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0四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0四五號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高木蘭律師 張孝詳律師 上 訴 人 乙○○(原名陳茂松) 丙○○ 上 列 一人 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律師 邱麗妃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七四、二0三七七、二0五0八、二0五0九、二0五一0、二0七二六、二0七二七、二0七二八、二三五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乙○○、丙○○(下稱上訴人等三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均依刑法修正前牽連犯等規定,從一重論甲○○、乙○○以事業場所負責人共同犯污染河川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均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論丙○○以共同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固非無見。 惟查:(一)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增訂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係以程序從新為原則,但不影響已依法進行之程序之效力。立法者採取此一立法例,除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法安定性)及當事人之信賴保護考量外,係著眼於舊程序已不符合程序價值及目的,因而以新法替代舊法。故所謂:「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雖係指依舊法所進行之訴訟程序不因新法之施行而成為無效或違法,但仍應受合目的性之考量,亦即依舊法所為之程序與新法無法相容,或為統一新舊法之法律秩序及維護立法者法律評價之一致性,並落實新法所保障刑事被告公平審判請求權、對質詰問權等基本人權,自仍應優先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前段規定,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不得逕依但書規定認定其效力,否則,將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前段規定無適用之可能,無異改採「從舊」方式而非「程序從新」,殊非立法者改採新法之原意。且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於審判長為人別訊問後,由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直接詰問之;第一百六十六條之六第一項:法院依職權傳喚之證人或鑑定人,經審判長訊問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得詰問之;第一百九十六條: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等規定,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原則上,被告以外之人應於審判中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與被告同時在場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否則,如僅依舊法之規定調查被告以外之人未經詰問之審判外陳述筆錄,被告之詰問權即無從行使,無異剝奪被告之詰問權,且有害於實體真實之發現。原判決理由壹載述:「證人林毓秀……及同案被告……乙○○、甲○○、楊為雄、黃天佑(按以上二人經原審判刑確定)、丙○○等人,分別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係在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就上開可得為證據之證據……,依法定程序為調查,……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當然不受影響,自得採為本件論述之依據。」(見原判決第七頁第一四至二一行),認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規定,上訴人等三人及楊為雄、黃天佑,以共同被告身分,於調查站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並採為判決之基礎(見原判決第一三、一四頁),而未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規定實施交互詰問,並依傳聞法則暨其例外判斷其證據能力,致上訴人等三人對其他共同被告之詰問權無從行使,自非適法。又證人應命具結,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所明定。卷查本件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偵訊時,對東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洲公司)之行政助理林毓秀詢以:「你與被告(指甲○○)有無親屬、僱用(傭)關係?」,林毓秀答稱:「我是東洲(公司)的職員。」等語(見偵字第二0七二六號卷第一二、一三頁)。林毓秀與甲○○個人間並無僱傭關係,亦無其他不得令其具結之事由,檢察官未依法命其具結,即進行訊問。原判決遽認該證人未經具結之證詞,有證據能力,併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二)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如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論,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經查本件起訴書記載:東洲公司係領有甲級廢水處理執照及乙級空氣污染防治執照之公司,林育才為該公司總經理,實際負責該公司所有業務;甲○○為該公司副總經理,負責該公司財務;楊為雄自八十二年九月間至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在東洲公司任職經理,並兼任該公司於八十三年間所承包位於台南縣學甲鎮之東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盟公司)學甲廠污水處理廠現場主管,主要業務為督導污水處理廠技術人員處理東盟公司污水及監測控管污水符合環保排放標準,嗣楊為雄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離職,由黃天佑擔任東盟公司學甲廠現場主管一職。依據東洲與東盟公司所訂定之「工程發包承攬書」,東洲公司自八十三年十月間起開始操作東盟公司學甲廠污水處理設備以處理廢水,八十六年十月續約迄今;其間東盟公司付予東洲公司之處理費每立方公尺(一公噸為一‧二立方公尺)新台幣(下同)七十五元至一百十三元不等,而東盟公司製鋼過程所產生之廢水係包括廢酸、廢碱及洗滌水,其中廢酸大部分可回收使用,不可回收之廢酸則須與廢碱、洗滌水等經過操作處理,符合環保法規流放標準始可排放。然因不可回收之廢酸處理成本較高,為減少處理量,節省成本,在八十四年間,時任該污水處理廠現場主管之楊為雄,於獲得總經理林育才及副總經理甲○○之核可後,明知不可回收之廢酸係含重金屬之強酸,屬有害性之腐蝕性事業廢棄物,應就地處理不得外運,卻以每噸四百五十元之價格,委託不具廢棄物清除資格之旭鑫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洪啟瑞外運廢酸,洪啟瑞則再僱用司機乙○○(起訴書記載其原名陳茂松)駕駛車號XL-一二八號、XM-九六九號(按應係XM-九六八號之誤寫)載運廢酸,最後一次載運廢酸傾倒之時間係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乙○○自八十七年一月至八十九年七月止至東盟公司學甲廠載運廢酸之磅單統計(東盟公司未保留八十七年以前之磅單),總量達一萬零三百六十四點二八公噸等情(見起訴書第四、五頁,犯罪事實一)。原判決認定:總計東洲公司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止,交由乙○○所清除之廢酸總量高達五九八八‧二四公噸(見原判決第六頁倒數第三、二行),並就上開部分予以論處上訴人等三人罪刑。然就其等其餘被訴自八十七年一月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止,經由乙○○載運逾五九八八‧二四公噸之廢酸部分,究竟應否成立犯罪,則未予論斷,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三人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理由欄貳、十關於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另⑴原判決理由記載證人林毓秀於調查站所述:通常是由黃天佑按月將廢水處理之「經費月報表」傳真到總公司,由伊接收文件後交給公司副總經理甲○○處理;甲○○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亦自承:「收支月報表」係由污水處理資深工程師黃天佑所製作,不定期傳真至總公司,由職員林毓秀整理後,交給伊參考各語(見原判決第一二、一三頁)。而卷內僅有「東盟廢水處理場(代操作)收支月報表」(置於外放證物袋內),並無「經費月報表」。其二人所述「經費月報表」「收支月報表」,是否同一文件?⑵本件起訴書記載最後一次載運廢酸傾倒之時間係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等語,原判決則認定東洲公司交由乙○○清除廢酸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止。關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部分之事實,何以得併予審判,原判決未加說明。案經發回,為期周全,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黃 正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六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