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號上 訴 人 甲○○(原名連圀文) 選任辯護人 李勝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已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黃騰永、黃啟聰二人係追隨上訴人甲○○(原名連圀文)之小弟,平日均以「大仔」稱呼上訴人;而已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陳豪傑(綽號「小傑」)則為追隨黃騰永之小弟,稱呼上訴人為「董仔」;麥國偉(已死亡,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與上訴人及吳崇欽(綽號「牛仔」)則係朋友關係。黃騰永與陳豪傑平日均在台北市○○路四九三號二樓協助上訴人經營天九牌職業賭場,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間,黃騰永帶同陳輝林(綽號「小林」)至台北縣三重埔某賭場賭博,陳輝林賭輸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五十萬元,事後躲避逃債。經黃騰永探詢始知陳輝林聽松山地區人士說,當天係遭人詐賭,黃騰永於八十九年三月間轉告上訴人此事,上訴人乃告知黃騰永該松山地區人士即王冠仁(綽號「木己」),並提起曾聽聞王冠仁在外放話表示,上訴人在上址所開設之賭場有詐賭情事,致使賭場多筆賭帳無法收回,引發上訴人及黃騰永不滿。適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之前某日,上訴人收到綽號「松山劉」之男子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中午在台北市○○街慈惠宮宴客喜帖,因知「松山劉」與王冠仁交情良好,認屆時王冠仁應會出席。上訴人乃指示黃騰永帶領陳豪傑前往勘查,並另情商麥國偉協助。上訴人、黃騰永、陳豪傑、麥國偉四人明知持槍射擊人身,足以致人於死,竟未經許可,基於共同持槍、彈以殺人之犯意聯絡,先由麥國偉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晚間,持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一具有殺傷力之奧地利GLOCK 廠製17型口徑九mm制式自動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A槍)、如原判決附表二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B槍)及子彈二十三顆(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一顆),至台北市○○路四九三號二樓交付黃騰永供殺害王冠仁之用。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約近中午時,黃騰永駕駛HR-2209號綠色自小客車(登記名義人為上訴人太太林寶琴),搭載陳豪傑到達慈惠宮,逗留些許時間,仍未見王冠仁出現,乃先開車下山用餐。嗣再度上山時,即見王冠仁駕駛DZ-7277號自用小客車下山。此時上訴人駕駛吳崇欽所有DG-8828號自用小客車載吳崇欽與麥國偉亦在福德街附近,上訴人並以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繫黃騰永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是否見及王冠仁,黃騰永答稱見到後,上訴人乃命黃騰永跟蹤王冠仁,至適當地點即下手。黃騰永隨即尾隨王冠仁沿福德街轉中坡南路接中坡北路,其間上訴人不斷以所有0000000000號及友人吳崇欽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騰永聯繫,以瞭解王冠仁及黃騰永所在位置。待王冠仁駕車至台北市○○路與中坡北路口合成公園處,將車停靠於公園側顯應公廟前,攜帶其妻子會同友人李慶和(起訴書誤載為李慶文)與何志強至中坡北路六號京華樓內用餐時,黃騰永見狀即沿中坡北路轉入忠孝東路五段七四三巷臨中坡北路口停靠,此時上訴人復來電聯繫黃騰永,得知此一狀況,因慮及王冠仁可能認得黃騰永,乃指示黃騰永不要下車,並令麥國偉前去會合。麥國偉旋即從台北市○○○路十五巷口方向出現,並登上黃騰永之前開座車後,即詢問黃騰永昨晚交付之二把槍是否帶來?黃騰永表示槍放在右前座底下,麥國偉遂自右前座底下取出該二把槍枝,再將其中B槍交付陳豪傑,同時表示:待會由陳豪傑跟我下去,因陳豪傑是花蓮人,當地人不會認出他等語。三人即在車上等待王冠仁出現。迨等待至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三人見王冠仁沿中坡北路往永吉路口方向行走,途經所有之DZ-7277號自用小客車進入車內取物後,再繼續往前走,麥國偉見狀即問黃騰永:那是不是「木己」(即王冠仁)?經黃騰永確認,麥國偉即請黃騰永開車至中坡北路與永吉路口處停車,讓麥國偉與陳豪傑下車,黃騰永於陳豪傑下車前復表示:「董仔」(上訴人)交代教訓王冠仁,你待會聽「國兄」(即麥國偉)怎麼講等語。黃騰永於其二人下車後,即開車轉永吉路方向離去。麥國偉、陳豪傑則於中坡北路十九號附近合成公園路旁分別各持A槍、B槍朝王冠仁開槍,惟陳豪傑開槍未擊發子彈,而麥國偉亦未擊中王冠仁,王冠仁見狀驚呼:「你們要幹什麼!?」旋轉身由合成公園側顯應公廟旁小巷往永吉路方向逃跑,麥國偉、陳豪傑二人則緊追在後,並分別接續朝王冠仁開槍,其中一槍擊中王冠仁左背部腹側,致王冠仁受有槍創併腹部出血之傷害,王冠仁並因此於逃跑至永吉路五三八號前馬路,欲越過中央安全島時,失足倒地趴於安全島前,陳豪傑及麥國偉追至又分別朝王冠仁各開一槍,其中一槍擊中王冠仁左肩胛上部,致王冠仁受有左肩槍創傷,隨後麥國偉即沿永吉路往松山路方向逃逸,陳豪傑則沿合成公園側小巷逃往中坡北路十五巷內,再自巷內轉出永吉路與麥國偉會合,由麥國偉駕駛先前停放於永吉路與中坡北路口附近之租來之HT-3329號白色自用小客車沿中坡北路迴轉上市○○道往台北縣板橋市方向逃逸。王冠仁經路人發現報警,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許因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經警於上開現場拾獲原判決附表編號三之(二)具殺傷力之子彈二顆、原判決附表編號四之彈殼五顆、彈頭一顆,並自王冠仁左大腿內、背部內各取出彈頭一顆(彈頭共三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五)。上訴人與麥國偉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搭乘黃騰永所駕駛HR-2209號自用小客車,抵達台北縣坪林鄉尚德村樹梅嶺六號黃騰永之父黃田所搭蓋之鐵皮工寮藏匿,麥國偉隨即將前開作案用之二把手槍及剩餘子彈十六顆(其中四顆嗣經鑑驗用罄),交付黃騰永,黃騰永再將該槍、彈以報紙、鋁箔紙、塑膠袋及黑色膠帶包裹後埋藏於工寮右後方空地,上訴人亦無繼續非法持有該槍、彈之犯意(迨於決意殺害麥國偉、黃王鳳美後,始另行起意,再共同非法持有該槍、彈)。當晚黃騰永又駕車下山,先至台北市○○路東興保齡球館載陳豪傑,再至台北市○○路一六六巷附近市場載麥國偉女友黃王鳳美,然後載送陳豪傑、黃王鳳美二人上山返回工寮。當日晚間五人即在該工寮住宿。因上訴人、麥國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習慣,毒癮難耐,乃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由黃騰永駕車載上訴人前往吳崇欽家後,再改駕駛吳崇欽所有DG-8828號賓士車載吳崇欽、上訴人攜帶毒品海洛因約一兩返回坪林工寮,供上訴人及麥國偉施用。上訴人、黃騰永、麥國偉、吳崇欽等四人同時商議協助麥國偉偷渡出境,並請吳崇欽購買易容用假髮與眼鏡。惟因在此之前,上訴人曾於八十九年間農曆過年前,由黃騰永帶到苗栗三義鄉吳永青處賭輸一百五十萬元,麥國偉因與吳永青係舊識,而於前一天與吳永青先行南下三義。又麥國偉亦曾帶人至上訴人所營之天九賭場賭贏三百萬元,上訴人懷疑被麥國偉詐賭,致使上訴人對麥國偉心生不滿。另王冠仁案發生後,警方業據現場目擊者線報,經查訪麥國偉承租HT-3329號自用小客車之京星租賃汽車商行,鎖定麥國偉為犯罪嫌疑人。而麥國偉亦經由租車行老闆吳榮源得知此一訊息,且麥國偉仍一再以電話與外界聯絡,又吵嚷要下山,並向上訴人索討偷渡費用。此時上訴人因擔心麥國偉可能因此曝光,遭警方查悉殺害王冠仁犯行,且其已不滿麥國偉上開作為,乃生殺人滅口及毀損屍體之動機。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上訴人告知黃騰永計畫殺害麥國偉及其女友黃王鳳美,乃另行起意再共同非法持有上開黃騰永所有之槍、彈,同時指示黃騰永帶領陳豪傑下山購買鐵桶,準備於殺害麥、黃二人後,供焚屍之用。三月二十九日下午,黃騰永駕駛DG-8823號賓士車載陳豪傑與吳崇欽,至吳崇欽基隆市○○○路住處,途經基隆市○○路七五0之一號汽車保養廠,黃騰永遂下車購買油桶二個,並交代保養廠老闆廖宏儒切開油桶蓋,復經由吳崇欽向張銘泉借得自用小貨車一部,由黃騰永與陳豪傑駕駛該自小貨車至前開汽車保養場載運該二油桶,運至距離黃田台北縣坪林鄉工寮不遠之坪林外坑子路旁置放。因先前與吳崇欽已約好在該地換回賓士車,吳崇欽遂於下午四點左右駕駛上開賓士車前往外坑子路旁換回該自小貨車。當日晚間七、八點左右,吳崇欽又與賴德昌搭乘計程車欲到坪林鐵皮工寮處,因途中迷路,遂由黃騰永開車前來接應至山上,當晚吳崇欽與賴德昌均在坪林過夜。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上午,吳崇欽即駕駛DG-8828號賓士車載賴德昌下山,至基隆市購得假髮、眼鏡及傻瓜相機一台。當日下午,吳崇欽復駕駛DG-8828號賓士車攜帶所購得之假髮、眼鏡及傻瓜相機一台,載賴德昌前往坪林鐵皮工寮途中,因賴德昌於途中接獲黃騰永來電表示與麥國偉發生衝突一事(黃騰永以麥國偉吸毒量大,唯恐其家人尋找到坪林藏匿處,乃加以干涉,致生衝突,致黃騰永亦生殺害麥國偉之動機),吳崇欽遂決定不上山,而委請友人賴德昌駕駛該車號DG-8828號自小客車將購得之假髮、眼鏡及傻瓜相機一台送達坪林鐵皮工寮處,並交代賴德昌將上訴人載回住處,隨後由黃騰永開該車載賴德昌及上訴人至吳崇欽位於基隆市○○○路住處,上訴人並告知吳崇欽殺人計畫,命吳崇欽屆時以注射毒液方法下手,惟經吳崇欽拒絕。於是僅由黃騰永駕駛吳崇欽所有之DG-8828號賓士車,載送上訴人準備返回坪林山上。三月三十日晚上八時許,上訴人與黃騰永返回坪林山上途中,上訴人命黃騰永以行動電話聯繫黃啟聰,約黃啟聰至台北市○○路東興保齡球館見面,黃啟聰接完電話後,即依約到達東興保齡球館會面,黃啟聰上車後,上訴人告知準備殺害麥國偉事,黃啟聰則表示聽從上訴人指示。上訴人上山途中,指示黃騰永到達工寮時,帶陳豪傑至屋後取槍,如聽麥國偉講話大聲,即拔槍控制麥國偉與黃王鳳美之行動自由,如麥國偉、黃王鳳美反抗,則開槍打死;如未反抗,則由黃啟聰注射海洛因致死。嗣於當日晚上十一時許三人抵達工寮,上訴人與黃啟聰即進入客廳與麥國偉及黃王鳳美聊天,而黃騰永則帶領陳豪傑在屋後空地挖出之前槍擊王冠仁作案用之A、B兩把手槍,黃騰永將B槍交予陳豪傑,並告知:上訴人要做掉麥國偉、黃王鳳美,稍後持槍隨其進入客廳押住麥、黃二人等語。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凌晨,黃騰永、陳豪傑、上訴人及黃啟聰共同基於殺害麥國偉與黃王鳳美之概括犯意,由黃騰永與陳豪傑持槍進入客廳,黃騰永持槍對準麥國偉,陳豪傑則持槍對準黃王鳳美,上訴人則自麥國偉戒毒藥包內取出安眠藥命麥國偉服用,又命黃啟聰持安眠藥至床邊餵食黃王鳳美,再由上訴人與黃啟聰在屋內取出白色尼龍繩,將麥國偉綁縛於圓形藤椅上。迨麥國偉、黃王鳳美二人進入昏睡狀態,上訴人即從後側書桌上取出2.5CC 注射針筒,置入過量毒品海洛因,並自行摻入事前準備高劑量氰酸化合物之礦泉水調製後,將針筒交予黃啟聰,由黃啟聰自麥國偉左手掌手背注入毒液。此時上訴人再持同一針筒,以同一手法調製另一劑毒針,交由黃啟聰持至木床邊自黃王鳳美左手掌手背注入毒液,致使麥國偉與黃王鳳美皆於十五分鐘後死亡。上訴人復命黃騰永、陳豪傑開車前往坪林外坑子路旁載回之前預購之二個油桶。黃騰永即駕駛DG-8828號賓士車搭載陳豪傑前往,惟因未尋獲先前購置之油桶,遂先持工寮內原有之二十公升汽油桶下山至中國石油公司坪林加油站加滿汽油。而於回程途中,適見路邊有垃圾鐵桶,遂將垃圾倒出,撿回二個鐵桶回到鐵皮工寮。黃騰永返回屋內,探得麥國偉已無脈搏及鼻息,陳豪傑亦探得黃王鳳美已無脈搏,確定二人已死亡,四人即基於共同損壞屍體之犯意聯絡,合力將麥國偉及黃王鳳美之屍體抬至屋外右側空地,頭下腳上,將麥、黃二人屍體分別放入二個鐵桶內,再由黃騰永、陳豪傑二人取出汽油潑灑於屍體上,黃騰永進而以紙條點火,同時燃燒損壞麥國偉、黃王鳳美屍體。此時上訴人與黃啟聰則在屋內收拾麥、黃二人衣物,稍後陳豪傑亦進入屋內協助整理,並將二把手槍包裹持往原處埋藏。麥、黃二人屍體燃燒至一半時,黃騰永與陳豪傑認此舉過於殘忍,乃取土倒於鐵桶內滅火。隨後上訴人帶領黃啟聰及陳豪傑取用屋內所有之圓鍬、鋤頭及十字鎬,在屋外茶園往下約三百公尺處小溪石橋側樹林間挖掘一土坑,準備作為埋屍之處所。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陳豪傑駕駛車號DG-8828號自小客車載送上訴人、黃啟聰下山先行離去,並沿路將麥國偉、黃王鳳美二人衣物及作案用針筒、毒品等丟棄於山路。陳豪傑於同日上午十時許再度返回工寮,會同黃騰永以現場原有之藍色壓克力籃子分二次搬運麥國偉、黃王鳳美二人屍體至先前挖掘之土坑埋葬後,黃騰永、陳豪傑二人再駕車離去,同時將焚燒屍體用鐵桶丟棄於山谷之間,及將搬運屍體使用之籃子棄置於埋屍處後方約十公尺山坡上。同日晚上八時許,四人因覺先前埋屍土坑過淺,又以電話相約在台北市○○○路會合,同時另行購買手電筒重回埋屍現場,在附近另挖掘長約一百二十公分、寬一百公分、深八十五公分之土坑,將黃王鳳美、麥國偉屍體自原埋屍處遷埋,俟處理完後即一同乘車離去。八十九年六月二日下午五時許,黃騰永夥同陳豪傑、黃啟聰、甲○○等人,至台北市○○○路○段一六六號十三樓與曾江山就上開房屋租賃事宜談判未成準備離去之際,經警據報前往現場逮捕四人到案,而破獲本案,並於翌(三)日帶同警方人員在前開台北縣坪林鄉樹梅嶺六號附近起出上開作案用之手槍二支(即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附表編號三之㈠子彈十六顆(已取四顆鑑驗用罄)、圓鍬二支、十字鎬一支、鋤頭二支及藍色壓克力籃子一個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殺人及共同連續殺人罪刑(分別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及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本乎發見實質的真實之本旨,對於案內一切與罪名之成否、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理由欄貳、二、㈥、2、⑴(見原判決第十五頁至第十七頁)採信證人吳崇欽於警詢時所述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即王冠仁命案發生日)中午十二點多即至上訴人之茶行,當時僅有麥國偉一人在店內,上訴人於下午一時許回茶行後,即向伊借車載伊及麥國偉至王冠仁命案現場附近繞行等證詞,為認定上訴人有共同槍殺王冠仁犯行之證據之一。然上訴人否認有此情事,並辯稱:依吳崇欽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該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六分三十秒與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時,其基地台位置在台北市○○區○○街三四七號六樓頂,該日十三時三分二十三秒與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基地台位置未記載,應係與同日十一時四十一分七秒許及同日十一時三十六分三十秒之通話之基地台位置相同,均在台北市○○區○○街三四七號六樓頂,故省略未顯示,吳崇欽於該日十三時三分許既仍在台北市內湖區,自不可能於中午十二點即至上訴人之茶行,因而謂吳崇欽所述為不可採信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五頁背面、第一六六頁)。原判決理由欄貳、二、㈥、2、⑺(原判決第二十二、二十三頁)雖以:經函詢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系爭十三時三分二十三秒之通話,吳崇欽之行動電話所在位置之基地台係空白,因時間久遠,已無從判讀當時之基地台位置空白處情形為何,上訴人所辯尚無有利證據。又吳崇欽同日下午十三時三十六分通話時,已在台北市○○路二0三號附近,則以內湖區○○街與松山區上訴人茶行間距離不遠,當時又非交通壅塞時段,吳崇欽自可能於該日中午到達上訴人之茶行,因認尚難僅因系爭十三時三分二秒通話時,吳崇欽之位置無法查明,遽謂其於當日中午不可能至上訴人之茶行,上訴人所辯為不可採。惟原判決此部分之說明,乃係以系爭通話時,吳崇欽已不在台北市內湖區為其論據,而原判決又未說明系爭通話之基地台未記載,是否因基地台相同,而省略之理由,已有未合。而依偵查卷㈣第一二0頁、第一二一頁吳崇欽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吳崇欽為發話方者,除十一時二十五分十八秒與二十八秒、十一時二十九分十三秒與十五秒、十七時十三分三十秒與四十一秒之發話,分別係同一次發話之重複紀錄(三次通話長度分別為十六秒、三十秒及十五秒,但三次發話之間隔僅分別為十秒、二秒及十一秒,不可能相疊時間分二次發話),基地台位置僅分別記載一次外,其他之發話,均有記載基地台位址,且連續數次之通話,基地台位址相同者,仍分次記載基地台位址,並無省略未記載之情形;又吳崇欽為受話方者,除基地台位址由台北市變為基隆市之十三時五十九分三十八秒通話,有記載基地台位址外,其他之受話均未記載基地台位址,則上訴人所辯系爭十三時三分二十三秒吳崇欽為受話方之通話,因基地台位址與前次通話相同,仍在台北市○○區○○街三四七號六樓頂,故省略未記載云云,似與該通聯紀錄不符。究竟是否確係受話方之基地台位址原則上不記載?為何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曾函稱:通聯紀錄所示基地台位址,收、發話均有可能,並非單指發話人之位址(見更㈢卷第七十頁)?原審就此上訴人爭執之事項,未進一步詳查、剖析明白,即率行判決,自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㈡、原判決理由欄叁、二、㈢、⒈引用黃騰永於第一審所稱:「在他們上山後,有一天甲○○跟我說,麥國偉在山上喜歡打電話與外面聯絡,說『木己』這件事(即殺王冠仁之事),人家一直在查麥國偉,甲○○叫我去用槍將麥國偉打死,……」等語,為認定上訴人因擔心麥國偉可能曝光,遭警查悉殺害王冠仁犯行,而生殺麥國偉之動機之一。並以黃啟聰、陳豪傑雖均稱:在台北縣坪林鄉尚德村樹梅嶺六號鐵皮工廠即麥國偉被殺之山上附近電話通訊不良,無法對外通話等語,但八十九年案發時,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在該處附近有設置基地台,當時吳崇欽有使用0000000000號之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門號手機,麥國偉自有可能於吳崇欽在該鐵皮工廠時,向吳崇欽借用手機對外聯絡,而引發或加劇上訴人殺害麥國偉滅口之動機。惟麥國偉究竟有無借用吳崇欽之手機,原審並未訊問吳崇欽或在場之其他人,即率行推測麥國偉有可能向吳崇欽借用云云,顯有調查未盡及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又黃騰永於原審法院更㈠審調查時,上訴人之辯護人莊瑞雄詰問黃騰永:「在你山上(即上述鐵皮工廠)的地方行動電話能通?」,黃騰永答:「需走到外頭上坡處有一段路,麥國偉的行動電話就會通,我的中華電信大哥大,在我山上的家,有時會通有時不通」、「就是打得出去,有無法接的通,我不記得。」等語(見更㈠審卷第七十八頁),其所述如果無訛,則麥國偉是否以其持用之手機在該山區○○○路段對外通話,原判決就此未予審認說明,亦有理由欠備之疏誤。㈢、有罪之判決書,其事實記載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符合,即屬判決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三記載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凌晨,麥國偉、黃王鳳美被殺死後,黃騰永駕車搭載陳豪傑,持工寮內之二十公升汽油桶下山至中國石油公司坪林加油站加滿汽油,回山上後,復以汽油潑灑在麥國偉、黃王鳳美之屍體上,再點火燒燬二人屍體等情。然依中國石油公司九十七年七月七日北區零售發字第09700917160 號函,該公司坪林加油站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及三十一日貳日之營業時間,均自七時起開始營業,二十一時結束營業(見原審卷第一二二頁),故上開有關加油時間之事實記載,與坪林加油站之營業時間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㈣、原判決理由欄貳、二、㈩、以證人林綉梅於偵查中已證稱:上訴人是有來店裡要燙頭髮,但時間已很久,且客人很多,伊不確定時間,故未答應上訴人之太太為上訴人作證等語,惟五年後(九十四年間)原審法院更㈡審審理時,林綉梅竟稱: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上訴人有至伊店裡燙頭髮,他是上午十一點多來,因店裡小姐在忙,才從十二點開始為他燙髮,伊十二點半離開店裡,之後發生什麼事,伊不知道等語,其於五年後突然記起當日情景,有違經驗法則,因認其在更㈡審之證言,不足採信等由。惟林綉梅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偵查中已證稱:伊記得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中午去喝喜酒,快兩點時回店裡,才聽客人談該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與中坡北路口發生槍擊案(即王冠仁命案),伊記得約十一點半至十二點之間,伊出門去喝喜酒時,上訴人還在店裡,他當時已準備要燙頭髮,燙頭髮大約要二小時等語(見偵卷㈣第一三三、一三四頁),足徵林綉梅於偵查中已證稱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點半至十二時間,上訴人已至林綉梅之店內準備要燙頭髮等情,並非偵查中不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之事,故原判決謂林綉梅於王冠仁命案發生五年後才記起當日上訴人要燙頭髮之事等情,與上開偵查卷內之林綉梅之供述內容不盡相符,難謂無理由矛盾之違法。㈤、原判決事實欄記載王冠仁在外放話表示上訴人開設之賭場有詐賭情事,致使賭場多筆賭帳無法收回,引發上訴人及在上訴人之賭場協助之黃騰永不滿,上訴人、黃騰永等人乃起意殺王冠仁等情,亦即認上訴人及黃騰永均因不滿王冠仁之放話而起意殺王冠仁。然原判決理由欄貳、二、、又說明「自難僅憑秘密證人A1一人片面之證述,逕認黃騰永亦為起意殺害王冠仁之人」(見原判決第三十六頁第十五行至第十七行),足見此部分事實之記載及理由說明相互矛盾,難認適法。㈥、上訴人經檢察官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結果,上訴人對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深夜,你有無叫黃啟聰對麥國偉、黃王鳳美二人注射海洛因致死?」及「麥國偉、黃王鳳美被殺害當時,你在現場嗎?」,均回答:「沒有」(見偵查卷㈣第一三九頁),原判決理由欄叁、二、㈥依此測謊鑑定,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為不可取時,並未說明上訴人對上述問題之回答為何,亦有未當。㈦、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書及第一審檢察官之論告書均認上訴人共同槍擊王冠仁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第一審判決就此部分亦依傷害致人於死罪論處罪刑,原判決則論以殺人罪,惟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僅告知起訴書及第一審判決書所載罪名(即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罪名,見原審卷第十九、三十三、九十三、一一五、一三0、一四七頁),而未再告知應變更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名,自屬違法。㈧、原判決理由欄貳、二、㈩末段引用吳崇欽於第一審所稱:「我去茶行時,麥國偉跟我說:『甲○○在理髮,等一下就回來』,甲○○回來後頭髮有燙過。」等語(見第一審卷㈠第一五一頁),認上訴人燙髮時間,在開車載吳崇欽、麥國偉之前,上訴人所辯王冠仁命案發生時,伊正在燙髮等語,不足採信(見原判決第三十一頁第六行至第十行),惟黃騰永於第一審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訊問時供稱伊係在麥國偉、陳豪傑下車去槍殺王冠仁後,在開車往松山走,左轉永吉路,想到永吉路一家茶行,因茶行沒開,伊往木柵方向走,在松山路快到永吉路時碰到吳崇欽,吳崇欽告知上訴人在燙頭髮,當時聽到救護車之聲音等語(見第一審卷㈠第六十一頁),其所述上訴人係在王冠仁被槍擊後燙頭髮,與吳崇欽所述不同,原判決不採黃騰永之供述,未說明其理由,有理由欠備之疏誤。又黃騰永在第一審稱其未打電話告知吳崇欽說事情已做下去(指已槍殺王冠仁之事)等語(見第一審卷㈠第七十六頁),與吳崇欽於警詢時所稱:上訴人下車回家後,黃騰永撥打伊行動電話,說「事情已做下去,告訴甲○○」等語(見偵查卷㈡第二一七頁)不符,原判決不採黃騰永之供詞,未說明其理由,亦有未當。另原判決理由欄貳、二、㈥、2、⑴引用吳崇欽於警詢時所稱:「……我們車子在繞行途中,黃騰永有撥打電話給甲○○說『木己』車上有很多人,所以麥國偉下車時說『我去處理就好』……。」等語(見原判決第十五頁倒數第六行至倒數第四行),惟依偵查卷內上訴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上訴人開吳崇欽之小客車繞行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十三時至十三時四十二分許之時段內,均係上訴人打電話給黃騰永,黃騰永並未打電話給上訴人(見偵查卷㈣一一三頁),則原判決此部分之引用吳崇欽供述,與卷內資料不符,亦有疏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十五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宋 祺 法官 陳 祐 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