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2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七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樓 甲○○ 乙○○ 丙○○(原名黃瓊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二八六、八五七八、九八三七、一六六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被告丁○○、甲○○、乙○○部分: 按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查本件關於被告丁○○、甲○○、乙○○部分,檢察官係認丁○○、甲○○、乙○○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罪嫌,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五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揆之首開法條規定,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 二、被告丙○○(原名黃瓊如)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丙○○於警詢自承龍泰地磅登記負責人為伊配偶之父李雲龍,然伊為實際經營者,經警提示其所開立之地磅單有不連號、繳銷車車號、磅單記載車號為低排氣量車,磅單記載之重量高於該車所能承載之重量等異常情形時,卻以「不清楚為何有此情形發生」回答(見警卷第五宗第四三四至四四四頁);同案被告鄭豫玲(嘉基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已死亡)及同案被告吳錦堯亦陳稱該地磅有賣地磅單之情形,吳錦堯亦據第一審法院以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經認罪協商,判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一日,緩刑貳年確定,有該判決正本在卷可按(見第一審卷第十七至二十六頁)。足見丙○○經營龍泰地磅確有與鄭豫玲、吳錦堯以空白磅單自行填載持以行使詐領補助款之犯行。㈡吳錦堯固於警詢陳稱該地磅老闆為一年約五十餘歲之男性云云,惟丙○○未曾供陳龍泰地磅另有男性經營者,原判決就上開不利丙○○之證據未再調查,所調查之內容並未明瞭者,與未經調查者無異。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惟查㈠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證明力依法有自由判斷之權,苟不違背法令或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屬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上訴意旨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上訴意旨以:丙○○於警員提示其所開立之地磅單有不連號、繳銷車車號、磅單記載車號為低排氣量車,磅單記載之重量高於該車所能承載之重量等異常情形時,卻以「不清楚為何有此情形發生」作答,又丙○○從未供稱,龍泰地磅有男性經營者之情,是原判決逕採吳錦堯警詢所謂:「龍泰地磅老闆為一年約五十餘歲之男性」之說詞,即為有利於丙○○之認定,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然按被告本無自白犯罪之義務,故得以「被告」身分,而概括行使其緘默權,拒絕回答警員、檢察官或法官之任何問題,且不能以被告單純保持緘默即認被告默認犯罪;且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基於倫常考量,有直系姻親間「互隱」之拒絕證言特權。查龍泰地磅登記負責人為丙○○配偶之父李雲龍,此為丙○○於警詢時所自承,縱丙○○以「證人」身分,依法亦有此拒絕證言之權,故不得以其未回應吳錦堯所為「龍泰地磅老闆為一年約五十餘歲之男性」之證詞,即為丙○○不利之認定。從而,原判決所為證據推論,並不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其就檢察官之舉證予以調查,亦不能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㈡上訴意旨關於原判決諭知丙○○被訴逃漏稅捐無罪部分,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指摘,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訴理由書有關逃漏稅捐部分之記載,係關於同案被告李玉瑛(大綜資源回收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洪奇仁(錦鑫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有逃漏稅捐之認罪協商判決,而取得該等公司統一發票之南隆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涉嫌虛報進項稅額而逃漏稅捐,有行政訴訟在案,核與丙○○被訴逃漏稅捐部分無關聯,應非對於丙○○部分之上訴理由,併予敘明。㈢上訴人對於丙○○被訴逃漏稅捐之重罪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得上訴第三審業務上登載不實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輕罪部分,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自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宋 祺 法官 陳 祐 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十一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