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七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七四號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一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係指原判決憑據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另一裁判,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而諭知有罪之判決後,其所憑之該一其他裁判,業經確定裁判變更者而言。是若數被告共同實行犯罪而經第一審以同一判決宣告有罪,其中部分被告未經上訴先行確定,縱其餘被告上訴部分,經第二審改判諭知較輕之罪名確定,亦與上開規定有間,先行確定部分,自不得執此而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聲請再審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與理由係以時任嘉義縣中埔鄉鄉長之抗告人與龔良榮共同犯案,彼此間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前提,惟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民國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一0一號刑事判決認龔良榮並未涉犯不法,業已改諭知龔良榮無罪確定;準此,抗告人與龔良榮間是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顯有疑義。是本件核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之事由。原確定判決認龔良榮於八十五年一月下旬即要求沈清海通知英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英吉公司)、政志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政志公司)、安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安保公司)等三家營造公司前來領取標單,並提及抗告人已同意前揭工程交由其承作,且前揭三家廠商之標單是由同一人於八十五年二月五日上午交予沈清海,比價手續僅為符合法定程序,龔良榮實際負責得標之英吉公司業務等情,業據另案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沈清海調查筆錄陳述在卷;另案判決確定之被告周早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五一號判決無罪,未據檢察官上訴)並供稱:「鄉長指定由英吉、安保、政志三家廠商比價,就明顯是由龔良榮承包,因英吉實際負責人即為龔良榮,彭富春及沈清海都知道該工程係由龔良榮負責,比價衹是為完成發包的法定程序」等語,已見上揭工程原即由抗告人內定龔良榮承作云云。然查,原審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一0一號刑事判決已認定:查嘉義縣中埔鄉○○村○○段二七二號、三0三號、三一三號等土地,或因原有道路破損,或因本無道路,經嘉義縣中埔鄉鄉民代表龔良榮根據社口村民張再添等人反應,透過省議員陳明文向台灣省政府爭取工程經費補助款,獲建設廳同意核撥補助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至嘉義縣政府,該鄉民代表龔良榮獲悉,乃偕同社口村長羅榛宣至中埔鄉公所要求建設課長鄭永發指派技士施雙鳳進行測量、規劃設計,並獲鄉長甲○○同意以該補助款一半即一百萬元,辦理「社口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以上事實業據龔良榮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下稱嘉義縣調查站)偵訊時供述甚詳,核與證人甲○○、施雙鳳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嘉義縣政府八十四年八月五日八四府財務字第九0一二一號函影本在卷。又「社口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編列之預算,係中埔鄉公所建設課技士施雙鳳根據嘉義縣政府訂頒統一價格及該鄉公所有關工程單價分析,編列一百零二萬六千元預算,並由中埔鄉公所呈報嘉義縣政府核定,而依「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查條例」第六條規定「各機關營繕工程,其在一定金額百分之十以下者,得由該機關首長授權經辦單位,取具二家以上估價單,進行比價或議價辦理」,其中所指一定金額百分之十以下,在嘉義縣為二百萬元以下,有該標準表影本在卷可稽。本件「社口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編列預算,既然僅一百零二萬六千元,依嘉義縣政府規定標準,由三家以上廠商進行比價即可。故中埔鄉長甲○○依規定指定英吉公司、安保公司、政志公司三家營造廠商進行比價,乃屬其行政裁量權範圍,並無不當等語綦詳。足見抗告人係在其行政裁量權範圍內,指定英吉公司、安保公司、政志公司三家營造廠商進行比價,尚無不法情事。原確定判決上揭「系爭工程原即由被告甲○○內定龔良榮承作」推論,尚嫌無稽。原確定判決復謂:政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郭政麟於嘉義縣調查站及偵查中均陳稱:伊是於八十五年二月初某日上午九時許,接獲中埔鄉公所人員電話通知前往領取政志公司及英吉公司標單,政志公司並未實際參與比價,因該公司為甲級營造公司,且在雲林縣台西地區正承包西濱快速道路工程,不可能去承攬前揭小型工程,又因英吉公司也在指定參與比價之列,而英吉公司負責人郭英志為伊弟弟,二人公司在同一處所,同時英吉公司對外業務均由龔良榮處理,龔良榮能代表英吉公司且使用該公司印鑑進行工程投標及對保事宜,故伊將取得之二份標單於當日下午二時許均交與龔良榮處理、並同意龔良榮於上開標單上蓋用政志公司印鑑,等於是他借用公司牌照等語。而證人即郭英志、郭政麟之父親郭老拋亦證稱:「上開工程係被告龔良榮自己承包的,龔良榮是做工程的,也有自己蓋房子,他沒有執照」等語,顯見政志及英吉兩家公司僅係龔良榮借牌承包鄉公所之工程之人頭公司云云。然查,原審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一0一號刑事判決復指出:「社口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所編製預算書,係根據嘉義縣政府訂頒統一價格及該鄉公所有關工程單價分析而編列,預算金額較「社口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合約總價為高,業據證人施雙鳳於偵查中結證在卷。「社口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編列預算為一百零二萬六千元,有嘉義縣中埔鄉公所預算書影本乙紙足稽;而英吉公司得標價格為九十五萬元,有英吉公司參加比價時所提出「工程預算書」及嘉義縣中埔鄉公所「比價紀錄表」影本各一紙在卷;顯然英吉公司得標價格,未高於「社口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所編列預算。雖然公訴人參酌多家廠商估價單及「合約價格與市價對照表」,認為嘉義縣中埔鄉公所與英吉營造公司所簽訂「社口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合約書總價,與市價較高者相比,約高十六萬五千五百四十八元,認定龔良榮獲得超額利益十六萬五千五百四十八元以上云云。惟該「合約價格與市價對照表」及福盈企業行等商號所出具估價單,僅就預拌泥凝土5cmA C、粘層及透層部分估價,而不及於中埔鄉公所工程預算書所列PC管、小搬運費、機械搬運費、施工安全費、路面維護費及工程監理費用等項費用,殊難僅憑前開不完整估價單遽認龔良榮獲有十六萬五千五百四十八元以上超額利益。何況「社口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俱屬嘉義縣中埔鄉○村○○道路,僻處山區,施工地點分散七處,又係零星小型工程,工料搬運,所耗人力物力較多,施工成本自較平地工程費用為高,此由證人郭政麟於嘉義縣調查站偵訊時證稱:「……當我到家細看標單後,依經驗我即知該工程係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工程,而政志公司屬甲級營造公司……不可能去承攬上項小型工程」等語,即可明瞭。且依證人張再添、張再木、黃萬益於嘉義縣調查站供述,亦未證述該工程有何偷工減料情事,自難認為龔良榮有圖利犯行。又政志公司負責人郭政麟於嘉義縣調查站證稱:伊父親郭老拋深恐其胞弟郭英志與伊共同經營政志公司易生不同意見,影響兄弟感情,乃於八十一年間另成立英吉公司,伊則專心經營政志公司,然兩家公司營業地點均在嘉義市○○○街八三號,俱由相同職員處理日常業務,財務各自獨立,英吉公司對外業務,郭英志常委託龔良榮處理,而龔良榮欲承攬工程時,則使用英吉公司名義參加各機關工程比價或公開招標,伊曾指示政志公司小姐,如龔良榮於「社口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標單上需蓋政志公司印鑑,可同意其蓋用等語。又安保公司負責人黃聰明亦證稱:安保公司標單、估價單、切結書係由伊本人蓋上公司印鑑及負責人印章,並將相關證件影印予龔良榮等語。由證人郭政麟、黃聰明證述內容顯示,英吉公司、安保公司、政志公司均同意參加嘉義縣中埔鄉公所「社口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比價殆可斷言。是原確定判決上開「政志及英吉兩家公司僅係被告龔良榮借牌承包鄉公所之工程之人頭公司」云云,即與事實有間。原確定判決另謂:該工程於八十五年一月間,即由龔良榮帶工人前來施工等情,業據證人張再添、黃萬益於調查中陳述在卷,並有土地使用同意書影本多紙在卷足稽,雖證人張再添嗣於偵查中供稱:施工時間係在農曆過年前二、三天起,做到過年後才完工,相距約二個月左右,在嘉義縣調查站筆錄表示八十五年一月開工,係指農曆云云。另證人張再木於偵查中亦證稱:係在過年前施工,詳細日期,已經忘記云云。遑論與其等調查中所供不符,且龔良榮於八十五年一月下旬即要求沈清海通知前揭三家廠商前來領取標單,並提及甲○○已同意前揭工程交由其承作,且前揭三家廠商之標單是由同一人於八十五年二月五日上午交予沈清海,比價手續僅為符合法定程序,龔良榮實際負責得標之英吉公司業務等情,業據沈清海於調查筆錄陳述在卷。沈清海為該公所總務,乃公務員非習用農曆,自無供述錯誤情形。另證人黃萬益係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張再添、張再木於同年一月十一日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該同意書上雖書寫為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然參諸其他土地所有人張再添、黃萬益、田助等人之同意書均為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且張再添於嘉義縣調查站時亦稱八十五年元月村長羅榛宣通知伊公所已有經費,要伊填寫同意書,伊除填寫二七二號土地外另填寫三0三、三一三號土地使用同意書,可證上開張再木當不可能於一年前即知悉公所有該筆經費,上開同意書應為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所立具。又黃萬益於嘉義縣調查站證稱其填寫同意書之日期大約在農曆十一月底即新曆八十五年一月間,鄉公所在其簽名蓋章該土地同意書前約半年即施作埋設水泥管及僅鋪設水泥路面,施工期約十天,芎蕉林段四一四地號之工程係由龔良榮自行駕駛挖土機開挖,再由龔良榮叫工人埋設水泥管及水泥路面、級配。張再添亦稱其填寫同意書不久,鄉公所即派女性承辦人及一男性職員會同村長來勘察丈量,系爭工程約在國曆八十五年一月間開始施工,詳細施工日期要問張再木等人才清楚,渠有看到龔良榮帶工人前來施工。張再木證稱其記得在農曆過年一個多月前,大約在八十五年一月間,鄉公所即派包商在社口段二七二地號土地完成鋪設道路各等語。按歲次丙子年農曆正月初一係國曆八十五年二月十九日,農曆過年一個多月前即國曆八十五年一月間,故證人等所述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時間與施工時間並無出入,且與卷證資料一致,各人所陳施工時間亦相符合,且黃萬益尚明確陳稱「農曆十一月底即新曆八十五年一月間」,顯見證人等對農曆、國曆之運用了然於心,於嘉義縣調查站之陳述並無將農曆誤為國曆之情形。故張再添、張再木事後證稱:渠等於嘉義縣調查站所供八十五年一月間,乃指農曆一月一節,要與事實不符。至在「社口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中提供土地供該工程築路使用之證人黃文郁於嘉義縣調查站訊問時雖證稱: 「……本人與其他黃姓家族居住之地點與該工程原規劃欲施作工程地點尚有一聯外道路,……為圖方便行走,本人乃私下向龔良榮請求是否得就該原有之前述我等黃姓家族共用之聯外道路路面一併予以鋪設,……我等黃姓族親所用聯外道路及本人住所庭院,係本年農曆春節前開始施作,且僅施作一天即完成」云云,惟亦不能證明有關其餘路段工程並非在國曆一月間已施工。中埔鄉公所建設課技士施雙鳳雖於嘉義縣調查站證稱:工程施工,必須俟工程用地使用同意書收齊,然後連同工程預算書一併逐級呈閱審核等語,然此乃常態下之作業程序,不能反證絕無違反情形。另按證人施雙鳳於嘉義縣調查站偵訊時雖證稱:「我於現場測勘黃萬益所有中埔鄉○○○段四一四號土地時,係由村長羅榛宣帶我至前述四一四號土地測勘,當時羅榛宣所指之四一四號土地係碎石路面,尚未鋪設前述水泥(PC ) 路面及埋設水泥製排水管,所以我即予規劃設計該地段之排水道路改善工程」、「該社口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施工期間,我曾一、二次親赴前述村長羅榛宣所指中埔鄉○○○段四一四號土地預定施工地點察看有無包商在場施工,惟當時並未看到工程進行」、「我因並非當地人,對於該地段之地籍位置不熟悉,完全由村長羅榛宣引導我擇定施工地段,因此我並不清楚我所赴測勘現場是否確為黃萬益所有之中埔鄉○○○段四一四地號土地」、「後來我因請婚假,在該工程驗收時,並未會同驗收人員赴現場,所以該羅榛宣所指四一四號土地工程有無施作,我並不清楚」云云,故證人施雙鳳上開證言並不能證明上開工程並無預先施工及先施工後虛偽比價之情事。然查,原審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一0一號刑事判決另指出:查證人張再添、張再木及黃萬益於嘉義縣調查站證稱:施工日期於八十五年一月間,即由龔良榮帶工人施工云云。嗣證人張再添於偵查中供稱:施工時間係在農曆過年前二、三天起,做到過年後才完工,相距約二個月左右,在調查筆錄表示八十五年一月開工,係指農曆等語。另證人張再木於偵查中亦證稱:係在過年前,詳細日期,已經忘記等語。按證人張再添、張再木乃嘉義縣中埔鄉山區民眾,務農維生,習用農曆,適逢農曆春節,較為特殊,記憶特深,故張再添、張再木證稱:渠等於嘉義縣調查站所供八十五年一月間,乃指農曆一月一節,殆與事實相符,應可憑信。何況在「社口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中提供土地供該工程築路使用之證人黃文郁於嘉義縣調查站亦證稱:「……我等黃姓族親所用聯外道路及本人住所庭院,則係本年農曆春節前(約在八十五年二月中旬)開始方施作,且僅施作一天即完成」等語。又任何工程須經實地測量、規劃設計後,始能編製工程預算書,然後進行比價發包程序,並作為按圖施工之依據,此乃工程營造業界眾所週知之事實。衡以中埔鄉公所建設課技士施雙鳳於嘉義縣調查站已明確證稱:工程施工,必須俟工程用地使用同意書收齊,然後連同工程預算書一併逐級呈閱審核等語。而證人張再添於嘉義縣調查站亦證稱:「我填送三筆土地同意書後沒有多久,公所即派女性承辦人員和一名男性職員會同村長羅榛宣前來實地勘察丈量」等語。另依證人張再添、黃萬益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所載日期為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同年月二十二日,有土地使用同意書影本五紙附卷足按。故證人張再添、張再木於嘉義縣調查站證稱:「社口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施工日期在八十五年一月間一節,應係指該年農曆一月間而言。另按證人施雙鳳於嘉義縣調查站偵訊時證稱:「我於現場測勘黃萬益所有中埔鄉○○○段四一四號土地時,係由村長羅榛宣帶我至前述四一四號土地測勘,當時羅榛宣所指之四一四號土地係碎石路面,尚未鋪設前述水泥(PC)路面及埋設水泥製排水管,所以我即予規劃設計該地段之排水道路改善工程」「該社口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施工期間,我曾一、二次親赴前述村長羅榛宣所指中埔鄉○○○段四一四號土地預定施工地點察看有無包商在場施工,惟當時並未看到工程進行」等語。由技士施雙鳳於「社口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發包施工前至現場測量,既未發現龔良榮已提前施工之事實,益徵本件「社口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並無先施工後比價情事;足徵證人黃萬益證稱:伊於農曆八十四年十一月底即國曆八十五年一月間簽名蓋章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在蓋章之前約半年即已施作埋設水泥及鋪設水泥路面一節,亦與事實不符,難以憑採。由前開證據顯示,證人張再添、張再木及黃萬益於嘉義縣調查站所供八十五年一月間,應係指八十五年農曆一月間,至為明灼,應以證人張再添、張再木、黃萬益在偵查中所為證言,較與事實相符,而為可採,至於該三位證人在嘉義縣調查站所為供述,則為法院所不採。足認根據上揭證人等之證詞即足認定系爭工程並無預先施工及先施工後虛偽比價之情事彰彰明甚,原確定判決前開認定,殊嫌無據。原確定判決再論稱:彭富春雖一再以前詞辯稱,惟主計主任周早立於嘉義縣調查站時亦供稱:「該工程比價,鄉長甲○○指定由英吉、安保、政志三家營造商比價,就明顯是由龔良榮承包,因英吉實際上負責人即為龔良榮,彭富春及沈清海也都知道該工程係由龔良榮負貴,比價手續只是為完成發包的法定程序。」等語,足認彭富春於當日開標即已知悉最後得標者必為龔良榮,開標亦為虛偽,僅為完成法定程序而已。又證人郭政麟於嘉義縣調查站時證稱:「……之後我便前往中埔鄉公所二樓(應為秘書室)領取二份標單,將標單交給我的男子詢問我是不是二份標單一起領走……我聽他的語調就是前述打電話要我領標之人。」,足見郭政麟係至秘書室領取標單,亦見彭富春確係知情即知悉由龔良榮承作,且有讓龔良榮獨自承作之意。又由嘉義縣政府函中埔鄉公所:省政府財政廳業已核准補助二百萬元一情,該函內有「有關工程項目聯繫何代表、龔代表商請鈞長批示辦理」等字句,亦經秘書彭富春蓋章,再由沈清海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於秘書室所簽請鄉長甲○○批示三家廠商來比價之簽呈,亦有彭富春蓋章,有上開函示及簽呈分別附於嘉義縣調查站證據卷可參。又中埔鄉公所建設課技士黃文宏於嘉義縣調查站時曾陳稱:「八十五年二月底,課長鄭永發交給我前項工程承包商填寫之工程竣工報告表,要我簽處,經秘書室彭富春按鄭鄉長所簽派技士許石明負責驗收……」等語,亦足佐證彭富春之秘書一職絕非僅為單純之幕僚,是其一再辯稱該工程伊僅負責主持開標時之十八分鐘,其餘均與其職務無關,其對本件工程完全不知情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並不足採云云。然查,原審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一0一號刑事判決再指:案發時擔任嘉義縣中埔鄉公所秘書之彭富春及已判決無罪確定之該鄉公所主計室主任周早立於八十五年二月五日下午二時,始由該鄉公所總務沈清海通知參加「社口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比價發包事宜。當時由秘書彭富春主持,先由總務沈清海審查參加比價公司之資格含標單、切結書、工程預算書等,並檢視標單有無被拆封等異狀,經當場比價結果,英吉公司出價九十五萬元,安保公司出價九十六萬二千九百元,政志公司出價九十八萬四千六百七十元,有標單、切結書、工程預算書等附卷可稽,因英吉公司投標金額最低,且低於預算底價,乃由彭富春依法宣布得標。周早立僅以主計人員依法監標,易言之,在場監視承辦單位有無依規定辦理發包作業程序,由主持比價手續之彭富春宣布英吉公司得標後,即由周早立、彭富春、沈清海於比價紀錄上蓋章等情,迭據周早立、彭富春、沈清海分別供述甚詳,並有比價紀錄表影本在卷可參,足見「社口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確有實際辦理比價程序,該次比價顯無虛偽可言。本件既已辦理實際比價,依法製作比價紀錄,亦不發生公務員登載不實問題。公訴人認為「社口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未實際辦理比價程序,顯乏積極證據證明。況依稽查條例第五條規定「其未達一定金額者,除由機關首長授權經辦單位辦理者外,並應由主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本件若有圖利廠商意思,鄉長甲○○儘可將「社口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直接授權經辦單位即可,其又何致指示三家廠商,授權彭富春、周早立等人主持比價?本件既由主計人員會同監辦,益證並無圖利他人犯行。況彭富春於「社口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比價前,並未參與工程設計、規劃及預算編定,且於該工程簽請鄉長批示前,並未簽註任何意見,有沈清海所擬簽呈及建設課技士施雙鳳製作之工程預算書、設計圖影本各一份在卷,復於鄉長甲○○在沈清海簽請之上開簽呈中批示後,即由鄉長甲○○逕交總務人員沈清海辦理。況且中埔鄉公所秘書屬幕僚人員,僅擔任公文核稿,並非單位主管,沈清海係總務人員,難認係彭富春之僚屬,復已依規定實際辦理比價,亦無確切證據證明彭富春知情勾結,殊難認為彭富春有共同圖利犯行等語。由上開論述,可知彭富春確實已依規定實際辦理比價,並無共同圖利犯行,原確定判決所認「彭富春之秘書一職絕非僅為單純之幕僚,是其一再辯稱伊僅負責主持開標時之十八分鐘,其餘均與其職務無關,其對本件工程完全不知情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是否與事實相符,即值研求。綜上所陳,原確定判決事實略引「按本件龔良榮、沈清海、彭富春因涉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部分,經本院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三四八號對沈清海、彭富春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均緩刑三年;對龔良榮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其中龔良榮、彭富春目前均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而沈清海因未上訴已判決確定在案,及龔良榮之子龔政忠涉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部分,經本院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三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目前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等已定讞之原審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三四八號案件判決,茲該判決已改諭知上開被告等均無罪,原確定判決既援引該已定讞案件之事實而判決,即原確定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爰聲請再審等語。惟查,抗告人雖以共犯龔良榮業經原審另案即九十五年度上更㈤字第一0一號判決無罪確定,而認原確定判決即原審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三三一號判決即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號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但查,原審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三三一號判決,認抗告人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依憑另案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沈清海、周早立之供證;及證人即政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郭政麟、證人郭老拋、黃聰明、龔政忠、張再添、黃萬益、張再木、施雙鳳、彭富春、黃文宏等人之證詞,暨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土地使用同意書、嘉義縣政府函、比價之簽呈等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因而為抗告人有罪之判決,並於判決理由欄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足認已確定之原審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三三一號判決抗告人有罪,並非依憑共犯龔良榮另案之判決,即事後抗告人所稱龔良榮經原審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一0一號判決無罪之前審判決,則抗告人所稱本件有上開再審事由,已無足取;又證人或共犯之供證,究可否作為抗告人有罪之依據,自應由法院於本案中,本於調查所得,依論理法則等判斷之,各該證人或共犯供證之憑信性或證明力如何,法院自得於本案中予以判斷,他案就各該證人或共犯供證之憑信性或證明力之認定,自無拘束法院於本案中之認定;從而抗告人以原審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一0一號判決中,就各該共犯或證人之供證,有不同之認定,即據為本件之再審理由,亦無可採。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抗告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抗告人上開所稱之再審事由,難認係屬「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再審要件不符,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本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陳 晴 教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吳 昆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十一 日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