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七二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09 日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七二四號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李進誠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所為科處罰鍰之裁定(九十五年度矚上訴字第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證人係陳述自己觀察過去事實之第三人,具有不可代替性;凡住居中華民國領域內,應服從我國法權之人民,無分國籍、身分均有作證之義務。是證人經合法傳喚,即有到場陳述其所觀察事實之義務;除證人因具有特定關係或就特定事項,為保障其利益或確保其真實性,認其有拒絕證言之特權(非絕對性)者外,國家享有強制其履行義務之權力。新聞自由屬於憲法第十一條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保障之範圍,憲法保障新聞自由之目的,在於保障新聞媒體之獨立性、完整性及自主性,使其能善盡監督政府之功能。又新聞之獲得,主要來自新聞記者之採訪,除非提供新聞來源者自願公開身分或同意新聞記者揭露其身分,否則破壞新聞記者與新聞來源者間之互動關係,勢必使新聞記者之消息來源枯竭而無從發揮新聞自由之功能。又保護消息來源固係新聞專業之基本職業倫理,新聞記者與消息來源者間之關係,雖類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之從事一定業務之人與業務委託人間之關係,然該條所規定之從事一定業務之人,就其業務上所知悉有關他人祕密之事項,有拒絕證言權,係以基於一定之職業而知悉他人之祕密為其基本,免除其為證人之證言義務,其目的在保護依賴者與受依賴者間之信賴關係,並非在保護該等從事一定業務之人之職業地位,且其祕密若非基於信賴關係所獲悉,或依賴者非基於信賴關係,始委託其辦理某種業務,自不在該條規定之列。又新聞記者向被採訪者採訪,該被採訪者並非基於信賴關係而委託新聞記者辦理某種業務,故上開就其因業務所知悉有關他人祕密事項之從事一定業務之人,並未包括新聞記者在內,故新聞記者並無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主張拒絕證言之餘地。於此,於個案中就攸關公共利益之事項,苟無得以拒絕證言之正當理由,且法院已加以曉諭時,如新聞記者仍拒絕證言,即得依法科以罰鍰。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甲○○所掌握者,係本案(原審九十五年度矚上訴字第五號李進誠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審理中資以證明被告李進誠是否犯罪之對案情有重要密切關連之訊息,且為唯一之積極證據,無法以其他方式取得,故抗告人並無拒絕證言之權利。本院(指原審法院)審理中為求發現實體真實,乃依職權傳喚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到庭作證,經曉諭抗告人無權拒絕證言後,就訊問其「是否與金管會金檢局(指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下稱金管會金檢局)劉淑芳(即內簽承辦人)討論過勁永案(指金管會金檢局派員前往華僑商業銀行中和分行等相關行庫清查勁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資金流向案件,下稱勁永案)」時,停頓數十秒未答,其後稱:「這個問題我沒有辦法回答」、「我與何人討論勁永案,我沒有辦法回答」;嗣於訊問其「是否認識金管會金檢局之胡亞生?有無與其討論過勁永案?」時,表示:「我沒有辦法回答這個問題,因為這個問題一直問下去,就是在問我新聞來源」;經再度曉諭抗告人無拒絕證言之權利,並欲其回答「是否認識金管會金檢局楊文慶?有無與其討論過勁永案?」,抗告人仍表示:「我沒有辦法回答」,而拒絕證言。雖抗告人一度表示其採訪對象很多,無法清楚記憶等語,惟本案為社會矚目案件,涉案人為職司全國證券、銀行、保險等金融檢查責任之金管會金檢局局長,新聞媒體均以大篇幅加以報導,抗告人為媒體工作者,對本案與其於聯合報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A5版之新聞報導有重要關連,自無法諉稱不知,且其案發後不久即遭檢調人員傳喚,依據吾人生活之經驗法則,對此事件及當初採訪此則新聞之經過,當屬難忘而印象深刻,但抗告人於經一再諭知其無拒絕證言之權利後,先則表示「沒有辦法回答」,後則表示「不記得」,核無正當理由,自得依法予以裁罰。因而審酌抗告人為聯合報社會組之資深記者,長期負責新聞之採訪及報導,其所為報導之內容涉及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投資大眾權益及檢調機關偵辦中之犯罪及該新聞內容淪為他人放空勁永公司股票圖利之工具,抗告人拒絕就其消息來源作證,違反作證義務,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前段,裁定科罰鍰新台幣(下同)三萬元。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原審作證時已證稱:「我今天已經把我所知道、記得的都講了」、「我剛剛講的都是我記得的,我已經充分陳述了」、「我不是拒絕提供,因為時間久了,且我不只採訪一個單位」、「我只能就我記得的這樣回答」等語,抗告人並非拒絕證言,原裁定以抗告人係拒絕證言為由裁罰,顯然無理由。㈡抗告人於原審作證時已證稱:「我問過李進誠勁永公司案,是在同事回報新聞後,但是李進誠告訴我這是之前的案子,他手上沒有資料」等語,本件原審傳訊抗告人之目的在於確認抗告人之新聞來源是否來自李進誠,非在於調查李進誠以外之消息來源,抗告人既已明確就與李進誠經歷之事項詳為回答,則原審所欲查證之事實爭點已臻明確,乃原裁定竟執與本件審理爭點無關之事項,調查抗告人所為報導係出於李進誠以外之何人洩密,俾供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原裁定處罰之目的顯與審判爭點無關,已違反比例原則中之目的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㈢抗告人前因同一事實已遭法院科處三萬元罰鍰確定在案,原裁定仍以同一原因事實科處罰鍰,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等語。 惟查:原裁定於理由欄五、七已詳為說明原審傳訊抗告人之目的在於查明聯合報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A5版所刊登其撰寫之「交易對象電話地址竟同勁永」報導之消息來源,是否來自該案之被告李進誠;因該篇報導內容與金管會金檢局派員前往華僑商業銀行中和分行等相關行庫清查勁永公司資金流向而屬於應秘密事項之內簽、函稿內容相同,抗告人之證詞,自與本案李進誠被訴犯行具有密切關連。又本件經洩密之內簽、函稿,經稽核承辦、代理科長初核、呈轉組室主管、副主秘、副局長至局長決行發文等公文流程,究係何公務人員洩密?抗告人係自何公務員處取得或獲悉該消息?其證言自屬唯一積極證據,而無法以其他方式代替。另金管會金檢局所作勁永公司之內部調查簽呈之機密文件,竟在檢調機關準備發動搜索勁永公司之前,即由公務員洩漏予抗告人,上開報導並成為本案已自白涉嫌內線交易之其餘被告放空勁永公司股票之工具,無論抗告人係自何人得知此一公務機密,涉嫌洩漏此一消息者,即係利用新聞媒體來從事犯罪,而此本即為新聞媒體從事公共監督等案倫理所欲糾舉之對象,顯見查得此一洩漏公務機密之公共利益,明顯高於證人拒絕證言權之利益。而抗告人於原審一再諭知不得拒絕證言後,訊問其係與何人討論勁永案時,答稱:「無法回答,再問下去就是問其新聞來源」等語,嗣又表示:「不記得」等語,抗告人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證言,乃依法予以科處罰鍰之理由。至抗告人於原審作證時固證稱:「我問過李進誠勁永公司案,是在同事回報新聞後,但是李進誠告訴我這是之前的案子,他手上沒有資料」、「我今天已經把我所知道、記得的都講了」、「我剛剛講的都是我記得的,我已經充分陳述了」、「我不是拒絕提供,因為時間久了,且我不只採訪一個單位」、「我只能就我記得的這樣回答」等語。但依上開證述內容,抗告人就原審訊問是否李進誠故意洩漏消息一節並未表明,且其於原審訊問係與何人討論勁永案時,陳稱:「沒辦法回答,再問下去就是問其新聞來源」等語,無異係拒絕證言,原裁定於理由內已詳為說明抗告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證言之認定理由,經核並無違誤。另抗告人前案經科處罰鍰確定,係因其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證言,然本件係抗告人於原審審理中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證言,原裁定予以科處罰鍰,尚難謂係違背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綜上,抗告意旨或係就原裁定已敘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係如何違背法令,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九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十五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