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九號上 訴 人 甲○○ 號3樓之2 選任辯護人 張益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六二八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改判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固非無見。 惟查(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罪名成立與否或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茍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重要關係,或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而未依法加以調查,率予判決者,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本件上訴人始終否認有偽造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二、三所示之土地之買賣契約書,辯稱:伊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與地主代表楊金龍僅簽定價金新台幣(下同)一億一千五百萬元之購地契約,翌日向華城在王明富家中,另取出系爭二份契約書,並談及該二份契約,係分別要給銀行看及要報帳用的,欲伊在其上署名,伊不知契約上楊金龍及律師之印章何來,伊曾告知楊金龍此事等語。原判決認該二契約係上訴人偽造後交予向華城之情,無非係以向華城及其姪女向淑文於偵查及第一審時之證詞為據。然查向華城於偵查時稱:系爭二份契約書係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在彰化市○○路五二八巷三十五號王明富住處,他叫我去拿回來,支票存根也交給我,叫我做帳等語(見偵字第一○六二八號卷二第一四六頁背面)。於原審則稱該二份契約係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晚上十一時交給我,直接送到富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麗公司)彰化市的地址給我,現場有向淑文在場,沒有其他人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一○四、一○六頁)。其所稱交付契約之地點,前後已有不符。而證人向淑文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當天向華城接到上訴人電話說已買到土地,要向華城過去,向華城過去後拿回來牛皮紙袋,將二份契約書及支票簿之票頭交給我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二○三頁),依其所述,上訴人交契約書給向華城時其並未在場親眼目賭,與向華城於原審所稱交契約時向淑文在場之情亦不相同,原審就上述證人矛盾之證詞未詳加勾稽,並說明其取捨之理由,或傳喚王明富以究實情,逕採上開證人之證詞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二)原判決事實認定八十七年六月十四日,上訴人與富麗公司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五二八巷四十一號一樓,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使富麗公司陷於錯誤,簽發發票日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付款人亞太商業銀行虎尾分行、票號AB0000000 號、金額一千萬元之支票一張,交予上訴人兌領。富麗公司事後並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交付一千萬元與上訴人;又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交付一千八百萬元予上訴人。嗣向華城要求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及在其提出與楊金龍之買賣契約書上加蓋與正本相符之證明時,見上訴人推託再三,向華城察覺有異,立即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查閱系爭土地之登記申請書及附件等資料,始發覺系爭土地雖曾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登記在富麗公司名下,復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由不知情之黃淑燕以上訴人之前盜用富麗公司大小章所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將土地登記回原地主陳天和、李秀娥、林秋城、林啟滄、黃美如、黃美娜、邱永光、李蕙如之名下。再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三十日分別移轉登記在第三人陳禎祥、李榮光之名下等情。似認定向華城被詐騙之金額部分為三千八百萬元。然為上訴人所否認,原判決未說明其依憑之證據。況向華城於偵查時稱:帳面損失是二千萬元,間接損失一千八百萬元,共三千八百萬元,一千八百萬元是我成交後再付給上訴人,但尚未付款,我目前實際損失帳款二千萬元等語(見偵字第七九五二號卷第一四一頁背面)。於原審稱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上訴人向伊借款一千萬元,同年六月十五日付了一千萬元土地款,八月二十六日付一千八百萬元,因上訴人已經付了一千八百萬元,若貸款出來我要還他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至一○八頁)。若向華城上開供述屬實,則該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支付一千萬元部分既屬借款,另一千八百萬元部分亦尚未付款,能否認係上訴人向向華城詐得之金額?不無疑問,因事關上訴人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等情節,原審未予釐清,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三)上訴人辯稱:伊自始即向向華城表示伊資金不足,要向華城自行支付購地資金,伊與向華城訂立之契約書上,亦約定如無法支付價金,土地即須過戶與原地主,向華城也同意此項約定,嗣因富麗公司未繼續給付購地價金,伊即通知代書將土地過戶回原地主,過戶之相關資料係當初簽訂買賣契約書時一併簽署完成等語。原判決理由則以上訴人與楊金龍簽約在前,與富麗公司簽約在後,且富麗公司一再否認其有此一部分之授權,上訴人又無法提出其在買回部分,確已得到富麗公司事先授權之證據,自難逕認上訴人在與楊金龍簽定附件一所示之買賣契約書時,已有授權上訴人在與楊金龍簽訂買賣契約時,一併對於買回部分之授權,上訴人猶在與楊金龍簽訂附件一所示之契約時,未得富麗公司授權之下,即盜用富麗公司之大小章,預蓋在買回移轉登記之申請資料上,進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隨即再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顯具有偽造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並加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等犯行等情(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一三至二六行)。然依上訴人與富麗公司向華城間所簽之買賣契約書(見偵字第七九五二號卷第一三、一四頁)第四條特約事項記載:「延續賣方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甲○○先生與楊金龍先生簽定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內容」等語,亦即延續「買方授權因買方違約致賣方解除買賣契約者,得將已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撤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未辦畢者),或再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賣方(土地所有權登記已完成者)」之約定條款【見附件一土地買賣契約書第四條特約事項㈢】。則上訴人所辯向華城也同意此項約定,並非毫無根據,又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富麗公司後,何以又於同年月七日即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回原地主之名下?是否富麗公司於系爭土地登記予其名下以後有未履行義務或其他違約之情事?若有,其未履行之義務或違約之具體事由為何?何以上訴人未經向該公司催告履行,亦未通知解除契約,即擅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回原地主之名下?以上疑點均與本件實情之發現、暨上訴人有無前揭偽造文書或詐欺之犯行攸關,事實尚非明白,有深入調查之必要。原審未就以上疑點詳加調查釐清,遽為判決,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認上訴人牽連所犯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一併發回,合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九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