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05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二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煥生律師 陳昆明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昆明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合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九六、一五五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甲○○、丙○○與乙○○三人被訴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及違反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應分別論以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均屬犯罪不能證明,第一審所為諭知被告等三人皆無罪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於理由內係以核閱證人周彥暢買受原判決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二筆房地,其相關之資金流程及轉帳、匯款等資料,渠買受該房地之資金來源均與甲○○、乙○○無涉。且周彥暢於第一審復證稱:伊與甲○○並無任何資金往來,與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港輪胎公司)亦無任何資金往來等語,乃認檢察官以周彥暢買受該二筆房地之資金為甲○○所調集,係屬無據。並以周彥暢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伊買受此二筆房地,如要依約匯款時,好像都是丙○○公司之一位廖小姐打電話與伊聯繫,伊嗣依匯款紀錄知道匯錢進入伊帳戶之人係丙○○,渠於第一審法官命與乙○○、丙○○對質結果,始稱伊與乙○○、丙○○認識之時間差不多,渠二人有向伊提過當人頭之事,好像丙○○比較早講等語,因認上開二筆房地買賣應如丙○○所稱係伊請周彥暢出名向南港輪胎公司所買受,相關資金係由伊所出之語,較為可採。復就楊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楊鐵公司)出售原判決附表編號㈢所示房地,亦以同上周彥暢之供證,認出資購買該房地者為丙○○,真正買受人係丙○○,而由周彥暢出名,與甲○○、乙○○均無關係,乃執之為被告等三人均為無罪判決論據之一(見原判決第五、六頁、第十一、十二頁)。然周彥暢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證稱:「……前述我和南港輪胎公司買賣正義段三小段四三九地號土地及建物四樓之交易並非屬實,大約在八十六年間,甲○○、乙○○二人向我表示,因南港輪胎公司名下之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四三九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四樓需人頭辦理過戶,以便該公司辦理相關作業,當時乙○○要求我暫時登記為前述正義段土地及建物四樓土地之買受人,且渠保證會再將該土地移轉過戶給他人,此外,渠表示有關前述土地買賣的相關資金及帳務處理均由渠全權負責,當時我係基於十多年朋友交情而答應幫忙」、「……我根本不知道前述不動產買賣的詳情,我只是曾掛名登記為該不動產的買受人,有關該不動產的移轉過戶情形必須問乙○○等人才清楚。除前述正義段土地及建物四樓外,在甲○○、乙○○等人要求下,我曾陸續掛名登記為高雄市○○區○○段二八一地號及地上建物、台中縣太平市○○段八一四號等三十二筆土地及地上物之買受人,此外,我的付款方式及國豐集團歸還代墊的方式均與前述正義段土地建物交易相同。建物買賣契約書確係由我本人親自用印以便給該公司辦理相關作業,其付款方式如同前述係由我開具數張支票給楊鐵公司作為土地款,嗣後,該公司均將此代墊款匯入我的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帳戶內。我僅應乙○○的要求簽訂前述土地買賣契約書,其餘土地買賣或過戶相關詳情,我並不知道。我不知前述國強大科技公司匯款情事,此外,前述我的合作金庫長安支庫存摺係由我交給甲○○使用。我僅係基於朋友情誼,才答應甲○○、乙○○等人在前述數筆土地買賣中掛名買、賣方……,我僅係被利用的人頭」等語。渠嗣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偵查中復稱:「台中太平市楊鐵工廠土地等買賣都是如此(提供我的印章、身分證給乙○○之祕書小姐及會計處理)……,但每次買賣或轉買賣時是乙○○及甲○○交給我的……;他們要我說此為正式買賣……。是被告叫我簽的(88.07.02三張支票,各五千萬,給楊鐵公司),但錢是他們付的」。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偵查時證述:「是乙○○要求我出名,資金不用管;無(與丙○○共同投資大樓);……是當天有錢進來,乙○○叫我再匯出去;……有錢進來就會依乙○○指示匯出去」(見三三九六號偵卷第九十二頁至第九十五頁、第二七六頁背面至第二七八頁)。渠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第一審審理時到庭結證亦稱:「(為何會向楊鐵公司買這土地?)是朋友乙○○叫我幫他作人頭,不知道(土地位於何處),只知道在台中縣。(付款方式?)反正我是當人頭,有人匯到我的戶頭,我就依照對方的指示,把錢匯到楊鐵。(誰告訴你要匯到哪個戶頭?)宏圃公司的廖小姐。我把一張或二張支票給乙○○,我簽的支票都有如期兌現,票面金額的錢都不是我的。我不知道(簽訂買賣契約之後房子是誰在使用),沒有(收取租金),有(再轉賣出去),賣給誰我不知道,因為我也是人頭,乙○○說貸款貸不出來,要轉賣給別人。(後來轉賣出之後,價金有無進到你的戶頭?)沒有,戶頭是宏圃在使用。(你知道真正出資買的人是誰嗎?)我不知道,應該是宏圃吧!(現在知道誰出資來買的嗎?)應該是丙○○吧,詳情我也不太清楚,因為後來我知道匯錢給的人是丙○○我才這麼說。確實是乙○○請我當人頭的」等語(見一審卷㈢第一六二頁、第一六五頁、第一六八頁至第一七三頁)。此與周彥暢於第一審該次審理嗣後所為供證,並不相符,而屬對被告等三人不利之證據。原判決未說明其取捨論斷之理由,乃採該證人嗣於第一審所為有利之證述,資為無罪判決之理由,其採證難謂適法,且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理由另以證人張明德於第一審證稱:係李文勇介紹伊買原判決附表編號㈠所示坐落台北市中山區○○○路○段九之七號七樓房地,並非甲○○介紹伊買的,伊買該筆房地之資金,部分係向李文勇所借,伊於八十六年間擔任領航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領航營造公司)負責人,另經營領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領航建設公司)及領航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領航投資公司),與領航營造公司均為關係企業等語。另證人李文勇於第一審亦稱:伊有找張明德買上開房地,張明德自己有出資,渠自有資金不足部分有向伊借,伊太太係李陳照子,張明德之太太陳麗卿,與李陳照子係姊妹,親戚間借錢很正常,張明德嗣將該房地轉賣後,有將所借款項還伊等語。二人所供相符,參以張明德買受長安大樓(按即上開房地)之資金流向表、匯款單、李文勇、李陳照子、陳麗卿、領航建設公司、領航營造公司聯邦銀行存款分類帳、支票等,足證張明德買受上開房地資金來源確分別來自友人陳有福、連襟李文勇、配偶陳麗卿、陳麗卿之胞妹李陳照子、領航營造公司及領航建設公司。因認張明德買受該房地,應屬真正,乃執之為有利於被告等三人之判斷(見原判決第七、八頁)。然李文勇於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證稱:當初係甲○○決定以每坪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元之價格處分坐落台北市○○○路四、七樓房地及停車位(即原判決附表編號㈠所示),以當時房價,每坪三十五萬元,根本賣不出去,甲○○拜託伊先出資購買七樓房地,伊基於人情壓力,委請張明德代伊出面購買,故張某實際係伊應甲○○找來之人頭而已,嗣後伊知道甲○○另安排一個買主周彥暢,於八十六年九、十月間,將該大樓四、七樓以每坪低於三十萬元價格轉售予台灣電容器製造廠股份有限公司及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二家原承租戶。購買該房地之資金大部分係自領航建設公司及伊親屬設於聯邦銀行南崁分行之帳戶出資,或間接透過張明德個人帳戶輾轉付款,俟甲○○將該棟大樓轉售予上開二原承租之公司後,再將款項以匯款方式返還予伊。據伊事後了解,甲○○安排這個交易,係為美化南港輪胎公司之帳面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一八四頁正、背面、第一八五頁)。此與李文勇自己及張明德上開於第一審所為供證,先後彼此均顯有出入,而為對被告等三人不利之陳述。原判決對此亦未說明其取捨論斷之理由,徒以李文勇、張明德上開於第一審之證詞,資為被告等三人無罪論據之一,自屬採證違法,且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失。㈢、原審之無罪判決理由係以證人賴朝講、賴杜玲夫婦於第一審均證稱係向丙○○借貸一億元資金等語,而參與原判決附表編號㈣所示土地之投資開發,並無起訴書所記載資金之調度係由甲○○、乙○○調度之情,渠等自非公訴人所謂之「人頭」。而勇信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勇信公司)負責人張明德於第一審且稱伊有向李文勇調借五千萬元參與該土地買賣開發,核與李文勇於第一審供證情節相符,足證渠等確有出資購買上開土地,並非人頭。另證人王建文、翁燈揚、劉獻耀與郭詩雄四人於第一審已到庭證稱渠等確有出資購買上開土地,則渠等亦非檢察官所稱之人頭,亦無人提及資金係由甲○○或乙○○所調度,則起訴書指係由甲○○或乙○○調度資金,亦屬無據。乃因之為有利於被告等三人之判斷(見原判決第十七、十八頁)。然觀諸李文勇於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除為上開供證外,亦同時證稱:八十六年七月間,甲○○另委請伊出資買南港輪胎公司南港廠土地(即原判決附表編號㈣),伊亦基於人情,自領航投資公司帳戶出資五千萬元,委請張明德以勇信公司名義出面洽購,至於後續處分過程,伊未參與,甲○○安排以人頭購買該土地,應係藉此交易來美化支持南港輪胎公司之股價等語。另證人賴杜玲於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並證稱:南港輪胎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將原判決附表編號㈣所示南港區土地售予伊與勇信公司,伊在該交易中僅係一名人頭,伊先生賴朝講與甲○○係高中死黨,伊因之認識甲○○,係伊先生表示甲○○經營之南港輪胎公司在南港有一塊土地,甚具開發價值,伊先生有意購買,為考慮稅率問題,故以伊名義購買,因其等財力有限,伊先生決定出一億元,與其他人共同購買該土地,實際上其等並無一億元,而係先向甲○○之胞兄丙○○借二張各五千萬元之支票支付,伊先生告訴伊該一億元暫時不需償還本息,俟土地開發完成,再將本利攤還即可,而該土地買賣嗣後所簽協議書、讓與書伊均未見過亦未簽署等語。證人翁燈揚於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並證稱:伊與勇信公司負責人張明德及賴杜玲均不認識,亦未看過原判決附表編號㈣所示土地之讓與書及土地買賣點交書,係八十八年十、十一月間,乙○○要借用伊名義承受南港輪胎公司南港廠土地之持分,資金部分由乙○○負責之代書事務統籌調度處理,故伊並未出資購買該土地,伊係基於與甲○○、乙○○多年情誼,才同意渠二人安排,實際上伊並未出資,亦未參與該土地買賣等語。證人王建文於該調查處調查時亦證稱:八十八年十一、十二月間,乙○○要利用伊與伊朋友名義共同承受南港輪胎公司南港廠土地之持分,資金由乙○○、丙○○負責籌措調度,伊就找郭詩雄、劉獻耀共同承受該土地,並告訴其等資金部分伊會協助處理,伊係基於與乙○○多年情誼,才同意其安排借用伊與友人名義,事實上伊並未出錢等語。以及依卷附南港輪胎公司出售南港廠土地款來源一覽表所載,其中部分資金來自於國豐集團轄下關係企業之國強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來自甲○○、丙○○與林勝正兄弟之帳戶(見同上偵卷第一八四頁正、背面、第一八五頁、第一一八頁背面至第一二○頁、第一七三頁背面、第一七四頁正、背面、第一四六頁正、背面、第二十九頁)。似徵上開證人所供,與實情相符,同屬對被告等三人不利之證據。原判決對上開卷證未詳加調查審酌,說明不足採之理由,遽認被告等三人應為無罪之判決,非惟證據調查職責未盡,抑且理由不備。㈣、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對於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其目的在防止人為操作因素,導致集中交易市場行情發生異常變動,影響市場秩序。故如行為人主觀上有拉抬或壓抑某種有價證券價格之意圖,就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進或以低價賣出,即屬違反該規定,而構成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而所謂「連續以高價買入」,係指於特定期間內,連續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或以當日之最高價格買入而言,並不以「連續漲停價買入」為必要。依卷附楊鐵公司股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至同年七月二十日間之交易記錄顯示,其間有多數在單一營業日之密集時間內,連續有買進該公司股票情形,且成交數量非少,而其買價縱非漲停價,然如高於平均買價,或高於平均價,仍難謂無連續以高價買入情形。即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台證(88)密字第二四四○六號函及檢附楊鐵公司之股票交易分析報告,亦認該公司之內部人、關係人在上開監視期間,就該公司股票有大量異常買超情形,此並經該公司監視部職員毛延聰於第一審審理時到庭供證無誤(見台北市調查處D卷第二十六頁至第四十五頁、一審卷㈣第二一四頁至第二二○頁)。乃原判決對此未予詳酌論斷,說明何以不足採之理由,徒以其成交價非當日之最高價或高價,即認其非連續以高價買進,即未免速斷,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以上,或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被告等三人其餘被訴牽連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及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涉嫌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五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林 俊 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三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