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一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秉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七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檢察官之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撤銷發回(甲○○上訴)部分: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認為上訴人即被告甲○○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明確,第一審判決論處被告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原判決對於被告之上訴,漏未說明無理由,應予駁回之旨)。固非無見。惟查:㈠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卷查本件經第一審判決論處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後,非僅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對該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即被告亦於法定期限內之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提起上訴,否認其有過失,並就證人蔡梅英於第一審所為供證,如何與事實不符,多加指摘,而質疑其供證之真實性,有其所具刑事聲請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可按(見原審卷第七、十九至二十七頁)。乃原判決於當事人欄僅列檢察官為上訴人,而於理由內亦祇就被告辯稱伊駕駛遊園車並未偏右行駛撞擊被害人所騎協力車等語,說明其如何不足採,對被告之上訴有無理由,則全未論及,顯係對於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㈡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又第二審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訊問被告後,應命上訴人陳述上訴之要旨,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三百六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其罪刑後,已於法定期限內提起第二審上訴,業如前述。而本件原審法院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進行審判程序時,據該審判筆錄之記載,審判長僅命檢察官陳述上訴要旨,並未令另一上訴人,即被告陳述其上訴理由,致無從明瞭其上訴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其所踐行之程序顯不合法,其基此所為判決,亦屬違背法令。以上,或係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上訴駁回(檢察官上訴)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係以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明確,第一審判決論處被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事實、證據及理由,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理由之記載,已就被告本件業務過失之程度及其事後僅由被告所屬新光兆豐股份有限公司交付保險理賠金新台幣二百萬零五百四十七元外,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事後態度等情狀,說明其審酌量刑之理由,而於法定刑內量處其刑罰,其既無明顯濫用裁量權,違背公平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等情形,要不能執以指原判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或法院認為不必要或不適宜者,不在此限。」依此,法院認為無必要或不適宜者,既可不予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到場,則原審於審判期日未傳喚被害人家屬到場,尚不能認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亦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檢察官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九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陳 國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