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0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1 月 09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0三號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認上訴人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搬運贓物等罪,依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判處有期徒刑貳年,並為相關從刑之諭知。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依憑上訴人並不否認於案發前使用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蔡伯仁聯絡,並曾於民國九十二年 七、八月間,二次在桃園縣與證人周政旭見面,且以上開電話與蔡伯仁為如通聯譯文內容之通話之情事,參酌周政旭於警詢時證稱:案發前受呂金發之委託,將空箱及鐵桶置入查扣之貨櫃內,以增加重量作為偽裝,及整理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贓車後,裝入該貨櫃;又於九十二年七月底某日,與呂金發一同前往桃園縣龍潭鄉○○○路交流道附近一家「麥當勞」與上訴人碰面,並由呂金發與上訴人洽談報關車輛出口所需費用,三至五天後,彼等三人又在同一地點會面,由上訴人向呂金發收取新台幣 (下同)五萬 元;蔡伯仁於原審證以:本件查獲之二只貨櫃,係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七月底,委託伊自財政部高雄關(下稱高雄關)報關出口至柬埔寨,並負責訂購貨櫃,及聯絡貨櫃司機載運貨櫃至桃園地區裝載貨物,上訴人將出口商達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達賀公司)之報關資料交付給伊,伊再轉交不知情之蔡豐源辦理報關,曾將上情告知謝天富;證人即高雄關稅局督察室稽核謝天富結證:蔡伯仁將上開情資告知伊後,伊安排蔡伯仁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說明案情,蔡伯仁並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前往高雄港務警察局,化名「小李」製作檢舉筆錄;證人蔡豐源供證:伊收到蔡伯仁之蓋有達賀公司印文資料後,委託黃炳金向高雄關辦理報關;證人即達賀公司負責人蔡國柱於警詢所證:扣案貨報關資料上之公司印章及伊印章,均是遭人盜刻使用;證人王裕元、陳金城、郭文娟、蔡明郎、劉樺璘、賴元正、胡黃甘妹、彭雅蓓、孟文斌、余作堅、周政旭於警詢時之證詞(略謂:原判決附表所載之贓車及車牌係被害人簡成桂等人所有,而於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遭竊取等情)各等語,及卷附包裝單及發票各一紙、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高港警刑字第0九四00二一三0一號函文(略謂:本件係由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蕭宇誠指揮,線報來源為該局督察室稽核謝天富等旨)及其檢附「小李」之人之真實姓名對照表一紙、上訴人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伯仁住家之0七 ─0000000號電話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十時四十四分四秒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伯仁所使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年月十一日十七時四十一分四十三 秒及同日十七時五十九分四十三秒、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蔡伯仁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 年月十五日即本件貨櫃遭海關查扣當天十五時五分十六秒之通聯譯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刑紋字第0九二0一七三六二一號鑑定書(記載車牌號碼七E-七六六五號轎車置物箱上所採獲之指紋,經鑑定結果認係周政旭之指紋等旨)、警方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在高雄港第七十六號碼頭集中查驗區之上開二只貨櫃內,起獲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失竊之自用小客車七輛及失竊車牌六面之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搜索筆錄、照片十九張、台灣快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快桅公司)客戶訂艙紀錄表、貨櫃車架交收單及裝櫃清單、海運出口貨運進倉證明書、海運出口貨物電腦放行通知、世邦集運有限公司之裝船通知單、包裝單及發票各一紙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及辯稱:伊並未委託蔡伯仁辦理贓車之出口報關,及聯絡貨櫃司機,亦未與之共同虛偽報關,出口贓車;伊係受蔡伯仁委託至桃園向周政旭收款後,才認識周政旭;又伊手機係蔡伯仁交予伊使用,以便彼此聯絡;本件係蔡伯仁所主導,伊未參與報關作業,亦未與蔡伯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係飾卸之詞,無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一)周政旭與上訴人並無宿怨,應無誣指上訴人犯罪之必要,上訴人確係接受呂金發之委託,將夾藏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贓車,及失竊車牌之扣案貨櫃報關出口之人。雖周政旭於警詢時二次提及:「『阿峰』(呂金發)說『阿翔』(上訴人)之男子是負責將贓車報關出口」、「呂金發告訴我被告是負責處理貨櫃報關的」等語,似係輾轉聽聞自呂金發,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惟依周政旭所述,其第一次偕同呂金發與上訴人見面時,既當場聽聞上訴人與呂金發商談有關車輛報關出口事宜,嗣又目睹呂金發交付五萬元予上訴人,已足推論上訴人確係受呂金發委託將贓車及失竊車牌報關出口之人,至呂金發是否告知周政旭有關上訴人係負責將贓車報關出口之人,無礙於本件事實之認定。(二)本件查獲藏有上開贓車及車牌之貨櫃,苟係蔡伯仁本人欲辦理出口至柬埔寨,其豈有於出口前,先向檢、警機關提出檢舉,致本身之犯行曝光之理,參諸上訴人與蔡伯仁間之電話譯文,上訴人與蔡伯仁談及如何避免遭海關檢查貨櫃、避免於電話中談論所涉不法、及避免遭連累等事,顯示上訴人有涉及違法報關情形,否則其豈可能為如此對話。(三)裝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贓車七輛之貨櫃係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遭警方及海關查扣,已據證人即台灣快桅公司高雄分公司服務部經理王淑姮證述明確,並有照片十一張在卷可稽,顯見上訴人當日因夾藏贓車及失竊車牌出口之二只貨櫃遭海關查扣,而與蔡伯仁聯絡,益證蔡伯仁所證:上訴人委託伊辦理查扣貨櫃之報關出口,及聯絡貨櫃司機載運貨櫃之事宜,伊始提供該情資予謝天富,並經由謝天富安排,化名「小李」製作檢舉筆錄等語,洵屬真實,上訴人辯稱:本件係蔡伯仁一手主導云云,委無足取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此部分之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未傳訊周政旭、蔡豐源二人到庭,予上訴人詰問機會,自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㈡檢察官僅起訴上訴人偽造文書及贓物罪,但該二罪名既不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罪嫌,故該監聽之內容,並無證據能力,原判決資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據,自嫌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違誤。㈢周政旭於警詢所證有關上訴人負責將竊得之車輛報關出口之事,乃聽聞自呂金發之轉述,並非親自見聞,自屬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原判決予以採信,顯與證據未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再上訴人本身係從事報關業務,何須假手並非專業之蔡伯仁辦理報關,徒增被查獲之風險,蔡伯仁所述,不合經驗法則,且張清瑞不悉本件貨主為何人,此與蔡伯仁所證:曾告知張清瑞,本件報關乃受上訴人之託云云不符,足認蔡伯仁之證詞不實。又蔡伯仁在九十年十一月間,被查獲於報關出口貨櫃內藏有車輛之犯行,雖其曾圖諉責他人,仍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該案與本件之作案手法同出一轍,顯見蔡伯仁所證不可採信。㈣原判決雖認蔡伯仁係本件檢舉人,然本案可能係其遭謝天富詢問後,擔心事跡敗露,且有前案纏身,為求自保,先行檢舉以撇清己身罪責,原審未察明上訴人係遭蔡伯仁誣陷,遽認本件係上訴人主導,自難甘服等語。惟查:(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法院依周政旭、蔡豐源之住所地傳拘及原審依周政旭之住所地傳喚均無著後,認其二人所在地不明,因而據其警詢時之證述,認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符合上開規定之要件,雖屬傳聞證據,仍有證據能力;又依周政旭所述,其第一次偕同呂金發與上訴人見面時,既當場聽聞上訴人與呂金發商談有關車輛報關出口事宜,嗣又目睹呂金發交付五萬元予上訴人,自足推論上訴人確係受呂金發委託將贓車及失竊車牌報關出口之人,參之上訴人亦不否認其與呂金發二次在桃園見面時,周政旭均在場之事實,原判決因認周政旭係當場聽聞後,始為上開證述,所證自可採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基礎,已於理由說明其依憑,並無適用法則不當及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二)原判決已於其理由壹之三說明:本件檢察官雖係以上訴人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搬運贓物罪嫌起訴,而與通訊監察書中「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欄記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不符,惟通訊監察書中該欄位之記載,僅係司法警察機關於聲請核發搜索票時,依當時蒐集所得之證據認定受監察對象所涉嫌之犯罪類型,檢察官據此核發通訊監察書後,員警依法實施監察時,因而發現其他犯罪之證據,係合法實施通訊監察所取得,尚難認係非法取得證據之理由。該通訊監察書之核發程序,既未見有何故意違反法律規定之情形,執行機關據以執行,則就該監聽所取得之相關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上訴意旨妄指為違法,自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之正當第三審上訴理由。(三)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上訴人之供述及蔡伯仁等人之證言,參互斟酌判斷,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併已說明其取捨判斷所得心證,及本件如係蔡伯仁所主導,其豈有於出口前,先行向檢、警機關提出檢舉,使己身犯行曝光,況參諸上訴人與蔡伯仁間之電話譯文,上訴人係在談及如何避免遭受海關檢查貨櫃、避免連累等情事,足認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之理由。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專憑己見,泛言指摘,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之具體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上訴人所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搬運贓物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七款之規定,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雖本件其牽連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搬運贓物之輕罪部分依法得併予提起上訴,但以該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茲該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有如前述,關於該輕罪之搬運贓物罪部分自無從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實體上之審判,其上訴亦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九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洪 佳 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十四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