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號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甲○○ 22號 乙○○ 號13樓 共同代理人 陳傳中律師 被 告 丙○○ 號 丁○○ 號 上列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二號,自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偽造文書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撤銷發回(偽造文書)部分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以被告丙○○、丁○○被訴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文書罪,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諭知渠等均無罪之判決,駁回此部分上訴人甲○○、乙○○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自非適法。查原判決係以:「被告丁○○於冠彤有限公司(下稱冠彤公司)公司章程訂立後,因股東實際上之更異,而將此一情形,逕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變更之公司章程內予以修正,且如實登載自訴人甲○○之出資額,並於該份章程上蓋用上訴人甲○○、乙○○等人之印章,則該章程變動之實質內容因與實情相合,自不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尚難認被告等此部分所為,已該當於刑法上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等語為理由,維持第一審以被告等被訴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文書罪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諭知渠等均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雖非無據。然冠彤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訂立登記時,原係列「顧全深、乙○○、陳明彥、錢明煌、蘇仲政、劉育銘、鄒秀仙及丙○○、丁○○」為股東,而被告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變更公司登記時,則改列「甲○○、乙○○、陳明彥、劉銀香(錢明煌之配偶)、蘇仲政、劉育銘、鄒秀仙及丙○○、丁○○」為股東,其中上訴人甲○○之出資額並載明為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此有冠彤公司設立登記影本二份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二第三九至四九頁),被告丁○○則不諱言未經全體股東之同意,即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變更公司登記,辯稱:係因股東顧全深退股,而上訴人甲○○臨時入股,為保障其投資權益,才依實情變更章程云云,與證人宋緯綸於第一審理中證述:顧全深是以包裝機入股,抵一百萬元之股款,但後來於八十九年十月下旬至同年十一月初某日,又表明要退股等語相符,另上訴人甲○○係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入股五十萬元,亦有切結書影本一件在卷可憑,上訴人乙○○於審理時復自承:被告丁○○當時有告知顧全深欲退股之事,被告丁○○上開所辯,縱然屬實,但冠彤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設立登記時,被告丙○○之出資額為一百五十萬元、被告丁○○之出資額為一百萬元、顧全深之出資額為一百萬元。而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變更公司登記時,除將股東錢明煌變更為其配偶劉銀香,及股東顧全深部分變更為股東甲○○出資額為五十萬元外,被告丁○○之出資額則改增為一百五十萬元,與原出資額一百萬元增加五十萬元,此有冠彤公司設立登記影本可按,果爾,原判決認被告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之公司變更登記實質內容與實情相合,不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等語,似與卷證資料並不全然相符,遽為論斷,難謂適法。又上訴人等自訴意旨謂被告丁○○於九十年二月召開股東會自承丙○○確實未出資等情,是否屬實,因與被告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為冠彤公司變更登記時,所為變更登記是否真實,是否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判斷有關,亦有再加調查審認之必要。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關於偽造文書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該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上訴駁回(詐欺)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乙○○等自訴被告丙○○、丁○○等詐欺案件部分,經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以被告等被訴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諭知渠等均無罪之判決,駁回此部分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查該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竟對上開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十五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劉 介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十九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