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0二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0二六號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徐松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六五、一九0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羅秉坤之印章係上訴人利用不詳內情之人偽刻,羅秉坤之印文、署押是上訴人所偽造,上訴人並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行使偽造買賣契約書等情,除引據證人林俊臣之證言外,並未於理由欄敘明所憑之證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林俊臣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八號偽造文書案中,表示願就起訴部分認罪,而該案起訴書記載羅秉坤之印章、印文、署押均林俊臣所偽造,林俊臣對起訴事實亦坦承犯行,足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偽造文書罪,顯缺乏依據,確有違誤;原判決漏未敘明背信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究屬一罪或數罪,未於主文中就背信為罪刑之宣告,亦屬違法云云。惟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與知情之高億有限公司(下稱高億公司)實際負責人林俊臣共謀,欲以高億公司前向羅秉坤購買之不動產向金融機構貸款,並儘量提高貸得數額,遂由林俊臣先在上訴人提供之空白文件上簽署買受人高億公司方面之印文、署押,上訴人再委請不詳內情之人將之偽造成高億公司向羅秉坤購買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買賣金額新台幣(下同)二千二百萬元提高為五千四百萬元,且利用不詳內情之人偽刻羅秉坤印章,進而偽造印文、署押於買賣契約書上,由上訴人持以行使,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背信二罪,係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等情,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顯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事。至於共同正犯林俊臣於其被訴偽造文書案中究竟如何供述、認罪,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能據為原判決違法之論據。其餘上訴意旨,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被訴同時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黃 梅 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四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