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殺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13 日
- 當事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一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樓(另案在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 乙○○ 樓( 上 列一 人 選 任辯護 人 李勝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強盜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一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與甲○○兄弟二人於民國九十二年間某日,在台北縣汐止市○○街○道生幼稚園」對面公園,見懸掛XCW-342 號車牌之重型機車無人管領,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乙○○持扳手拆卸該車牌,侵占脫離車主謝志生持有之該面車牌,留供己用(此部分已逾追訴時效,不另為免訴諭知)。嗣因乙○○長期失業在家,而甲○○於九十四年四月初,亦因故離開任職之公司,致家中經濟狀況惡化,渠兄弟二人竟謀議強劫銀行,惟因渠等僅有於八十六年至八十七年間在桃園地區某處,向不詳姓名人以不詳價格,購買具殺傷力之中共製NORINCO 廠54型口徑7.65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槍身編號00000000號、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下稱「黑星手槍」)、九mm制式子彈二顆(二人此未經許可持有槍、彈部分,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及另有藍波刀、開山刀數把,其中黑星手槍因屢屢卡彈,唯恐強劫銀行無法得逞,乃謀議奪取警用槍、彈,俾供日後為財產犯罪或搶劫銀行時之武器,二人遂於九十四年四月六日起迄同年月十日期間內,共乘車號AMR-783號光陽豪邁重型機車,間或改懸上開XCW-342號車牌,四處巡逛,等待強盜警用配槍之犯案機會。迨至同年四月十日,乙○○、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各式槍、彈,仍決意以值勤巡邏之配槍員警為犯案目標,並以殺害員警為強盜警槍之方法,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強盜殺人及以強暴方法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甲○○於當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一分許,騎乘該AMR-783 號機車附載其子至台北市東湖區某不詳補習班上課返家後,即與乙○○二人攜帶上開XCW-342 號機車車牌、預先調妥可供助燃之去漬油,俾渠等犯案後,供作焚燬沾血衣物及安全帽等跡證物品之用,及準備渠等二人作案後供替換之衣物,並先至台北縣汐止市「拱北殿」附近,將預備之XCW-342 號車牌換裝於上開光陽豪邁重型機車上,以避免查緝。乙○○、甲○○二人且均戴口罩、手套,乙○○頭戴香檳色全罩式安全帽、身著淺灰色格字花紋外套及卡其色長褲,甲○○則頭戴深色全罩式安全帽、身著深色外套、長褲,二人並在身上各藏放藍波刀乙把(甲○○藏放扣案編號C9藍波刀、乙○○藏放扣案編號C8藍波刀),再由甲○○駕駛上開改懸XCW-342 號車牌之機車搭載乙○○,外出尋找作案目標。二人於途經台北縣、市交接處之「四海加油站」前,發現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員警洪重男、張大皞各騎乘乙部機車,正循線巡邏簽到,認有機可趁,隨即尾隨二名員警至台北縣汐止市○○路四巷,暫將所騎乘重型機車停於該巷口,時約當日十三時七分許,洪重男、張大皞已抵同巷一弄汐止農會白雲辦事處後側之巡邏箱位置,二人均仍跨騎於警用機車上,背對四巷巷口,洪重男靠牆正填載巡邏箱內之簽到簿,張大皞亦跨坐在機車上,位於洪重男左側與之併行,乙○○、甲○○二人即下車步行往洪重男、張大皞位置接近,並分持扣案藍波刀各乙把,趁張大皞、洪重男均未察覺之際,甲○○自洪重男後方以手環扣,控制其行動後,旋以立姿高舉所持藍波刀過頭,接續刺擊洪重男右頸後側、枕部、右背部,致洪重男受有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七至編號十之刺砍創傷;洪重男乃轉身反抗,因突受攻擊,重心不穩,與所騎警用機車一起倒下,並為警用機車壓住身體,甲○○亦隨之倒下,詎甲○○即改以跪姿,持刀猛刺洪重男左胸、腹部之方式行兇,致其受有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六之刺砍創傷;又因洪重男極力反抗,致其右手拇指底部、右手上臂外側、右手肘部下端、左手前臂受有防禦性砍創,且因洪重男拼死護槍,甲○○始無法強盜其配槍得逞。然洪重男遭甲○○持藍波刀猛刺,總計右背部三刀、左胸部四刀、左腹部一刀、枕部一刀、右頸後側一刀(其傷勢情形詳如附表,因扣案編號C9藍波刀前端尖銳單面刃之形貌,致洪重男多處傷口形成類似雙面刃砍刺創傷痕),終因兩側血氣胸及心臟破裂出血性休克,當場死亡。同一時間,乙○○亦自後接近較靠外側之張大皞,先自後方以左手環抱勒住其全罩式安全帽,以遮蔽其視線、控制其行動,並隨即以所持藍波刀割張大皞之前頸部乙刀,因張大皞察覺有異,立即縮頸,致乙○○未立即得逞,張大皞隨以左手後伸試圖反抗,而碰觸乙○○所持藍波刀,致其左手受有多處撕裂傷併左手中指肌腱斷裂等防禦性傷,乙○○旋又改以猛刺張大皞之左、右頸部要害之方式行兇,終致張大皞受有頸椎外傷併頸部脊椎挫傷、兩側頸部切割傷三處(左頸部長十五公分、深十公分,另一處長五公分、深十公分,右頸部長十五公分、深十公分),而合併大量出血,至使張大皞不能抗拒,乙○○隨即欲以其所持藍波刀割斷張大皞之槍套奪槍,惟急促間無法立即割斷槍套,在旁之甲○○因已刺倒洪重男,見狀即以所持藍波刀割斷張大皞之槍套,而由乙○○強盜取其配用之制式手槍乙支(槍號TVU3237 號,內含彈匣乙個、子彈十二顆)。嗣張大皞經民眾報案即時送醫急救,始免於死亡。乙○○、甲○○二人於強盜張大皞所持上開警用槍、彈得手後,自其時起,即未經許可,予以持有。二人隨即由甲○○騎乘上開改懸XCW-342 號車牌之機車附載乙○○,駛入同市○○路四巷,轉該巷一弄,途經同市○○路、民權路口平交道逃逸。迨至同市○○路○段三一一巷三十弄三號之廢棄空屋,乙○○、甲○○替換預先準備之衣物後,旋以事前準備以去漬油調製而成之助燃物,將渠二人身上沾滿血跡之外套、衣、褲、口罩及安全帽二頂一起燒燬。惟甲○○一時不察,未將其置於外套內之皮夾、鑰匙取出,致其皮夾、鑰匙亦同遭焚燒;另又不慎將沾染洪重男、張大皞血跡之作案手套遺留該處。乙○○、甲○○二人復於該處將所騎乘上開機車車牌換回AMR-783 號車牌,並於駕駛該機車逃逸,返回台北縣汐止市「伯爵山莊」住所途中,行經樟江大橋時,由乙○○將該XCW-342 號車牌丟棄於基隆河中。乙○○、甲○○嗣並將上開強盜自張大皞之警用槍、彈及作案用編號C8、C9兇刀二把攜回分別擦拭、包裹後,埋藏於台北縣汐止市「伯爵山莊」籃球場後方山區,以隱匿犯罪證據。甲○○並隨即於翌(十一)日搭機前往金門,經由小三通管道,前往大陸地區藏匿,迄同年四月二十日,因見案情陷入膠著,認無被察覺逮捕危險後,始經由小三通至金門,再由金門返台,並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至監理站將AMR-783 號車牌辦理註銷繳回。復因上開藏槍地點潮溼,乙○○、甲○○二人恐槍枝受潮,且該處附近土壤有翻動痕跡,渠等深恐犯行遭人察覺,遂於同年月二十一日,至上開埋藏地點,將強盜自張大皞之警用槍、彈取出,連同上開黑星手槍,改埋藏於台北市○○街二二一巷「奉天宮」後山。嗣經警於同年月二十日查訪台北縣汐止市○○路○段地區住戶,得知同年月十日下午三、四時許,有人曾在台北縣汐止市○○路○段三一一巷三十弄三號之廢棄空屋焚燒物品之線索後,經鑑識人員到場採證,發現現場殘留燃燒過之安全帽鐵環、手套、身分證殘燼(其上仍可見「九巷九號三樓改制為汐」等字樣,與乙○○、甲○○台北縣汐止市○○街三「九巷九號三樓」住址相符)、衣物殘燼及鑰匙七支,乃循線查知乙○○、甲○○涉嫌重大,而於同年月二十四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位於台北縣汐止市○○街三十九巷九號三樓乙○○、甲○○住處執行搜索,於甲○○所有上開光陽重型機車之把手部位採集到血跡,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發現該血跡與洪重男之DNA-STR 型別相同,並由乙○○帶同員警前往上開藏匿兇刀及槍、彈地點分別起獲作案藍波刀二把及張大皞遭強盜之警用槍、彈,乃經檢察官簽發拘票將乙○○、甲○○二人拘提到案等情。係以乙○○、甲○○就其等於警詢自白之任意性,前後為不同之陳述,乙○○先於偵查中供稱:「(問:警方有無刑求?)沒有……」,甲○○於第一審準備程序則稱:「……我不作警局被刑求的抗辯,在警詢……所述,是出於自由意識……」,嗣於第一審審理時,乙○○又稱:「在警局中有被灌水、打肚子。但是警詢時我是按照事實講」,甲○○亦稱:「有被刑求,他們把我的眼睛蒙住,手綁在後面,且灌水,就把我的衣服脫光,身上潑水,及吹冷氣,打我的肚子,但是我在警詢時承認案子是我們做的,我是按照事實說」各等語。渠二人就警詢自白非任意性之抗辯,前後為不同說詞,則渠等警詢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即有先予查明必要。檢察官於乙○○、甲○○為警逮捕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翌日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即同年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二十五分許起進行偵訊時,已命該署法醫師束恒新、陳標乾分別勘驗乙○○、甲○○二人之身體,均查無可認係刑求所致之傷勢,有當日偵訊筆錄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驗傷診斷書乙紙附卷足憑,並傳訊證人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負責詢問、記錄,或負責戒護之員警許載爵、彭仕銘、魏茂興、李秉儒、顏榮良、唐志興、陳耀堃等人均先後結證稱乙○○、甲○○二人警詢時並無遭刑求情事。參諸乙○○、甲○○二人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拘提到案後,乙○○於第一次警詢時,就警方在其住處停車場以雨衣覆蓋之未懸掛車牌光陽豪邁重型機車把手內側採集之血跡來源,即稱「(問:該血跡來源為何?)可能是殺警察時所留下」等語,而甲○○雖於第一次警詢時否認犯行,然嗣於第二次警詢,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其選任辯護人蔡仲誦律師在場時,因未同意於夜間進行詢問,延至翌(二十五)日上午七時十分許起進行詢問,此時蔡仲誦律師尚未到場,迨該選任辯護人於同日八時二十分許到場後,始進行第三次警詢,該次警詢,甲○○即在選任辯護人在場情形下,明白供認確有於上開時、地為奪槍而襲警之事實不諱。則乙○○、甲○○二人於警詢均經警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明確告知其訴訟程序之權利,乙○○於初次警詢時即坦承涉案,甲○○於警詢在其選任辯護人到場後,亦為上開不利於己之陳述,是尚查無事證足認渠等有何遭刑求情事,堪認渠二人上開警詢自白,均係在自由意志下所為之任意性陳述無訛。至乙○○嗣雖又辯稱伊先前於警詢之自白,係因員警告稱破案後所得獎金,可供其作為安家費云云,然乙○○既於第一次警詢已供承涉案不諱,縱警方於案發後因案情膠著,為緝兇而提供破案獎金予提供線報之人,渠要無因之而得領取獎金之理,足認所辯因受破案獎金之利誘而為自白云云,顯然違背一般經驗法則,難以採信。況乙○○、甲○○二人,兄弟情誼至深,衡情乙○○當無因該顯屬無稽,得以破案獎金供作安家費乙節,即供出犯案情節,復於第二次警詢時供出甲○○同涉本案必要,是渠等所為刑求或利誘之抗辯,均無足採。而本件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屍體後,所製作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所拍攝相驗照片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就命案現場、王氏兄弟住處勘察等相關文書證據與刑事警察局對送驗證物鑑驗結果所製作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刑醫字第0940063815號、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0940065236號、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0940088855號等鑑驗書,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四年五月三日北縣警保字第0940059765號函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乙○○、甲○○二人及其等辯護人對各該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應認有證據能力(原判決就上開相驗、鑑定書面報告以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規定而有證據能力,固屬誤認,然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任之;法院或檢察官亦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確定被害人洪重男之死因,由檢察官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進行之鑑定,合於上開規定,且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係鑑定死因之專業鑑定機關,所出具該所(94)醫鑑字第0612號鑑定書亦已詳述鑑定之經過、結果及判斷理由,自有證據能力。除此,本件其餘所引用乙○○、甲○○二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公訴人與乙○○、甲○○及其等辯護人均已表明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經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亦有證據能力。再以乙○○、甲○○二人均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彈,渠等為取得槍枝,決意以值勤之配槍員警為犯案目標,而於九十四年四月十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一分許,由甲○○騎乘所有改懸掛XCW-342 號車牌之光陽豪邁重型機車,附載乙○○,於發現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員警洪重男、張大皞正循線執行巡邏簽到勤務,認有機可趁,即尾隨該二名員警至台北縣汐止市○○路四巷,先將機車停在巷口,趁洪重男、張大皞二人不察,自後方接近,由甲○○持預藏之藍波刀(即扣案證物編號C9兇刀)對付洪重男,乙○○持預藏之藍波刀(即扣案證物編號C8兇刀)對付張大皞,並強劫張大皞身上警用配槍一支(內含彈匣乙個、子彈十二顆),得手後由甲○○騎該重型機車後載乙○○逃離現場之事實,業據乙○○於警詢供稱:「(問:何人提議搶「意指強盜,以下同」警察配槍?)我」,「(問:搶來做什麼?)我弟弟原本說要去搶銀行,但原本持有的黑星手槍不穩定,會卡彈,我跟他說火力不夠我就不去搶,所以我提議要搶警槍,我與我弟弟在四月十日約十二點三十分,由我弟弟騎乘他所有之AMR-783 號光陽牌豪邁重機車,……我們計畫隨意沿路尋找有帶槍的警員,再行搶警槍,由我弟弟騎乘機車載我由八連路上『拱北殿』正門下汐萬路,然後上康寧街,再往樟江大橋走樟樹二路,再經福德一路,由南陽橋右轉上北山橋,當下橋時看到有二位警察,就尾隨他們往橫科里方向,到橫科路四巷口,警察右轉在一弄口簽巡邏箱,其中一位警察下車正在簽巡邏箱,另一個乘坐在機車上,……我們走到警察後面,我弟弟攻擊靠牆壁之警察(即洪重男),我則攻擊外側坐於機車上之員警(即張大皞),我用左手勒住他的脖子,本來要割他的喉嚨,並將刀子架在他的脖子,要割的時候,警察回縮脖子往後看,我覺得不好割,所以改用刺他的右邊肩窩,後來機車連警察都倒地,當時警察要拔槍,我趕緊再補刺他左邊肩窩一刀,我只記得我刺三刀,第三刀刺哪裡,因當時我慌了,現在不記得了,後來我要搶走該名警員槍枝,因拔不起來,我就用割的,因我刀子比較鈍,後來我弟弟過來幫我割開槍套,由我將槍拿走,之後我們就騎乘該車逃逸」,「……我們個人分別攻擊一個警察……」,「(問:警方經當場提示監視錄影器翻拍二名歹徒作案及騎乘機車之照片經你當場檢視照片,相片中之歹徒是否為你與甲○○?)是」,「(問:你於第一次警訊筆錄中為何指稱你是與綽號『阿和』共同犯殺警奪槍案?)因我家中父母親年邁,七、八十歲,需要人照顧,而且我弟弟有妻兒,全家經濟都由我弟弟支撐,所以我想幫弟弟脫罪讓他照顧全家」,「(問:你與甲○○因何要持警槍搶劫銀行?)因我目前失業沒經濟來源,且家裡房子又有貸款,父母親年邁,小孩子又在讀書,全家的經濟全靠我弟弟在支撐,經濟壓力很大,才會想要去搶銀行」,「(問:你與甲○○要殺警搶奪警槍,是否事先選定目標及逃逸路線?有無事先演練過?)我們只想搶警槍,……沒有事先選定目標及逃逸路線,當時是沿路尋找作案對象」,「(問:你們逃逸時經過民權街鐵路平交道,剛好遇到火車經過,當時是何人將柵欄掀開?)是我下車將柵欄掀起讓我弟弟通過的」等語。渠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問:你與甲○○何時決定犯案?)沒有預謀,我們只是想搶警槍,拿了一段時間後準備搶銀行」,「(問:已有一支手槍,為何還要搶警槍?)……因為黑星手槍清槍時有卡彈的情形」,「(問:如果只為搶銀行,何需真槍?)因為現在的人,只拿刀不會怕,我想說有槍,往人的腳打一下,就站不起,我們就可以脫逃,我們怕黑星手槍在行搶時卡彈,且目前的經濟情況,不允許買槍,所以才去搶警察的槍」,「(問:何人提議去搶槍?)是我,因為我覺得拿刀,人家不怕,且對方可能有練功夫」,「(問:何人提議去搶銀行?)是我弟,是在四月十日前當週講的,他只有跟我在頂樓商量,因為他有經濟壓力,現住的房子房貸有七百多萬,之前被拍賣的房子及東湖的房子還欠銀行五、六十萬,還要繳利息」,「(問:何時決定搶槍?)當天……我與甲○○……約十二點半才出門,我們在外面繞,……當天從靠便利商店的出口出去,騎出來後,左轉往伯爵夫人方向走,接八連路,之後左轉經發電廠、拱北殿,我們由正門接汐萬路」,「(問:為何繞路出伯爵山莊?)因為要到處逛,看看有無帶槍的警察」,「(問:那天出門時,帶了何物?)二把刀,……是我與甲○○一起去買的,那幾天,我們想要搶警槍後,就隨身帶著刀子,四月六、七、八、九日,我與甲○○都有出去外面逛,因為甲○○失業,他自己去找工作,其餘時間,我們都在外面繞……」,「(問:接汐萬路後,如何走?)往伯爵山莊一帶,走南陽橋、樟江橋,及不知名的橋,往南方向,我們從最後一個橋下來後,在四海加油站前看見二個警察,一人騎一台機車,……我們從平交道開始就一直跟,跟到案發地點巷口,我們機車停下來,看他們往巷內騎,我們看了一下後,機車停在巷口,我們二人往巷子走,警察背對我們,一個警員坐在機車上,一個警員下車去簽巡邏箱,簽完時,他要上機車時,我們正好走到距離二、三步,我們見警察要走,就快步衝上前,我對付外面那警員,甲○○對付簽巡邏箱的警員……」,「(問:你如何對付警員?)我第一個動作是用左手勒住他的下巴,我右手拿刀子,我第一刀本來要劃喉嚨,但警員縮脖子,所以我刺他右肩窩部位,……我看他的右手有要扳開扣環拔槍的動作,我用左手繞過他身體壓住他拔槍的右手,我就拔起刀子,改刺他左肩,……我印象動了三、四次刀,……我一鬆開手,他就倒在地上,我用左膝蓋抵住他的右手,拔槍,但拔不出來,後來我弟弟就過來幫忙,我劃了二刀,槍套劃不開,我弟弟過來,用手拿住槍,割了二、三刀,槍套就斷了,我的手拉著槍柄,甲○○一割斷,我就拿起槍,二人就往停機車的地方走」,「……我們照原路出去,過平交道剛好遇到柵欄下來,我下車將柵欄拉起,讓甲○○通過,我再上車,然後右轉走大同路,到南陽橋上橋,下橋後,走環河街到福德一路交連,走中興路……我們走伯爵街十二巷,到八連路的空屋去燒作案的衣服,我們機車停在空屋門口,進去裡面燒犯案的鞋、衣、褲、安全帽、手套,我們先將東西攤開,灑汽油,點火,……點火後,我們就在那裡拆車牌,把原來AMR-783 車牌裝上去,燒完東西,回程途中將拆下來的車牌從伯爵一代附近的橋上丟下基隆河,是我丟的」,「……刀、槍則拿到籃球場埋,……等甲○○從大陸回來,四月二十一日,我們再去籃球場將槍挖出來,……我們連同黑星手槍一起拿到松山奉天宮後面去埋……」等語,復於第一審審理時供稱:「對於起訴書所載我的部分犯行,我沒有意見……」,「(問:九十四年四月十日當時是在何處看到被害的警員後,決定行搶?)四海加油站前」,「(問:搶槍的過程是如何?你的部分?)我是拿長的那把刀,對外面的那一員警,從他後面用左手勒住他的下巴,右手拿刀,原本是要割他的脖子正面,有割下去但刀子不夠利,且他的下巴有縮,所以更難割,所以就改用刺,刺他的右肩窩一刀,再刺他的左肩窩一刀,第三、四刀是如何刺,我就不知道……」,「(問:你弟弟是否也有幫你將槍套割開?)有,他有幫我割一刀」,「(問:你與被告甲○○搶到警員的手槍後,是否即到汐止市○○路○段三一一巷三十弄三號廢棄屋將血衣、手套、口罩、安全帽等燒掉?)是的」,「(問:XCW-342 號重型機車車牌是何時丟棄?丟棄何處?)我們把血衣燒掉以後,換上乾淨衣服,就騎機車到汐止市伯爵山莊對面橋上丟到基隆河」,「(問:你與甲○○去搶槍時,是否都有戴口罩、手套、安全帽?)是的,但兩頂安全帽都沒有面罩,上開物品都已經燒掉」,「(問:九十四年四月十日是誰提議要搶槍?)是我臨時提議的」,「(問:有無事先講好如何處理血衣、口罩等物?)只說要換乾淨的衣服而已」,「(問:放在機車置物箱的汽油是如何來的?)是在拱北殿換車牌時,我負責用虹吸原理吸出來的,甲○○負責換車牌」,「(問:當時為何要吸汽油?)如果有需要,先吸起來用,要燒衣服可以用」,「九十四年四月十日中午我有跟我弟弟甲○○到汐止市○○路四巷一弄口去,確實是跟我弟弟沒錯,前次我是想幫我弟弟撇清責任,偵卷㈠第九六至一00頁監視器翻拍的照片及審理卷所附的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是我跟我弟弟甲○○襲警奪槍的犯罪過程,我是攻擊比較靠近外面的那一個警員,另外逃逸時,我是坐在機車後座,戴銀色安全帽,甲○○是在前座騎駛,戴黑色安全帽。當時我們的機車是停在刑案現場圖右側之汐止市○○路方向,……員警洪重男機車的後方,搶到警槍以後,我是跟我弟弟去汐止市○○路○段三一一巷三十弄三號廢棄屋燒衣服,警槍及兇刀就擺在該空屋的頂樓,……是我在伯爵街住處籃球場的後方山上埋槍,後來看到有人在附近翻土,我才自己去挖出來,改埋在台北市○○街二二一巷奉天宮後山,……雖然已經有黑星手槍一支,但……它都會卡彈,所以我提議去奪警員的槍,對象沒有特定,是隨意的」,「張大皞是我當天對付的那一位警員,他坐在地上時,已經受傷之後,他手上握著警槍,我以為他要拔槍射我,我原本一開始是右手拿刀,左手抓他的安全帽,右手拿刀刺他的右頸部下方,我刺下去,他自機車站起來,人就摔到地上,他就坐在地上,他右手就去握槍,我以為他要拔槍射我,我害怕,所以我把刀從他的右邊身體拔出來,再把刀往他的左邊刺,位置大約也是在左頸部的下方刺,……看到血從傷口噴出,然後我就把他的右手掌用我的膝蓋壓住地上,然後才開始抽他的槍,因為抽不起來,所以才用刀子割,第一次沒有割開,第二次才割開」,「我是坐在機車後面穿淺色格子外套,卡其色長褲子,香檳色全罩式安全帽……」,「(問:你們兩人是否在巷口的時候,下了車就把刀子拿在手上?)是」,「(問:您們各拿那一把刀?)我是拿長的刀」,「搶警槍的……部分承認犯罪,沒有意見」,「……我在警詢時承認案子是我們做的……」,「(問:員警張大皞頸部有三刀,深十公分,是否有殺害他的意思?)我當時『狂』(台語),我以為他要開槍打我,所以我才狂起來,他手握著槍,……所以我才狂刺」,「(問:你們二人是誰取走張大皞的警槍?)是我取走的」等語。而甲○○於警詢供稱:「(問:你是否曾於九十四年四月十日十二時五十分許,在台北縣汐止市○○路四巷一弄口持刀殺害本分局橫科所員警洪重男及張大皞?)有的,但是我沒有意圖要置他們於死地」,「我當時只是想要制伏他們要搶奪他們的配槍而已」,「(問:本案是何人提議?如何分工?)是我提議找警察弄一把槍,後來我才約我二哥乙○○一起前往搶奪警察的配槍,要作案前,我們就先講好一人制伏一個警察,再各自搶奪警察的配槍」,「我是騎我自己的光陽豪邁重機車(懸掛撿到的車牌)搭載哥哥乙○○從家裡出發,從樟江大橋走樟樹二路往大同路一段到橫科地區,發現有二個警員在汐止市○○路四巷一弄口簽巡邏箱,我就將車停到巷口,再跟我哥哥乙○○持刀上前制伏二名警察奪槍」等語,渠嗣於偵查中又稱:「(問:你在九十四年四月十日中午一點左右,有無與乙○○到汐止市○○路四巷一弄口,持刀殺害值勤員警洪重男及張大皞?)我們沒有刻意要殺他們,只是要奪他們的槍」,「(問:當天為何起意要搶他們二人的槍?)是臨時決定的……」,「(問:照片上的人是否是你們(提示偵卷㈠第九六至九七頁)?)是的」,「(請將當天過程說明清楚)當天我們騎到巷口有看見二名員警在巷口簽到,我就跟乙○○臨時決定要過去制伏他們並取他們的槍,我找靠裡面牆壁的那個……」,「(問:乙○○如何搶槍?)……當時我過去時,員警已經倒在地上,乙○○在拔員警的槍,我就幫他一起把槍拔走」,「(提示偵卷㈠第三四頁,問:乙○○有表示搶警槍是他提議的,有無意見?)本來是有那個搶銀行的想法,但是後來沒有做,他是有講說要搶警槍,……那天是因為騎機車到那邊,剛好看見二位員警都背對我們,所以才臨時起意的……」,「(問:你們當天做完案時往何處逃離現場?)走橫科里經鐵路平交道,右轉大同路左轉上一個橋,一直騎到汐止八連路我們燒衣服的地方」,「(問:你們逃離現場時,就直接到八連路燒燬衣服?)是的」,「(問:二個人都有去嗎?)是的」,「(問:燒燬何物?)二個人的外套、鞋子、安全帽、手套、口罩」,「(提示卷內照片,問:在你們燒證物的現場找到的一截身分證及一串鑰匙,是否是你的?)是的」,「(問:鑰匙及身分證為何會留在現場?)我以為我的鑰匙及身分證在路上掉了,我又趕緊騎機車去路上找,……但是找不到……」,「(提示乙○○畫的圖,問:案發當天回去之後搶來的槍及作案的刀放在何處?)是的,埋在伯爵山莊的小山丘」,「(提示照片,問:槍後來為何在松山福德街奉天宮後山取出?)是上個星期(四月二十二日)我與乙○○一起剛移過去的」,「(提示卷內筆錄,問:乙○○表示當時要離開時,因為他的刀不利,你有拿你的刀去割槍套?)好像是有幫他劃過槍套,因為……剛好我看他槍拿不起來……」,「(問:當天你拿的刀是哪一把?)短的那一把」等語,又於第一審審理時供稱:「……九十四年四月十日下午一時左右,……我載乙○○出門……是因為我們想到外面看是否有無機會弄到槍……口罩、手套、安全帽本來就在機車上,我們出門的時候,有另外再帶衣服……我們看到員警在簽到,……我們就把車子停在巷口走到他們後面,我跟我哥哥……就是有默契的一人對付一個,我們出門時就有帶二把刀子,……接近員警的時候,才抽出來,我們當初本來只是要制伏員警,把槍取走,就離開現場……」,「……員警張大皞的槍是我割開他的槍套,才取出來的,是我哥哥乙○○拿起來那把槍,……我是看到簽巡邏箱的那位員警已經在流血,所以我過去叫我哥哥乙○○要離開時,我發現我哥哥在抽員警張大皞的槍,但抽不出來,所以我才割槍套,……後來我就騎機車載我哥哥走,……逃離現場後,我們就直接到汐止市○○路○段三一一巷三十弄三號廢棄屋裡,就把衣服、褲子、鞋子、口罩、安全帽、手套換下燒掉,……搶來的手槍一把及兇刀二把先埋在汐止市○○街三十九巷九號三樓住處的籃球場後方山上……」,「九十四年四月十日中午左右,我有與我哥哥乙○○在汐止市○○路四巷一弄口襲警奪槍,當時案發現場的監視器翻拍的照片及案發後逃逸路線之監視器所拍攝到的照片,是我沒有錯,是我騎機車載我哥哥乙○○離開現場……」,「我……只是要制伏警員搶他的槍」等語。渠二人上開自白,核與證人張大皞、黃祺鉦、闕智堂、羅雪美等人於警詢、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暨證人賴旺欉、徐貴虹、陳玉芳、吳燕坤、李坤泰、巫紹睿、巫呂牡丹等人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下列⑴至⑼之事證足佐,即⑴依台北縣汐止市○○○路二八二號對面監視器(九十四年四月十日十三時十八分三十八秒)攝得畫面之翻拍照片、台北縣汐止市○○路四巷內所設監視器於九十四年四月十日十三時六分四十四秒至同日十三時九分五十秒攝得影像光碟之翻拍照片五十八幀及勘驗筆錄,足認洪重男、張大皞巡邏至台北縣汐止市○○路四巷一弄口停留於巡邏箱簽到之際,分別遭二名歹徒自後襲擊倒地,歹徒得手後,再返回該四巷口,共乘停在該處之重型機車,轉往該巷一弄逃逸。⑵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醫鑑字第0612號鑑定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法醫理字第0940003651號函,足證洪重男確受有如附表所示傷勢,扣案編號C9之藍波刀與洪重男創口表現相符,且其死因係多發性雙面刃或前端尖銳之單面刃利器砍刺創,致兩側血氣胸和心臟破裂出血性休克死亡,另從洪重男受有防禦性傷看來,其死亡方式應屬他殺,為遭甲○○持刀襲擊致死無誤。⑶以張大皞之診斷證明書、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神經外科部主治醫師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函、同院九十四年八月十日集運字第0940015328號函檢附張大皞急診病歷及第一審法官當庭勘驗張大皞傷勢癒合後之疤痕結果,足認警員張大皞所受傷勢係「兩側頸部切割傷,左頸部長十五公分、深十公分,另一處長五公分、深十公分,右頸部長十五公分、深十公分」,經急救得宜,始幸未死亡。⑷扣案甲○○所有車號AMR-783 號之重型機車,經警於該機車左側加油把手處握把上方、下方,右側方向燈按鈕上方、右側加油把手處握把上方、右側加油把手握把處,均採檢可疑血跡,經送刑事警察局鑑驗後,其DNA皆與洪重男之DNA-STR型別相符,有該局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刑醫字第0940063815號鑑驗書可按,足認甲○○持刀襲擊洪重男後,手上沾染血跡,騎乘上開機車後載乙○○逃離現場屬實。⑸警方於甲○○駕駛機車附載乙○○逃逸途經之大同路、民權東路口之鐵路平交道鐵柵欄上採得可疑血跡,經刑事警察局鑑驗,認與張大皞之DNA-STR 型別相符,有該局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刑醫字第0940055802號鑑驗書足憑。⑹依乙○○所繪槍枝埋藏地點簡圖、起獲槍枝照片十八幀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九十四年七月八日北縣警汐刑字第0940016052號函及所附橫科派出所手槍及保管人清冊乙紙,暨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0940065236號槍彈鑑定書鑑定結果認:「該扣案槍枝係警用槍,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係美國SMITH&WESSON廠5904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為『TVU3237號 』,槍管內具五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警用槍枝彈匣乙個,認係美國SMITH&WESSON廠5904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彈匣,警用子彈十二顆(經試射五顆)均係口徑九mm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顯見上開起獲之扣案警用槍、彈係員警張大皞於九十四年四月十日遭強盜之警用槍、彈無訛。⑺依乙○○所繪簡圖乙幀,足認扣案證物編號C8、C9兇刀係乙○○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十九時許,帶同警方於台北縣汐止市○○街籃球場後山坡小路往鐵塔中間右邊草叢起獲。⑻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警方鑑識人員在台北縣汐止市○○路○段三一一巷三十弄三號空屋內扣得之手套、甲○○之身分證殘燼、經火燒灼鑰匙七支及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刑事警察局刑醫字第0940063815號鑑驗書,足認上開物品為甲○○所有之物及渠於九十四年四月十日十三時許在台北縣汐止市○○路四巷一弄口作案後,先逃至台北縣汐止市○○路空屋焚燒作案衣物;扣案手套經送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其中標示一、二處血跡DNA與張大皞血跡DNA-STR型別相同,虎口處則與洪重男血跡DNA-STR 型別相同。⑼依卷附廢棄空屋照片十三幀、採證相片影本二十四幀,足認乙○○、甲○○二人案發後燒燬湮滅犯罪證物之地點係在台北縣汐止市○○路○段三一一巷三十弄三號空屋內,此與乙○○、甲○○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就渠二人強盜警用槍、彈之犯罪動機,則以乙○○、甲○○二人係早已密謀為強劫銀行,而共同強盜員警洪重男、張大皞所持有槍、彈,除據渠二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自承係基於奪取員警槍、彈之犯意聯絡,而起意犯案,且張大皞所配槍、彈係遭乙○○制伏,至不能抗拒,始遭取走之事實,亦據張大皞於第一審審理時結證明確,並有乙○○帶同員警起獲張大皞遭強盜之槍、彈足稽。乙○○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偵查及同日第一審法官為羈押訊問時稱:「(問:你與甲○○何時決定犯案?)沒有預謀,我們只想搶走警槍,拿了一段時間後準備搶銀行」,「(問:已有一支手槍,為何還搶警槍?)我沒有當兵,我對槍械不熟,但家有槍械的書,我會拿來看。因為黑星手槍清槍時有卡彈的情形」,「(問:何人提議去搶槍?)是我。因為我覺得拿刀,人家不怕,且對方可能有練功夫」、「(問:何人提議搶銀行?)是我弟。因為他有經濟壓力,現住的房子房貸有七百多萬,之前被拍賣的房子及東湖的房子還欠銀行五、六十萬元,還要繳利息」,「(問:搶槍做什麼?)我沒有工作,家庭重擔都在我弟弟,我跟我弟弟拿到槍以後,我有跟我弟弟講,是不是要搶銀行」,「(問:家裡不是有一把槍了?)那把槍性能不穩定」,「(問:檢察官那裡你說,你因為要搶銀行,怕拿刀人家不怕,所以提議要搶槍?)有這樣說沒錯」,「(問:是否先說要搶銀行,才說要搶槍?)差不多,本來要搶農會,但怕槍性能不好」,「(問:是什麼農會?)是汐止樟樹一路那裡的農會,應該是汐止農會」,「(問:是否你跟甲○○?)是的」,「(問:時間多久?)好幾個月前」,「(問:是否有帶家裡的黑星手槍到現場了?)還有帶一把開山刀,但後來想一想不要了,就走了」,「(問:為何不想了?)因為槍的性能不穩定,有時會卡,有時很順」,「(問:是否怕失手就走了?)是的」,「(問:時間是何時?)過年後,大概今年二月底到三月初,差不多過了元宵節了,差不多是這個日期」,「(問:四月十日你們這一次奪槍之前,是否在你們家頂樓,你跟甲○○商議要搶銀行?)是稍微講一下,也不知道裡面狀況,有這樣提了一下」,「(問:當天有無提到要去搶槍來作案?)沒有,只是提一下搶銀行的事,但只有講了一、二句話」,「(問:是誰提議要去搶銀行?)甲○○提議,我說銀行哪家你也不知道,這樣太急了,後來就沒有了。農會那次在門口約三公尺,想一想不要了,這也是臨時起意的」等語,稽之扣案黑星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雖係中共製NORINCO 廠五四型口徑7.65mm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四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之制式子彈,具有殺傷力,其內含彈匣乙個,且係中共製NORINCO 廠五四型口徑7.65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彈匣,惟扣案供上開黑星手槍使用之子彈二顆,卻係口徑九mm(規格為9x19mm)之制式子彈,以之裝填扣案黑星手槍,必然造成裝填不順、卡彈及無法擊發之情形,亦有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0940065236號槍彈鑑定書及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0940088855號函足憑。加之甲○○確為家庭主要經濟支柱,其雖非全無財產,但仍有房貸負擔至少四百萬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且渠甫於九十四年四月六日為原任職公司開除解職,案發後仍四處覓職,分別向「安賀公司」、「址設台北市○○○路三六六號五樓之惠普大樓某公司」應徵工作,除據甲○○自承在卷,且有依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進行通訊監察所得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此與乙○○所述情節,尚屬相符。是渠上開偵查中所供,應與事實相符,堪認乙○○、甲○○二人確係圖謀持強盜所得警用槍、彈,另犯財產犯罪。復以洪重男於九十四年四月十日十三時許為甲○○持刀攻擊後,當場死亡,其所受傷勢,詳如附表所示,另張大皞則受有「兩側頸部切割傷,左頸部長十五公分、深十公分,另一處長五公分、深十公分,右頸部長十五公分、深十公分」之傷勢。果乙○○、甲○○無殺人故意,當不致刀刀均朝洪重男、張大皞之頸部或胸部等致命部位攻擊。再依張大皞於第一審結證稱:「(問:請說明本件案發的經過情形?停車的情形?)我剛左轉進汐止市○○路四巷的時候,就聽到後面有人用台語說『人來了』,然後我就繼續騎到汐止市○○路四巷一弄口,騎車的時候,是一前一後,員警洪重男停在靠牆壁的那邊,我就停在員警洪重男的左邊。剛停下來的時候,就有人從後面抱住我的全罩式安全帽,感覺到有一隻手整個遮住我視線,我脖子左後方就感覺到有東西抵住,但不曉得是什麼東西。同時,我聽到員警洪重男用台語講『你把我裝肖維』,那時我有看一下員警洪重男,就看到員警洪重男轉身對對方講這句話,我只有看一下,沒有注意員警洪重男後面有沒有人。之後我頭還是被抱著,我以為是員警洪重男的朋友在開玩笑,但是抱住我的那個人並沒有放手的跡象,我就用左手往後抓我後頸部,有抓到抵住我的東西;我右手還在機車右手把上,當時完全沒有感覺刀子刺或痛的感覺,我根本不曉得歹徒如何下手,我如何受傷。因為一開始我坐在機車上,所以我就往前跌坐在機車前面,機車則已經倒下,往哪裡倒我都不曉得;我一跌坐下來的時候,覺得情況不對,所以就基於職業上之直覺反應握住槍以保護槍,但是沒多久,就發現全身沒有力氣,眼睛也模糊掉,這時候就感覺有人在拿我的槍,因我槍套有防搶設備,感覺上槍是前後搖動有人在推,推沒多久,歹徒就離開了,我也不知道我的槍有沒有被人搶走,那時我是已經不能抗拒,歹徒怎麼拿走槍、歹徒從那裡逃走,我都不知道,也不知道有人在動我槍的時候,歹徒是否繼續用刀刺我,因為我眼睛已經看不清楚,全身都是血,在這過程中,歹徒都沒有講話」等語,核與張大皞上開病歷記載傷勢相符,堪信為真實。足見乙○○、甲○○二人係在極短暫時間內,自後攻擊被害人,故張大皞完全無從知悉對方下手情形,其唯一之反抗動作,亦僅係一開始甫為乙○○自後以左手遮抱住其全罩式安全帽時,伸左手抓觸其所持刀子,嗣後即陷於不能抗拒狀態。而甲○○雖稱係當時因洪重男轉身抵抗,伊才刺洪某腰部一刀,未攻擊其頸部,洪某胸部所受傷勢可能係因跌倒,伊要扶其起身時刺到云云。然依證人羅雪美於第一審審理時,就其所見歹徒行兇情形結證稱:「我有目擊本件襲警的經過情形,我就站在橫科路四巷之巷口的美容院旁,當時我剛剛洗頭出來,要走進四巷去找朋友,就看到兩台機車倒地,我走了剛好三、四步路,遠遠就看到右手邊的電線桿下,有二個警察倒在地上,有二個背向我的人頭戴安全帽,分別一個人打一個警察,我當時心想,為何有二個警察會被二個年輕人制伏,就繼續上前走幾步路,還是在歹徒後面,就看到靠牆壁的歹徒剛好站起來,他的右手拿著一把刀子,沾滿了血,他又蹲下去,反握刀子,由上往下刺,刺很多下,不曉得刺幾下,很兇殘的樣子,所以我就不敢再走過去。警察是躺著,好像一直要爬起來,但是爬不起來,歹徒的位置是在警察頭胸部的後面,我見狀就趕快回頭去美容院叫人。我當時注意看的就是拿刀子站起來的歹徒,至於另一個歹徒跟警察如何,我沒有注意;靠在牆壁旁邊的那位警察好像一直掙扎,右手一直按著腰際,一直想爬起來,一直爬不起來;我看到行兇的過程大約二分鐘,因為我之前尚在走路,只是走出來三、四步,剛開始只是覺得在打架,我可以從旁邊經過,後來看到刀子有血,就不敢再走。我進去美容院叫人,我及美容院的人再出來看,二個警察還在地上,他們還在刺,另外有人去報警,我聽到有人說『好殘忍,還有拿開山刀』,沒有人敢過去」等語,堪認渠所目擊係較靠近牆壁之歹徒即甲○○制伏洪重男之過程,甲○○於洪重男業已倒地無法反抗後,仍在其頭胸部後方,站起來,又蹲下去,反握刀子由上往下連刺多下,此顯見其有致洪重男於死地之殺人犯意無訛。所執上開辯詞,要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證人黃祺鉦於第一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大部分的目擊者都比我還晚看到案發經過。我當時在我老婆位於台北縣汐止市○○路四巷的美容店內,有聽到機車擦撞的聲音,當時以為是車禍,我老婆就叫我去幫忙扶騎士起來,當時不知道是襲警奪槍案,當我出去離現場七、八步的距離,就看到兇手的側面,看到他們在殺警察。我當時的位置是走到刑案現場圖證物編號80的位置,機車倒的方向是面對我,我當時離現場很近,我老婆的店就是在現場勘驗的相片編號3 的後方有一個旋轉的霓虹燈那裡。我當時就走到相片編號3 的左邊的電線桿的附近。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的內容當中,穿白色T恤,卡其色七分褲,從美容店裡面出來的就是我。我看到有兩個警察被兩個歹徒砍殺,一個是靠牆壁,一個則靠外面;靠牆壁的那個警察,歹徒就勒住警察的脖子,是站著往他身上刺;歹徒是人在警察後方,以左手臂勒住警察的脖子,右手持刀,刀子並伸至警察的左側頸部,由左至右橫向切割。警察歹徒均還是站著,但機車已經傾倒,因為警察雙腳尚跨騎在機車上,機車已經傾倒,壓在警察的身上。當時兩台警用機車的情形,是同向併行,有重疊一部分,靠牆壁的那一台,比較前面一點。另外,靠外面的警察的位置是在柱子及牆壁的中間,也是跨騎在機車上,同樣被砍殺,情形也是一樣,靠柱子的這一個警察是胸口部位被刺。靠牆壁的那一個是穿灰色外套,靠電線桿柱子那一個是深藍色,我只有看到穿外套的樣式,一個是香檳色的安全帽,另外一個是深藍色安全帽,至於那一個歹徒戴那一種安全帽,我已經無法確定。靠牆壁的那個歹徒是戴香檳色安全帽,灰色外套,是卡其色的褲子,沒有辦法看到是否有戴口罩。至於有無戴手套、鞋子的樣式就沒有注意到。另外一個是靠電線桿的是戴深藍色安全帽,深藍色外套,是深藍色的牛仔褲;死亡的警察的位置就是靠電線桿的」,「我有看到歹徒的手有在靠牆壁警員的腰際之間在拉扯東西,後來我要去扶靠牆壁的那一個警員起來時,才看到槍被搶走,我從美容院出來時,是要先去扶靠裡面的那一個起來,後來他血流很多,我只有碰他一下,這時就發現他的槍不見,後來我才又去扶靠外面的那個起來,我沒有注意到靠外面那個的槍是否還在。我之所以注意到靠裡面的那一個員警配槍不見,是因為他的槍套已經整個開了。我有看到靠近牆壁的員警倒地後,歹徒有持刀刺該員警左胸部,我沒有算幾刀,是刺了好幾刀,歹徒的姿勢是靠機車半跪式的姿勢刺」等語,至其有關靠牆壁之警員配槍被強劫,死亡之警察係外面靠電線桿、靠牆壁之歹徒係穿灰色外套、戴香檳色安全帽、卡其色褲子,靠電線桿柱子那一個係穿深藍色外套、深藍色牛仔褲之供述,其就洪重男與甲○○、張大皞與乙○○之位置,雖記憶有誤,且恰好相反,然以渠當街目睹殘暴行兇過程,衡情因受極度驚嚇,而就其目擊之情狀記憶略有不清,本屬常情。況渠就所見兩位歹徒如何同時下手攻擊兩位警員,已證述甚詳,此部分或因複數以上之被害人及加害人,致有誤認,亦屬可能,依所證看見其中一名員警倒地後,歹徒仍持刀繼續刺向該員警左胸部,係以靠機車半跪之姿勢刺,核之洪重男之傷勢,所指「靠機車以半跪式之姿勢刺」,顯係指甲○○當時針對洪重男之刺殺動作無疑。另證人闕智堂於第一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當時將汽車停在台北縣汐止市○○路四巷一弄裡面,約在一弄十號的位置,背對案發現場,案發現場有關歹徒逃逸的錄影光碟有照到我及我車子,我車子就是紅色的日產自小客車,當時我的穿著就是白色橫紋POLO衫,後來打開車門試圖攔阻歹徒的就是我。當時我是在車上駕駛座從駕駛座旁邊的車外照後鏡看到整個案發情形,我在車內駕駛座可以清楚看到整個巷弄口,但是有點距離,不是看得很清楚。我原先以為是車禍糾紛,警方到場處理,發生打架,我是先看到兩台機車,其中一台機車已經倒地,其中一台是白色的巡邏車,然後就看到一個人在打警察,我從頭到尾只看到一個人在打人,是打機車上的人,是拿一個不詳的東西,由上往下砍刺,打完以後,他又蹲下去,從被打的人身上搶了一包東西以後,往橫科路的方向跑去,過一會兒,就有兩個人騎一部舊的光陽豪邁機車,經過我的車子旁邊,從橫科路方向沿著四巷轉一弄經過我汽車旁邊離開。從頭到尾我只看到一個人在打人,打人時他右手上反握著一個長柄的東西,由上往下打,我以為他是拿棍子在打,只知道是持續性的打了好幾下,但不曉得是幾下」,「我看的時候,是斷斷續續看,並非持續在觀察,所以剛開始打及後來搶東西的人可能是不同人,因為我從頭到尾看到只有一個人,沒有兩人同時出現過,或者同時站著,整個過程只有三十、四十秒,我也不能確定我所說的深色衣服與後來機車後座灰色格子的人是否是同一個人」等語,則該證人就目擊下手歹徒穿著,描述稱係戴全罩式安全帽,護目鏡有反光,深色外套之領子部分有菱形格子,深色褲子,安全帽顏色則未注意,同時亦稱有見到穿著灰色格子外套之人,與稍後乘坐於機車後座,經其車旁逃逸之人服飾相同。此參酌乙○○、甲○○自承當天所著服飾,該證人上開所述,顯係因觀察角度、距離,透過後照鏡視野受限等因素,分別目擊乙○○、甲○○部分之犯行,但就歹徒犯案後,兩人係共乘一部機車逃逸,則前後一致。上開證人除張大皞係直接被害人外,其餘均與乙○○、甲○○二人素不相識,並經具結供證,渠等所證內容,顯無刻意以使渠二人受刑事訴追,而故為誇大不實情形。況乙○○、甲○○二人作案情形,適為設置於台北縣汐止市○○路四巷內監視器攝得,雖因監視器設備客觀上清晰度、拍攝連續性以及距離之限制,無法完全重現現場情形,但仍得參佐上開證人證述而還原其貌。而依第一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光碟影像結果,確顯現乙○○、甲○○二人自後方分別接近洪重男、張大皞,並在貼近之後即行分別針對洪、張二人之要害下手,甲○○之第一擊,係將手持物品高舉過肩,由上往下刺擊,益徵渠二人確有殺人故意,且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綜觀甲○○於洪重男倒地之後,猶以半跪姿朝其左胸部刺下,致洪重男單於左胸部就受有「左胸利刃刺創,位於頭頂下三十九公分,中線朝左十公分,寬二公分呈V字形,由左往右,由上往下,由前往後,深約及十公分,傷及左二肋骨及左上肺葉」、「左胸利刃刺創,寬三公分,位於頭頂下四十三公分,中線向左八公分,由上往下,前往後,左往右,深約十四公分,傷及左三肋骨及左上肺葉」、「左胸利刃刺創,寬三公分,位於頭頂下四十公分,中線向左十三公分,由上往下,左往右,前往後,深約十四公分,傷及第四肋骨及左心室」、「左胸利刃刺創,寬三公分,位於頭頂下四十六公分,中線向左十六公分,由左往右,上往下,前往後,深約十四公分,傷及左四至六肋骨及左心室」等多處足以致死之傷勢,其肋骨且因利刃刺砍致骨折,其心臟之左心室且直接受砍創二處;參以甲○○所持扣案證物編號C9之藍波刀,刀子全長25.2公分,刃長13.4公分,刃寬約三公分,單刃刀,刀刃部位屬金屬材質,至為鋒利等節,業經第一審及原審此次更審前當庭勘驗無訛,持之刺殺人體要害,自足以致人死亡,且該兇器與洪重男之傷勢情形相互吻合,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法醫理字第0940003651號函乙紙在卷可考。依洪重男所受多處傷勢,甚有傷及肋骨者,顯見甲○○行兇當時用力至猛,係以全部刀刃使勁插入,參諸甲○○自承服役時曾受過專業格鬥訓練,足徵渠係基於殺人故意,持刀對於洪重男下手逞兇無疑。至乙○○下手情形,據渠供稱:「員警張大皞是我當天對付的那一位警員,我原本一開始是右手拿刀,左手抓他的安全帽,右手拿刀刺他的右頸部下方,我一刺下去,他就自機車站起來,人就摔坐到地上,他右手就去握槍,我以為他要拔槍射我,我因為害怕,就把刀從他的右邊身體拔出來,再把刀往其左邊刺,位置大約也是在左頸部的下方,我是看到他拔槍,我才害怕這樣刺他右邊;我把刀子抽出來,看到血從傷口噴出,然後我就把他的右手掌用膝蓋壓住地上,然後才開始抽他的槍」等語,堪認渠一開始即針對張大皞之右頸部之人身要害部位持刀刺擊,於見張某受創後,仍繼續持刀改刺其左頸部位。以渠所持扣案證物編號C8刀子,全長30.2公分,刀刃長17.2公分,刃寬約三公分,單刃刀,刀刃部位亦為金屬材質,非常鋒利,持之刺殺人體要害,足以致人於死亡,幸因及時送醫急救未致生死亡結果,亦據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函覆稱:「張大皞到院時,頸部兩側各有一長而深的傷口,且合併大量出血,因為頸部有大動脈及靜脈,若傷及大血管有可能造成出血性休克死亡,若傷及頸椎神經則可能造成癱瘓;由於張大皞頸部兩側各有一長而深的傷口且合併大量出血,若未即時診治,致死率極高(約百分之七十),因此張大皞入院後,即予緊急輸血,啟動創傷小組,並維持生命徵象穩定,快速送至開刀房進行傷口探查及治療」,有該院九十四年八月十日集運字第0940015328號函及所附張大皞之急診病歷在卷足憑,顯見乙○○亦具有殺人犯意。乙○○所稱:「(問:員警張大皞頸部有三刀,深十公分,是否有殺害他的意思?)我當時狂(台語),我以為他要開槍打我,所以我才狂起來,他手握著槍,他有警覺,所以我才狂刺」等語,辯稱係因臨時突遇狀況,始起意狂刺張大皞云云。惟據渠所供,伊原本要割張大皞脖子正面,因刀子不夠利,且張大皞有縮下巴,故改用刺,先刺張大皞右肩窩一刀等情,及張大皞右頸部一刀傷口即已深及十公分,與嗣後左頸部所受二刀相比較,傷口情狀並無因行兇者猶疑或緩和而受傷較淺之跡象,足徵乙○○此項辯詞,不足採信。雖乙○○、甲○○與洪重男、張大皞固原無怨隙,然渠兄弟二人既意在奪槍,其等分別持刀各自對付持制式槍、彈之員警,人數不僅未佔優勢,武器亦居劣勢,顯係欲儘速完全制伏被害員警,避免其等起身反抗,以遂其奪槍目的,此亦據乙○○供承當時伊壓制員警之方式,有用膝蓋壓住員警手掌,因恐員警拔槍射伊等語,及乙○○、甲○○自後貼近員警即迅速下手,均未出聲要求員警交付槍械等情,均足證明。則渠二人既基於明確目的下手襲警,自當採取有效手段遂其目的,尚不能以渠等與洪重男、張大皞素不相識,且無怨仇,即否認渠二人之殺人犯意。再以乙○○、甲○○嗣均陳稱:割開張大皞槍套取走配槍之人實係乙○○,非甲○○云云。然乙○○、甲○○先前均一再供稱乙○○原本欲取槍,嗣因拔不出來,才由甲○○持刀割開槍套,由乙○○將槍取出等語,並經第一審法官當庭勘驗張大皞槍套,依其勘驗結果,顯示該槍套係從扣環部位往下切割完全斷開,有一點拉扯撕痕,上面由上往下十二公分係俐落之切割,自十二公分至十五公分處,相較之下切割斷面較不平整,似有拉扯導致之痕跡,自斷裂情形觀之,切割工具似有不同,是自應以渠二人先前所供較為可採。況以共同正犯,不論何人取槍,既均在渠等共同犯意聯絡範圍之內,即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負其責任。縱甲○○未上前割斷張大皞之槍套,亦不影響渠二人之刑責。渠二人雖又辯稱係張大皞遭乙○○持刀襲擊後,自己表示「槍給你」,故才割開槍套,拿取配槍云云。然此已經張大皞所否認,復按刑法之強盜罪,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恐嚇、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財物或使他人交付為其構成要件,乙○○、甲○○二人既本於強盜殺人之犯意聯絡,其中由乙○○持刀趁張大皞猝不及防之際,自後刺殺其頸部要害,致張大皞身受多處足以致命之刀傷,而至不能抗拒,俱如前述,則不論張某所配槍、彈究係其因不能抗拒而放棄護槍並交付,或由乙○○、甲○○基於強盜犯意,由何人拿取,均於渠二人罪責之成立不生影響。觀諸甲○○於犯案前之九十四年四月十日近中午十二時許,尚騎乘懸掛AMR-783 號車牌之重型機車,附載其子前往台北市東湖地區某補習班上課,詎於當日犯案前即與其胞兄乙○○共乘更換原車牌,改懸XCW-342 號車牌之機車,以避人耳目,逃避查緝,又事先備妥供二人換穿之衣物及供助燃之物,俾事後燒燬犯案跡證,足徵渠二人就犯案過程,自身所著衣物將留有被害人血跡等重要犯案跡證,已有預見。再者渠二人犯案時均無交談,確定員警張大皞、洪重男為其下手目標後,隨即快速自後接近,下手刺殺,並強盜警用槍、彈得手逃逸,自監視器攝得影像翻拍之照片右下角計時顯示時間,渠二人係於九十四年四月十日十三時七分二十九秒許,與員警洪重男、張大皞接觸,至同日十三時八分五十二秒起身逃離現場,此益見乙○○、甲○○之主觀犯意,非僅及於強盜警用槍、彈,且均具有殺人犯意,圖以殺人方法遂其迅速強盜警用槍、彈目的,二人對之確具強盜故意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為其所憑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據以就乙○○、甲○○二人否認殺人犯意所執辯詞,一一詳加指駁。復就乙○○於第一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或稱本件係伊與「趙志誠」共同犯案,甲○○並未參與,先前所稱甲○○在場係屬口誤,或稱係受「行動組」、「趙志誠」之人教唆,或稱「搶」槍係為了處理土地糾紛各云云。而甲○○亦改稱係受「行動組」、「趙志誠」之人教唆犯案,或稱係因不滿汐止分局警員林進生處理案件不公,案發時係將洪重男誤認為林進生,而上前教訓,並無強盜殺人故意等語。則以渠二人前經檢察官聲請羈押,嗣又經檢察官勘驗渠等於台灣士林看守所之會客錄音帶結果,認渠二人有串證之虞,乃聲請第一審法院予以禁止接見、通信,並獲裁定准許,迄九十四年五月六日第一審法院訊問時,仍認有禁止接見、通信必要,並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六月二日二次準備程序完畢,確認本案爭點後,始於同年六月十日裁定准予解除禁止接見及通信。先前於第一審就乙○○、甲○○二人為確認羈押或延長羈押為目的,而分別進行隔離訊問或準備程序時,渠等就有關「趙志誠」其人於案發時是否在場,或尾隨在後之情節,乙○○供稱:「(問:被告甲○○與你去搶警槍時,後面有無他人跟在後面?)被告甲○○說有,我覺得應該有,我沒有注意到,我弟弟騎車或開車時,有在看照後鏡,我沒有看」等語,甲○○則稱:「九十四年四月十日在現場『行動組』的人也騎機車在場,案發現場我沒有看到,是我哥哥即被告乙○○跟我講,我在案發現場有看到他們有跟去,但我自己本身沒有看到」等語。渠二人就此重要案情有關事項,於禁止接見及通信期間所供已有上開重大瑕疵。再乙○○嗣又稱台北縣汐止市○○路四巷設置監視器九十四年四月十日十三時許攝得影像中,於洪重男、張大皞騎機車進入該巷前,沿台北縣汐止市○○路往力行橋方向騎駛,身著白衣之騎士,就是「趙志誠」等語,然此經第一審勘驗結果,該機車騎士係沿台北縣汐止市○○路騎駛經過該巷口,並未有如渠二人所稱為「測試」彼二人應有之對巷內張望或停留之動作。且乙○○曾一度供稱:「趙志誠當天是坐在機車後座,至於另一人騎機車我們不認識他」等語,此與上開所述不相符合,乃認渠二人所辯「趙志誠」曾於九十四年四月十日教唆渠等犯案云云,並無足取。又以乙○○雖另辯稱「趙志誠」即伊於警詢時所指稱綽號「阿和」之人,係四十九年三月生,伊看過「趙志誠」之身分證等語,此經檢察官於偵查中以「趙志誠」之姓名為檢索條件,上線以「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迄查詢日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十一時三十四分十五秒止,檢索得全國計有二十三名姓名為「趙志誠」之人,其內均無一符合乙○○所述之年籍者,再經第一審向行政院國防部函詢所轄國軍及約聘僱人員所有單位人事資料中,有無「趙志誠」之人,亦僅查得任職於國防部軍備局規格鑑測中心之軍官一名,係五十七年六月八日生,有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選道0940008321號函乙紙附卷可考,與乙○○所稱其認識之趙志誠之年籍係四十九年三月生,亦不相符。乙○○、甲○○二人又稱「趙志誠」有多張身分證件,乙○○因見趙志誠之身分證始悉其年籍,或與「趙志誠」之真實年籍未盡相符云云,然再經第一審調取「趙志誠」之照片予渠二人辨識結果,已確認此一照片所示,並非渠二人所稱「趙志誠」之人,亦有第一審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在卷足稽。且檢察官於偵查中就乙○○、甲○○二人分別於同年四月二十八日、二十九日在台灣士林看守所會客錄音光碟進行勘驗,嗣經第一審於九十四年度偵聲字第三九號聲請禁止接見及通信乙案中再行勘驗結果,渠二人確曾要求甲○○之妻、子就有關重要案情相互勾串略以:九十四年四月十日有一「阿和」之人約於當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自台南北上來訪,在渠等住居之台北縣汐止市○○街三十九巷九號三樓與王氏兄弟二人泡茶聊天至當日中午,期間甲○○之子於十點半左右下樓,就此亦有見到「阿和」,「阿和」之特徵係「瘦瘦、高高、留平頭、戴黑框眼鏡」;甲○○至中午即先行送其子至補習班補習,並於同日下午一時許左右回家;乙○○即與「阿和」於同日十二點多,一同騎乘甲○○所有AMR-783 號機車外出,且將甲○○掛在樓梯之外套取走;甲○○載送其子至補習班約於同日十二時半返家後,又與其妻在家商談有關前往大陸廈門地區投資材料、原料等事宜,之後再往訪友人王聰霖住處,與王聰霖、秦友直討論有關前往廈門事宜,至同日下午三時半左右始返家睡覺;係「阿和」即「趙志誠」與被告乙○○一起上山種芒果樹云云,要求甲○○之妻及子就乙○○、甲○○九十四年四月十日之行蹤及甲○○並未與乙○○一同上山埋槍等情節,依其所述要牢牢記住,以備為檢察官傳訊時依樣回答,惟甲○○之妻、子顯就甲○○所述情節,毫無所悉等情,有上開二勘驗筆錄在卷足憑,渠等甚至表示無法依其所述找到有關之聯絡據點,友人王聰霖、秦友直均不願意,亦無法代為偽證甲○○九十四年四月十日之不在場證明,其已無能為力等語。而王聰霖、秦友直嗣於偵查中復結證案發當日並未與甲○○見面等語,益證甲○○欲串證偽造不在場證明之意圖,足見其上開於台灣士林看守所中與其妻會客時片面所述,並非事實。至乙○○就其先前所供與甲○○一同至台北市信義區「奉天宮」埋藏槍枝等情,欲與甲○○之妻、子串供,其情詞略以「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或二十二日係與『趙志誠』而非甲○○,一同至台北市信義區山上種樹」云云,亦由甲○○之妻就其所述之反應,及乙○○、甲○○二人原即已知會客對話內容係受監聽,俱見渠二人上開於台灣士林看守所會客時,片面對於甲○○之妻所述內容,並非事實。又上開會客錄音帶勘驗筆錄中,所載甲○○片面對其妻表示:「要把『行動組』的事,所有『行動組』叫我做的事情、測試的事情全部講出來」,以及「這件事情不是我們帶的,是他們的人帶的……這只是一個展示測試而已,一個展示訓練」各云云,因第一審就乙○○、甲○○二人分別行準備程序時,甲○○就有關「行動組」、「趙志誠」即「阿和」有關事實,供稱:「阿和」之特徵,年約三十七、三十八歲,瘦瘦高高,一七0多公分,有時有戴近視眼鏡,有時沒戴,係宜蘭人,都講國語,亦會台語,隸屬國內情治單位情報局「行動組」,此係乙○○告訴伊;「阿和」大部分與乙○○聯絡,並未曾直接要伊作什麼事情,亦未直接向伊表示要吸收伊為組員,但有向乙○○說要其等去作臥底,要吸收渠二人,四年多前,「阿和」有將伊家中資料調出來。所謂「臥底」,係指在國內犯罪組織作臥底,也就是幫派,但未說係那一個幫派,亦未表示如伊等願意作臥底,其會安排伊等到海軍陸戰隊受訓三個月,再撥到特定單位,每月基本薪資係新台幣三、四萬元,至於在犯罪組織內,販毒、販槍之利益係自己的;乙○○與其裡面之人都很熟,故拒絕參加,並不會有何不利益,但有說如對外洩漏其機密,其裡面會有制裁;伊自己未接受吸收,據伊所知,乙○○亦未接受等語。而乙○○就有關行動組及其成員「阿和」之特徵,供稱:係四十九年三月出生,瘦瘦高高的,一七0多公分,平常沒有戴眼鏡,九十四年四月十日當天有戴太陽眼鏡,係台南人,與伊都講國語,應該亦會台語。「阿和」並未邀請伊加入組織,「阿和」係伊於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間一起在基隆五堵做臨時工認識的;八十九年至九十一年間隸屬於國防部軍情局的「小沈」邀伊加入組織,伊係透過「檳榔大哥」認識小沈,伊不知道「阿和」即「趙志誠」與他們係什麼關係;九十四年四月十日那天搶槍,伊不清楚是否係組織在測試伊,係「趙志誠」說要去搶槍,但並未說去搶槍來測試是否可以加入組織,亦沒有人跟伊說加入組織有何好處;「小沈」有跟伊說要伊跟甲○○去臥底,但未說要去那裡臥底,什麼性質的臥底,是「小沈」向伊提起,但仍要上面的人決定等語。則渠二人於第一審分別行準備程序時,關於究係「阿和」即「趙志誠」或「小沈」邀渠二人加入組織、加入組織之報酬、工作性質等細節,所供顯不一致。渠二人既稱先前因考慮對外暴露「行動組」、「趙志誠」之有關事實,家人安全將受牽連,嗣有意將實情全盤托出,然於第一審就有關事實,所供仍不一致,自無從採信。再者,乙○○自承其自國中時起,右手食指即因從事沖床工作受傷而短少二節,且因而免服兵役,縱所稱有關「行動組」、「趙志誠」確有其事,然乙○○既因手指傷殘免服兵役,則所謂行動組「趙志誠」應無刻意吸收其為組織成員,而頻與之聯絡之理。且甲○○既稱倘對外洩漏「行動組」機密,其裡面會有制裁,則「行動組」果真有「測試」甲○○、乙○○必要,何以竟會挑選值勤員警為對象,反引起社會矚目之重大刑事案件,進而洩漏「行動組」之機密,致面臨遭受制裁之危險。尤以洪重男、張大皞為渠二人持刀下手攻擊之時,均身著制服,騎駛車側漆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巡邏車」字樣之警用機車,身著背面有「POLICE」、「警察」字樣之制式警用外套,沿巡邏箱簽巡停留,自外觀觀之可以明確辨識洪、張二人確係值勤員警,此亦為乙○○、甲○○二人主觀上所明知,始繼而鎖定洪重男、張大皞二人下手強盜警用槍、彈。然自稱與「行動組」聯絡頻繁之乙○○先前且供承:「目前還沒加入他們組織」,「並沒有人跟我說要我們去搶槍來測試是否可以加入組織,也沒有人跟我說加入組織是否有何好處」,「沒有人強迫我們去做這案件,否則會受到什麼不利」云云,則甲○○、乙○○既尚未加入「行動組」,亦從未獲得任何好處,當不致因是否加入組織之決定結果而受有任何不利益,亦無任人擺佈教唆殺人,持刀強盜警用槍、彈,以甘冒重罪風險之理。是乙○○、甲○○二人所辯有關「趙志誠」與本案之關連性,不論係「趙志誠於乙○○持扳手拆卸車號XCW-342 號車牌時在旁」,或「在現場與乙○○分別持刀襲警奪槍」,抑或「先教唆行兇,並在現場某處監視」,「或有提供行兇所用較短之行兇藍波刀」,及「提供扣案黑星手槍、子彈」,「嗣後與乙○○一起將強盜得手之警槍改埋至台北市○○街二二一巷虎山山區奉天宮後山」,除乙○○、甲○○二人先後不一,顯有瑕疵之陳述以外,別無具體證據可以佐證,足見有關「阿和」即「趙志誠」與本案之關連性之辯解,殊屬無據,堪認所謂「行動組」、「阿和」即「趙志誠」之人云者,係甲○○、乙○○杜撰虛構之人物,或縱係真實存在之組織或人物,亦屬虛構其與本案之關連性,藉以卸責而已。因而就乙○○、甲○○二人所辯上情,詳加指駁說明。另以乙○○經第一審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其精神狀態,經該院依個人生活史及病史,事發前後及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測驗等方法進行鑑定結果,認:「王員犯案前並未有精神病症,王員亦無藥物、酒精或其他身體因素引起之精神異常,鑑定時王員之精神狀態穩定,無明顯精神與行為障礙,心理測驗雖顯示王員的智能雖稍差,但未達智能障礙程度,王員犯案時亦無因情緒反應引起一時精神反常,故王員於犯案行為時及鑑定時之精神狀態皆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等語,有該院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北總精字第0940038034號函檢附精神狀況鑑定書乙件在卷可按,顯然乙○○於本件行為時具有完全責任能力。足認乙○○、甲○○二人本件強盜殺人罪證,已臻明確。並就刑法修正前後之新舊規定為綜合比較結果,認應以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為有利。乙○○、甲○○二人為強劫銀行,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各式槍、彈,仍決意殺害巡邏員警以強盜警用槍、彈,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強盜殺人及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於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員警洪重男、張大皞身著制服執行巡邏勤務之際,分持客觀上可認為兇器之藍波刀予以刺殺,致洪重男傷重死亡,張大皞經送醫急救幸免於死,並強盜張大皞之警用槍、彈得逞,核渠二人所為,係基於一個殺害執勤員警以強盜警用槍、彈之犯罪決意,同時同地,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強盜殺人罪(指洪重男部分)、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指張大皞部分)及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以強暴妨害公務罪。按諸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強盜殺人罪之結合犯,係結合強盜與殺人兩罪而成立之犯罪,並不以出於預定之計畫為必要,只須行為人以殺人為實行強盜之方法,或在強盜之際故意殺人,亦即凡利用實行強盜之時機而故意殺人,兩者有所關連者,即構成此罪。乙○○、甲○○二人於行為前即改懸車牌、預備事後用以燒燬作案工具之助燃物與替換衣褲,持刀預謀犯案,其殺人、強盜警用槍、彈等犯行間,有時間上之銜接性、地點上之關連性,渠二人就強盜殺人犯行顯有包括認識,顯係基於強盜殺人之犯意聯絡而為該犯行。渠二人共謀殺害值勤員警洪重男、張大皞,強盜員警配用之槍、彈,且於同時地分擔實行,自屬一個行為。而其等以一個強盜殺人之犯罪意思決意,於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洪重男、張大皞執行公務之際,侵害洪重男、張大皞二人生命、身體法益,並致洪重男當場死亡,張大皞經送醫急救幸免於死,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強盜殺人罪處斷。又渠二人自強盜員警張大皞之配槍一支(含彈夾乙個)及子彈十二顆得手後,即本於持有之意思而予以管領,迄為警查獲止,上開張大皞遭強盜之槍、彈雖先後經分別埋藏於台北縣汐止市「伯爵山莊」籃球場後方山區及台北市○○街二二一巷「奉天宮」後山山區,惟仍無妨乙○○、甲○○二人對該槍、彈之管領支配實力。渠二人強盜警用槍、彈得手後,其持有該槍、彈之行為固係強盜部分行為之當然結果,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原即著眼於槍、彈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至鉅,故單就持有制式槍、彈之行為,亦已定有處罰之明文,此部分與渠二人所犯強盜殺人之保護法益顯有不同,自無從認業已包括評價於上開強盜殺人犯行中。是乙○○、甲○○二人此部分所為仍均應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罪,其等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手槍、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持有手槍罪論處。該條例第七條雖於案發後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經修正增訂第五項規定:「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本件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規定。渠二人就上揭強盜殺人及持有槍、彈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渠等為強盜警用槍、彈,而分別持刀刺殺洪重男、張大皞,致洪重男死亡,並強盜張大皞之警用槍、彈得逞,所為強盜殺人及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犯行,應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強盜殺人罪處斷。原判決因之以第一審判決就乙○○、甲○○二人強盜殺害洪重男部分,未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之強盜殺人罪,而先論以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及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又謂甲○○殺害洪重男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云云,其適用法則,自有未洽。乙○○、甲○○提起上訴否認犯罪,並無足採,而檢察官第二審上訴意旨認乙○○所犯本件強盜殺人犯行,有處以死刑必要,固無足採,惟其指摘原判決上開論罪部分,尚非無據。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經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修正前)、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原判決漏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但對判決本旨不生影響)、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改判均論乙○○、甲○○二人以共同犯強盜而故意殺人罪,並就其量刑部分,說明經審酌乙○○、甲○○,僅為取得槍械以供犯案之動機,竟起意強盜殺人,不僅先為預謀,臨至現場,雖與身著制服執行勤務之員警洪重男、張大皞素不相識,彼此並無任何怨隙,竟毫無猶疑,於光天化日之下公然挑戰國家公權力,分別自後持刀襲擊員警,自渠二人下手之殘暴迅速,難見任何對於生命平等尊重對待之心,以及絲毫慈悲善念。幸張大皞因救治得宜,未生死亡結果;洪重男則不幸英年早逝,其父於原審歷次準備、審理期日,每次到庭,白髮人送黑髮人之傷痛,斑斑可見。乙○○、甲○○二人為警查獲後,於審理期間,洪重男之父丙○○雖經民事強制執行程序獲得一百九十八萬二千三百八十元之損害賠償,有分配表乙紙在卷可考,但渠二人迄至原審審理時,仍未見真誠悔意,且就張大皞部分實際並未賠償。甲○○以殘暴方式持刀殺警,對社會治安確屬重大危害,因認其惡性深重,泯滅人性,罪無可逭,求其生而不可得,應有使其與社會永久隔絕必要,爰依法量處死刑,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至乙○○固本於共同犯意聯絡而為行為之分擔,亦應就全部犯行負其責任,而經醫院鑑定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固未有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然其魏氏成人智力測驗結果,語文智商八十一,操作智商六十九,總智商七十五,智力功能在臨界智商,有上開精神鑑定書足稽,其智識程度確較常人略低,及渠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獲案第一次警詢時即供承大部分犯行,並帶同員警起獲兇刀及強盜自張大皞之警用槍、彈,至少於當時已現悔意,嗣雖翻異前詞,但自其基於兄弟情誼,屢屢企圖為甲○○掩飾、脫罪,請求輕判之動機,亦見其本性尚未完全泯滅,非無教化遷善可能,其又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乃依法量處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復以扣案證物編號C8、C9藍波刀二把,雖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四年五月三日北縣警保字第0940059765號函乙紙在卷足稽,並非違禁物,然係乙○○、甲○○所有供犯強盜殺人所用之物,業據乙○○供承在卷,嗣甲○○雖改稱:其中一把係「趙志誠」拿來的等語,然所辯本案係「趙志誠」教唆所為乙節,並無可採,業如前述,自應以乙○○前於警詢時之供述為可採信,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藍波刀六把、開山刀二把、摺合刀六把、瑞士刀一把、露營刀三把、工具刀一把等物,雖均係甲○○所有,然均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管制之刀械,亦有上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復函可按,且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連同電腦主機、手提電腦三部等與本案無關之扣押物,發還由甲○○之妻黃寶珠領回,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九十四年九月八日北縣警汐刑字第0940024504號函存卷可憑,故不予宣告沒收。再就乙○○、甲○○二人被訴於九十年十二月間某日,在台北縣汐止市○○街道生幼稚園附近,見車號XCW-342 號重型機車停放路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於不遠處把風,由乙○○以小型扳手竊取該XCW-342 號車牌得逞,因認渠二人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嫌。說明此部分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共同侵占脫離他人持有物罪,其法定刑為罰金刑,追訴權時效依同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為一年,且侵占罪係即成犯,非行為之繼續。乙○○自承於案發前二年,即約九十二年間某日,始見該XCW-342 號機車車牌,並予以侵占入己,則其追訴權至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底,已因不行使而消滅,渠等此部分犯行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始為警查獲,應已罹於追訴時效,因公訴人認此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對之不另為免訴之諭知。經核原判決所為認事、用法及量刑俱無違誤。乙○○到案後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一次警詢時,確已坦承自己涉犯本件強盜殺人罪無誤,當時雖未立即表明其胞弟甲○○亦共同犯此案,然嗣於第二次詢問時,對此已無隱瞞,且稱係因家中父母年邁,需人照顧,且甲○○尚有妻小,身負全家生計,故於第一次警詢時企圖為乃弟掩飾脫免,則渠於到案之初,本於兄弟情誼,未立即供出甲○○涉案,指稱係伊與綽號「阿和」之人共同所為,衡情非無可原,要不能因之即認渠毫無悔意。至渠嗣於第一審改稱係與「趙志誠」共犯本案,或稱係受「行動組」、「趙志誠」之教唆而犯案等說詞,原判決已說明何以不足採納之理由甚詳。則原審於審酌量刑理由內,以乙○○於第一次警詢時已坦承大部分犯行,並帶同警方前往起獲兇刀及所強盜之警用槍、彈,因認渠當時已顯現悔意,而就渠嗣於審判中改異供詞,以上情置辯,認渠嗣後企圖避重就輕,掩飾犯行,則係就渠到案後,以迄審判中先後態度之轉變,而綜合論斷為量刑之準據,尚無理由前後矛盾可言。即該量刑理由先以其審判中改異前詞,乃認渠未有悔意,嗣又以其企圖為甲○○脫罪,係出於兄弟情誼,遂認渠人性未泯,二者乃就不同之情狀而為論敘,亦不能指有理由矛盾之違法。除此,原判決就乙○○所犯本件強盜殺人罪,已本於其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情形,詳予說明量處其無期徒刑之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端憑己見,認原判決就乙○○部分量刑失輕,並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有理由。又台北榮民總醫院就乙○○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鑑定,係以其個人生活史、病史、案發前後及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精神狀態檢查暨心理測驗(包括魏氏成人智力測驗與人格衡鑑)等項,乃綜合其結論,認乙○○並無明顯之精神與行為障礙,雖其智能稍差,但未達障礙程度,渠於犯案當時亦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程度,此有該鑑定書在卷足憑,則此鑑定就其經過、結果均已詳載於鑑定書,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並無不符,原審採為判決論據之一,且未就此為無益之調查,要無採證違法及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可言。是乙○○之上訴意旨執此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即非可採。而渠其餘上訴意旨指其警詢自白係遭刑求、利誘,與事實不符;渠與甲○○強盜警用槍、彈係臨時起意,非出於預謀,其作案動機亦不在強劫銀行,故伊就殺害洪重男部分與甲○○並無犯意聯絡;原判決認渠與甲○○二人係為強劫銀行而預謀犯本件強盜殺人案,且二人有共同犯意聯絡,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則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辯,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而甲○○上訴意旨略謂伊與乃兄乙○○二人警詢之陳述係遭刑求,警方並以誘導及詐欺方法取得乙○○供詞,依法應無證據能力;原判決認定伊與乙○○係為強劫銀行,乃起意強盜警用槍、彈,致涉犯本案,除乙○○警詢之供詞,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事實上伊於案發當時與友人開設公司,每月有固定收入及額外傭金,並無資金需求,所謂「搶銀行」,係乙○○遭警刑求及詐欺、利誘,為免家中老小遭受危害隨口編造之說詞,並非事實;伊與乙○○係在前往向黑道買槍途中,遇到巡邏警員洪重男、張大皞二人,伊等因誤認洪某係先前對伊家人不利之警員林進生,乃臨時起意,欲予教訓,原無強盜警用槍、彈,並加殺害意思,此由伊原先係持刀抵住洪某腰部,喝令其「不要動」,且其致命傷並非在胸腹部,而係在左手臂腋下自明;原判決事實認伊係以刀猛刺洪某胸部、背部及後頸部,顯與事實不符;且由附表顯示洪重男所受砍創傷,其形態一致,均係由相同動作所造成,如以反握方式砍刺,應會造成縱向傷痕,而非如洪某所受之橫向傷痕,足證目擊證人所指伊係反握刀子,由上往下砍刺,與事實不符;洪某所受刀傷,實係洪某抓住伊右手,與伊拉扯所造成,並非伊故意對其砍刺所致;目擊證人可能因受驚嚇,或案發時間短暫等因素,致所供與事實不無出入云云。係就原審依憑卷證資料,所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事項,徒憑自己說詞,任意指摘,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其上訴為無理由。而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規定,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雖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但對本件乙○○、甲○○二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共同實行強盜殺人犯行而言,不論新、舊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上揭修正規定對渠二人並無有利、不利影響,應無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必要。原判決誤認有其適用,固有未當,然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違背法令可言,併此敘明。綜合上述,檢察官及乙○○、甲○○之上訴均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三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林 俊 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九 日Q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附表 ┌──┬───────────────────────┐│一 │右頸後側利刃砍創,寬7公分,由下往上,深約3公分││ │,傷及後頸小動脈,右頸動脈和椎動脈完整。 │├──┼───────────────────────┤│二 │左胸利刃刺創,位於頭頂下39公分,中線朝左10公分││ │,寬2公分呈V字形,由左往右,由上往下,由前往後││ │,深約及10公分,傷及左2肋骨及左上肺葉。 │├──┼───────────────────────┤│三 │左胸利刃刺創,寬3公分,位於頭頂下43公分,中線 ││ │向左8公分,由上往下,前往後,左往右,深約14公 ││ │分,傷及左3肋骨及左上肺葉。 │├──┼───────────────────────┤│四 │左胸利刃刺創,寬3公分,位於頭頂下40公分,中線 ││ │向左13公分,由上往下,左往右,前往後,深約14公││ │分,傷及第4肋骨及左心室。 │├──┼───────────────────────┤│五 │左胸利刃刺創,寬3公分,位於頭頂下46公分,中線 ││ │向左16公分,由左往右,上往下,前往後,深約14公││ │分,傷及左4至6肋骨及左心室。 │├──┼───────────────────────┤│六 │左腹利刃刺創,寬3公分,位於頭頂下62公分,中線 ││ │向左14公分,左往右,上往下,前往後,深約14公分││ │,傷及左肝及第7肋骨。 │├──┼───────────────────────┤│七 │右背部利刃刺創,寬2.5公分,頭頂下39公分,中線 ││ │朝右1公分,深約3公分,由右往左,後往前及上往下││ │,傷及皮下。 │├──┼───────────────────────┤│八 │右背部利刃刺創,寬2.2公分,頭頂下40公分,中線 ││ │朝右1公分,由右往左,後往前及上往下,深約8公分││ │,深及右下肺葉。 │├──┼───────────────────────┤│九 │右背部利刃刺創,寬2.5公分,頭頂下43公分,中線 ││ │朝右1.5公分,由右往左,後往前,上往下,深約8公││ │分,深及右下肺葉。 │├──┼───────────────────────┤│十 │枕部有0.5公分皮下刺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