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八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06 日
- 當事人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八五號再 抗告 人 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尚文 再 抗告 人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登裕 再 抗告 人 美瀚投資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趙世亨 上列再抗告人等因被告甲○○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一四四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美瀚投資有限公司部分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被告甲○○係東森集團總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隱匿美商凱雷集團(Carlyle Group) 將以每股新台幣(下同)三二‧五元收購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裁定稱為「舊東森媒體公司」,亦稱「前EMC 公司」)股權之訊息,由其掌控之再抗告人東森得意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得意購公司)、及東森購物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購物公司)聯名先後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底、同年四月二十八日,向張文龍等股東發出收購股權要約,宣稱願以每股二十元之價格收購「舊東森媒體公司」股權,致張文龍等股東陷於錯誤,同意以每股二十元(零股以九折計算,每股十八元)出售股權,計透過該二家公司收購張文龍等股東持有之「舊東森媒體公司」股份八0八三七二股、及00000000股,再以每股三二‧五元之價格,轉售予 凱雷集團設立之盛澤股份有限公司,犯罪所得達六億一千六百七十八萬六千四百九十五元(第一審裁定認獲致不法利益為二億三千七百三十三萬零三百八十三元)。又甲○○係亞太固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固網)常務董事,復為東禾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竟於亞太固網於九十五年三月至六月間出售Cable Modem 業務予東禾公司時,與王又曾、王金世英、王令台、王令一逕以修訂契約條款之方式,致亞太固網對於買賣總價金查核計算標準無從置喙,使最終交易價格變成二十二億五千四百二十九萬四千元,遠低於亞太固網董事會原先決議之三十二億二千九百二十五萬六千零二元,為東禾公司圖得價差九億七千四百九十六萬二千零二元不法之利益。而東禾公司原為「舊東森媒體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之子公司,故圖利東禾公司等同於圖利「舊東森媒體公司」,而盛澤公司所持六七‧三七%「舊東森媒體公司」股份係向甲○○購買,據此計算其背信之犯罪所得為六億五千六百八十三萬一千九百元。又甲○○與凱雷集團即投資人荷蘭商PX Capital Partners B.V.公司之股權買賣合約與亞太固網與東禾公司之Cable Modem 業務買賣契約兩者之履約條件係有相互結合無從分割,甲○○之背信行為與詐欺舊東森媒體公司小股東之行為,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又扣案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款項,係甲○○要求凱雷集團,將出賣「舊東森媒體公司」股權所得部分價金,約七千五百萬美元,得由甲○○以再抗告人美瀚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美瀚投資公司)、東森得意購公司及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國際公司)名義,再轉投資至境外之英屬開曼群島商Ripley Cable HoldingsⅡ,L.P.(下稱瑞利有限合夥)。而美瀚投資公司、東森得意購公司及東森國際公司收到出售「舊東森媒體公司」股票價金當天,即分別匯款共計七千五百萬美元至瑞利有限合夥設於美國華盛頓特區之WACHOVIA BANK NA銀行帳戶。足認上開款項甲○○藉由再抗告人等名義出售股票予凱雷集團後,凱雷集團依甲○○之指示,撥入再抗告人等帳戶,再由再抗告人等轉投資瑞利有限合夥。故凱雷集團嗣後因故決定退回甲○○之投資款,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同意瑞利有限合夥退還之上開款項,形式上雖屬三再抗告人等所有,惟實質上仍屬甲○○所有。甲○○上開犯罪所得合計共十二億七千三百六十一萬八千三百九十五元,第一審法院裁定於十二億一千二百二十九萬二千三百八十五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並無違法不當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法院所為就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於上開金額範圍內予以扣押,並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代為保管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等在第二審之抗告(原裁定關於駁回甲○○之抗告部分業經確定),固非無見。 惟查:㈠、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又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明文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除有特別規定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而刑法上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所產生或取得特定之原物而言,並不包括因變賣該原物所得之價金或因其他原因而衍生之物在內(甲○○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始增列因犯罪所生之物得沒收之規定)。本件原裁定認定甲○○之相關犯罪嫌疑為以詐術低價取得「舊東森媒體公司」股東出售之股票,再以高價轉賣凱雷集團牟利;及違背任務以不當手段低價出售亞太固網之Cable Modem 業務予東禾公司,而圖得東禾公司之不法利益。如果無訛,在前者,其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係張文龍等股東陷於錯誤而出售交付之「舊東森媒體公司」股份;在後者,其因犯罪所得者僅為東禾公司減少支付價金差額之不法利益。而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三筆款項,依原裁定所認定之事實,係甲○○以再抗告人等名義出售「舊東森媒體公司」股份予凱雷集團,而由凱雷集團支付與再抗告人等之價金,顯非因甲○○之上開犯罪行為所直接取得之物,能否認為係沒收之物而予以扣押,饒有斟酌之餘地。㈡、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明文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除有特別規定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嗣經修正為「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倘犯罪所得之物其所有權並不屬犯人時,自不在得宣告沒收之列。故如以因犯罪所得之物為得沒收之物而予以扣押時,自應以該物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予以扣押。而公司為法人,有獨立之人格與權利能力,公司所有之財產與股東或負責人所有之財產各自獨立,故公司之自然人股東或負責人,因犯罪行為為公司取得之物,如法律上所有權屬於公司,即非犯人所有,自不在得沒收之列。原裁定既認定甲○○係以再抗告人等之名義分別出售「舊東森媒體公司」股份與凱雷集團,凱雷集團因而支付款項與再抗告人等,再抗告人等復將上開款項投資匯予瑞利有限合夥,嗣後再由瑞利有限合夥退還予再抗告人等,上述各情如果屬實,則上開款項原本屬於再抗告人等出售股份所得之價金,且係由再抗告人等匯予瑞利有限合夥,事後再由瑞利有限合夥分別退還再抗告人等,則上開款項依法自屬再抗告人等所有。原裁定未詳加研求,亦未剖析說明上開款項如何能認為實質上屬甲○○所有之法律依據,率予維持第一審法院所為扣押上開款項之裁定,亦有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再抗告人等部分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六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宋 祺 法官 陳 祐 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十一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