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2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九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七六、四0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蔡錦霞原係夫妻,二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三日離婚後,尚有往來,被告在高雄市經營寶防消防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不善,時常向蔡錦霞借錢週轉,迭生糾紛,且多次要求復合遭拒,蔡錦霞懷孕後又暗示胎兒可能非被告所有,致引起被告不滿。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凌晨三時許至上午六時之間,至台南縣永康市○○路二一六巷三之三號蔡錦霞之住宅兼所營家庭式護膚美容工作室二樓臥室內,先持置於樓梯轉角處之滅火器猛力重擊蔡錦霞之頭部,致其頭顱損傷後,再將之拖至二樓工作室內,以銳利之刀類刺殺臉部、腹部、頸部等身體部位三十餘刀,至蔡錦霞死亡,始逃離現場。復為掩飾殺人行為,佯打電話予蔡錦霞,並於晚上十時三十分許,抵上開兇殺現場,先打電話予蔡錦霞之二嫂蔡高秀粉,並召鎖匠魏德恆前來開啟門鎖,再與蔡高秀粉至二樓查看,發現蔡錦霞橫屍於臥室內,即打電話報警,經警前來勘驗現場,發現被告所吸用遺留於蔡錦霞屍體旁之七星牌菸蒂一支,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乃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原判決理由欄七之㈤說明:警方人員在被害人蔡錦霞屍體旁所採擷之七星牌香菸之菸蒂一支,經檢驗結果,固係被告甲○○所吸用,被告則於偵查中辯稱:其與蔡高秀粉在蔡錦霞住處外等鎖匠魏德恆來開門時,有抽菸,或許於開鎖後進入蔡錦霞住處因曾跪在屍體旁拉死者衣服,不經意地將在外面所抽香菸之菸蒂遺留在現場等語。又證人蔡高秀粉於警詢時證稱:甲○○有抽菸的習慣,我們在等鎖匠時,他在門外有吸菸,等鎖匠開鎖讓我們進入後,他進屋內就沒有吸菸;於第一審證稱:甲○○在裡面沒抽菸,在外面有抽菸;於原審法院上訴審證稱:當鎖匠在開門時,甲○○在門口有抽菸。(門開了)我就直接跑上去,一開門就看到我小姑躺在地上,二人應該同時看到。甲○○轉身過來我小姑的身旁,就蹲下來或跪下來,他很激動,當時他沒有抽菸各等語,足徵被告所辯其在鎖匠開門時,有在門外抽菸,但進入死者屋內就沒有吸菸等語,應可採信。另證人余淑芬於原審法院上訴審證稱:蔡錦霞住處二樓的房間有二間,有一衛浴是共用,二樓有一主臥房是他的,有陽台,另外一間小小的是工作室,我在工作室上班,那幾天都是我在使用。主臥室蔡錦霞會打掃。工作室因為客人都會在樓下換完拖鞋再上去,平常我會巡視,地上應該不會有隔夜的髒東西;不可能有一菸蒂擺在那邊一、二天沒被發現,而且客人很少抽菸等語。由證人余淑芬之證述,可見在現場查到之菸蒂應非案發之前被告到蔡錦霞住處找蔡錦霞時所遺留。是該菸蒂僅足以證明係被告所遺留,但尚不足以證明係被告作案時所留下。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你元月三十日晚上到蔡錦霞家中經鎖匠打開玻璃門與蔡錦霞二嫂進入屋內及到二樓發現死者到報案到外面有無抽菸?)沒有。事後要求加註應該沒有云云(見警卷㈠第二十頁),係就鎖匠開門後在屋內是否抽菸為陳述,所供並無在屋內抽菸等情與蔡高秀粉上開證述相符。至證人即鎖匠魏德恆於第一審證稱:甲○○打電話叫我來開(鎖)的,(當天的神情)不會很緊張,在現場都沒有看到甲○○抽菸,我開完鎖即走了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九七頁),該證人在晚間經被告雇請開鎖,應認知係緊急事情,其到場後應立即著手開鎖,開鎖後亦應馬上知悉屋內發生兇殺案件,而隨即離去,時間應相當短暫,現場其他人作何事,應無法窺見全貌,其在當時緊急情況下,應無法注意到被告有無抽菸云云(見原判決第九至十一頁)。但依卷內資料,查扣之七星牌香菸菸蒂,是在二樓工作室蔡錦霞左小腿旁發現(見警卷㈠第七十八頁所繪之現場平面圖,及警卷㈡內第十二、十三頁所附之菸蒂照片),而被告與魏德恆一致供稱:開鎖之後,是由被告支付開鎖的費用新台幣三百五十元等語無訛(見警卷㈠第十六頁、第一審卷第一九七頁),倘被告僅於鎖匠開鎖時在一樓門外抽菸,進入屋內之後即不抽,何以未先將抽剩的菸蒂丟掉,竟從一樓門外一直帶到二樓工作室,使得該菸蒂遺留在被害人屍體旁?開鎖之後,被告既有付錢的動作,如何能一面拿錢付給魏德恆,同時又帶著該菸蒂且未讓魏德恆發現其有抽菸?均非無疑,而有待釐清,以為判斷之依據。原審未詳查究明,遽行判決,自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二)依被告與魏德恆、蔡高秀粉之供述,魏德恆抵達現場時,似未立即著手開鎖,而是在現場等候騎機車去找其他鎖匠之蔡高秀粉回來,且魏德恆並不知屋內的情形,而是事後警察前來查證,才知道蔡錦霞死在屋內(見警卷㈠第十六、五三頁、第一審卷第一九七頁、原審上訴卷第一0六頁),原判決逕自推測魏德恆到場後應立即著手開鎖,應馬上知悉屋內發生兇殺案件,其在當時緊急情況下,應無法注意到被告有無抽菸云云,所為之論述核與卷證資料不符,難謂適法。(三)原判決理由欄七之㈤另謂:依警卷㈠第一0二頁刑案現場照片所示,蔡錦霞腳邊並無菸蒂,依警卷㈠第一0三頁刑案現場照片所示,蔡錦霞腳邊則發現有菸蒂,兩者比對結果,位置並非相符,週邊事物亦不相同,警卷㈠第一0三頁之照片腳部較開,旁邊多了一雙採證鞋,並有血鞋印,應認刑案現場並無保持現狀,是現場所發現之菸蒂係如何出現在蔡錦霞身邊,應值得令人懷疑云云(見原判決第十一、十二頁)。惟證人即承辦警員林輝揚已於第一審證述:現場有封鎖管制,到場後先照相及錄影,進到現場就看到上開菸蒂在被害人腳旁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一三頁),且現場照片之真實性如有疑問,自應調取錄影帶勘驗或再傳訊蒐證人員,確實查明刑案現場情形,以釐清案情,此非無法調查或難以調查之事實,原審捨此不為,遽為上開論述,於法亦有未洽。(四)原判決復說明:案發現場查到之血鞋印部分(見警卷㈠第七七至八十頁),承辦員警林輝揚證稱:「是在樓梯下來的後門(採的),研判兇手是從後門離開的」,經函請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就本案之血鞋印是否有經調查、搜索等程序為查覆,該分局於九十六年二月六日覆謂:「本分局業於九十五年七月四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派員前往被告住處高雄市○○區○○街三三八號執行搜索,並將被告住處平時所穿之鞋子鞋紋與血鞋印逐一比對,均未發現與血鞋印相符之鞋子,致未查扣被告平時所穿之鞋子」(見原審更㈡卷第五九、六十頁),是經調查結果,並無證據可證明上開血鞋印係被告所遺留云云(見原判決第十二頁)。但依卷內資料,上開血鞋印甚為清晰完整,且有數目字「9」,該鞋印大小與被告平日所穿鞋子大小是否相符?本院前次判決發回意旨指明應予詳究(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0三五號判決第三頁第六行),原審未一併查明,致瑕疵依然存在,自屬無可維持。(五)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方為適法。原判決說明:被告與蔡錦霞雖已離婚,但仍往來密切,且持續有性行為,蔡錦霞體內所懷胎兒係其和被告所有,有鑑定書可證,足見其二人雖已離婚,仍感情甚篤。參以蔡錦霞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各於三日、五日、十二日、十六日、二十一日、二十二日、二十三日、二十五日夜間,以其所有(0六)0000000、0000 000號電話撥打被告住處(0七)0000000號電話互相 通話,有通聯紀錄可佐;且蔡錦霞曾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與余淑芬開車回余女高雄住處,復自行開車轉往高雄市邀被告外出採買年貨,業據證人陳福安、余淑芬證述在卷;蔡錦霞於翌(二十八)日凌晨返回台南縣永康市,被告亦曾去電詢問是否平安到家,有電話通聯紀錄可憑,益徵二人關係密切且互有往來,並無齟齬或糾葛,被告應無殺害蔡錦霞之動機存在云云(見原判決第七、八頁)。惟檢察官起訴指出:被告得知蔡錦霞懷孕後,甚為喜悅,然一次因細故爭吵時,蔡錦霞曾以:「不知誰不會生,我曾經多次墮胎」等意指被告不孕之語相譏諷,被告因而茫然沮喪,並抱怨蔡錦霞另有男友,有被告書寫之信函影本一件可憑(附於警卷㈢第三三、三四頁)。被告於蔡錦霞生前曾因借錢等事,多次毆打蔡錦霞,且曾持滅火器擊毀蔡錦霞住處之門等事實,亦據告訴人蔡德茂及證人蔡高秀粉、余淑芬證述綦詳,可見被告有殺人之動機云云(見起訴書第三頁)。上開電話通聯紀錄,並未記載雙方之對話內容,僅足認被告與蔡錦霞有若干電話通聯,尚難執此斷定其二人之關係好壞;又被告與蔡錦霞離婚後是否仍感情甚篤,而無殺害蔡錦霞之動機,應綜合全案證據資料細心研判,始能符合實情。究竟被告所寫前開信函是否真正,並足以顯示被告曾懷疑蔡錦霞腹中之小孩非其所有?依蔡德茂、蔡高秀粉、余淑芬等人之供述,是否足認被告在蔡錦霞生前曾因借錢之事,多次毆打蔡錦霞並威脅倘不給錢將予以殺害?上開事證,是否屬實?均仍有待釐清。原審未詳酌慎斷,於判決理由內明白論述,併有可議。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王 居 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六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