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附字第四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31 日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附字第四一號上 訴 人 甲○○ 乙○○ 被 上訴 人 丙○○ 瑞敏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進德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上訴人丙○○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四年度交附民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查第三審法院認為刑事訴訟之上訴有理由,撤銷原審判決,而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者,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為同一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條規定甚明。本件被告丙○○因被訴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經原審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審法院所為之刑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等亦不服原審法院所為第二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到院,刑事訴訟部分既經本院撤銷,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依上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自應併予發回,期臻一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宋 祺 法官 陳 祐 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十一 日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