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五號上 訴 人 甲○○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0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及就上訴人乙○○所為之無罪判決部分,就該等部分改判分別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罪刑(各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均減為有期徒刑九月)。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列舉之物證,即台中市警察局車輛失竊尋獲證明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高雄縣警察局贓物認領收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及偽造引擎號碼照片、台北區顯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結帳單、宋孔傑遺失國民身分證作廢聲明登報資料、高雄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結、行車執照、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電子計算機開立貨物稅汽車專用完稅照、台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函等,均祇能證明原判決附表二編號C1、C2、C4、C5、C6、C7、C8所示之自用小客車曾有失竊紀錄,並不能證明上訴人等明知上開自用小客車係贓物。至於甲○○於警詢雖供稱:「轉賣贓車部分,我有做」,惟此係警詢告以系爭自用小客車均屬贓車後,伊始接著回答有轉賣該等贓車之事實,非謂轉賣時即知所售賣之車輛均為贓物,此由甲○○於偵審中一再否認明知原判決附表二編號C1、C2、C4、C8所示之車輛為贓物乙節即足證明,原判決斷章取義,置甲○○其餘否認之供述於不顧,仍據其上揭警詢供述作為判決之基礎,實屬率斷。又原判決雖以被害人楊榮華、陳立夫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之警詢筆錄,認定楊榮華、陳立夫均係向甲○○購買贓車;惟楊、陳二人竟於同日一起推翻其等先前之警詢供述,其等供述之真實性,已非無疑,而渠等翻異先前警詢供述,改證稱:係甲○○告知若警方詢問,便陳述係向陳昭智購買等語,何以不能推論係陳昭智事後央請渠等推翻先前不利於陳昭智之供述?(二)陳昭智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九七號偽造文書案(下稱另案),已供認其曾轉賣贓車予郭楊傳等語,證人陳錦德亦證稱:曾向陳昭智購買車牌號碼YK-5957號之小客車云云,而陳昭智確曾委託甲○○代其尋找購買原判決附表二編號C1、C2、C8所示小客車之買主,甲○○亦曾向陳昭智價購該附表二編號C4所示之小客車,為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被害人陳立夫在警詢又供稱:「(問:為何甲○○要指使你說該車是向陳昭智購買?)因為當初我與甲○○接洽購買車輛時,是由陳昭智駕駛乙部深色的自小客車來,然後由甲○○立即告知我說就是這部車要出售的,所以甲○○才指使我說該車是向陳昭智買的」,則編號C2、C8所示之小客車於售賣予楊榮華、陳立夫之前,其所有權既仍屬陳昭智所有,甲○○因聽聞警方有查緝贓車轉賣之事,唯恐受刑事牽連,縱令曾告知楊榮華、陳立夫須向警方陳稱係向陳昭智購買前揭小客車等語,亦屬常情,且係為釐清責任致有上開請託,與事實並無不符,自非矇騙。(三)依據被害人廖林鳳昭之警詢供述,尚無從認定上訴人等於向陳昭智購買該附表編號C4之小客車或將之轉賣予廖林鳳昭時,即明知該車係贓物,而陳昭智復從未指證上訴人等知悉該車為贓物,自難認上訴人等有共同故買贓物或分別牙保贓物之行為。(四)車輛引擎號碼並非一開啟車輛引擎蓋,即可一目瞭然,而代售中古車者,亦未必會檢查車輛引擎號碼曾否經變、偽造,陳昭智於另案審理中復供稱:「(問:車子引擎號碼、車身號碼有被磨滅,外表有無看出來?)我看不出來」,原判決何以認定乙○○應可輕易得知車輛引擎號碼業經偽造?原判決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五)陳昭智於另案第一審審理中已供稱:甲○○、乙○○不知其所交付者係贓車等語,於該案第二審復供稱:「我買的時候不知道是贓車,高雄的警察來的時候才知道」,據此足以證明上訴人等亦有可能係聽聞警方查緝上揭小客車之後,始懷疑上述小客車為贓物,原判決未指出足以推翻上訴人等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之理由,自屬理由不備。(六)鍾陸益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二四八號竊盜案件審理中已證稱:如原判決附表二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係伊所提供之偽造文件等語,惟並未指證上訴人等已知悉該等文件係屬偽造,而鍾陸益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三一0號案內,復供稱:「(問:本案是否還有其他共犯?)從新領牌之陳吉英、竊車之吳運發、鄭志榮至代為銷售贓車之呂志祥、何英傑、陳建蒼、陳宏光等均已落網,唯一剩下主嫌我本人在逃」,嗣於該案第一審又供稱:「我與陳建蒼較熟悉,與甲○○係因購買行動電話而認識,起訴附表之汽車,我僅偽造車籍證件,將證件賣予呂志祥……再將所獲之汽車大牌等件賣予呂志祥或陳昭智」,陳昭智在該案亦供稱:「甲○○、乙○○涉及本案之贓車,係我委託其二人代售,行車執照亦一併交付,其二人並不知所交付者係贓車,車籍證件及汽車均係鍾陸益交出,然後再委託甲○○、乙○○出售」,足以證明上訴人等確實不知原判決附表二編號C1、C2、C3、C4、C8所示小客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均曾經偽、變造之情事,更不知相關車籍資料亦屬偽造,自難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七)上訴人等如明知上揭小客車均屬贓物,豈會以真實姓名售賣及仲介!豈會轉賣予自己的親友!況且上訴人等為陳昭智代尋買主,每售賣一輛車不過得利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至一萬元之間,上訴人等豈會為賺取微薄價差,即干冒遭刑事訴追之風險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上訴人等分別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等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認均非可採,以及原判決附表二編號C3小客車之買受人雖係甲○○之親戚、編號C5之買受人雖係乙○○之親戚,惟認仍非可執此即為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認定,分別予以指駁或說明。復說明援引作為判決基礎之證人吳惇萍、莊永深、蕭建祥、楊榮華、陳志龍、林秋雄、廖林鳳昭、陳立夫、許滄城、崔鴻聲、陳崇賢、蔡達昌、張一凡、徐明煥、蔡金發、卓朝榮、李訓良、端木泓、吳及煥、曾銘傳、蔡宗雄、李茂源、王志濂、陳秀華、宋孔傑、賴茂源、陳潘省等人之警詢供述,均具有證據能力所憑之理由。另又說明認定甲○○確知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C1、C2、C4、C8所示小客車、乙○○確知如該附表二編號C4、C5、C6、C7所示自小客車,均係來路不明之贓車,且渠等亦分別知悉該附表二所示之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均已遭偽造等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正本第十四頁第二三行至第二一頁第二七行)。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理由不備、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憑證據任意推定犯罪事實及證據調查未盡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一)、(二)、(三)、(四)、(五)、(七)均置原判決事實欄明確認定及理由內已詳予說明之事項於不顧,徒憑己意,或就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及證明力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再為單純事實上爭執;或仍執原判決已詳予敘明不足採信之渠等否認犯罪辯解,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或將具有互補性之證據,割裂審查,並執其不能單獨為全部犯罪事實之證明云云,主張依憑該等證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等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認定之犯行;俱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就證人或共同正犯先後不同之供述,敘明採納其中一部分作為判決之基礎時,本即含有摒棄與其相異部分之意,此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無庸於判決理由內一一敘明。原判決既敘明係採納證人鍾陸益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二四八號案內證稱:「與如附表二『懸掛之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相符之車籍資料,均係我所提供之偽造文件」(見原判決正本第十三頁第二三行至第二六行)及證人陳昭智在同上案內證稱:「有提供……三輛汽車請乙○○幫忙尋找買主、有將 YL-4712、YL-4701及YL-5417自小客車交給乙○○出售」(見原判決正本第十九頁第五行至第九行),作為判決之基礎,本即含有捨棄與該等證述相異部分之意,則陳昭智、鍾陸益於前揭其他案件內縱令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供述,原判決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亦未違法。上訴意旨(二)、(四)、(五)、(六)另執上開證人於其他案件內之有利供述,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及理由不備,均不足以辨識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至於陳昭智於另案審理中供稱:「(問:車子引擎號碼、車身號碼有被磨滅,外表有無看出來﹖)我看不出來」,乃其個人否認犯罪之辯解,尚難據此推翻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應可輕易得知各該小客車之引擎號碼均經偽造之事實。上訴意旨(四)另執此指摘原判決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論,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均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認與上訴人等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故買贓物、牙保贓物、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部分,原判決認係分別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牙保贓物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查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牙保贓物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七款、第四款之案件;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與之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自無從就有牽連犯關係之輕罪部分併為實體上審判,此等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皆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就此部分竟復分別提起上訴,俱非適法,均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九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