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0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0六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選任辯護人 蔡東賢律師 吳文淑律師 馮基源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慶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華特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特電子公司)副董事長及冠東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東鋼鐵公司)董事長,被告甲○○原擔任華特電子公司董事及建誌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誌鋼鐵公司)董事長,均為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所定義之內部關係人。被告等以本人名義、冠東鋼鐵公司、建誌鋼鐵公司、黃回等十一位親人名義開戶買賣華特電子公司股票。於民國九十年二月間,華特電子公司向台灣工業銀行竹科分行(下稱台灣工業銀行)續約貸款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作為營運周轉金,約定分十期平均攤還,惟公司因營運不佳,財務狀況吃緊,於九十年七月間起,已無力償還前開貸款,經協商後,台灣工業銀行同意貸款餘額二千萬元延至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華特電子公司遂交付發票日為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金額二千萬元、票號 AB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下稱上開支票)予台灣工業銀行。而被告等知悉華特電子公司財務狀況已日漸惡化,上開支票於發票日屆至時,顯無法付款,因手中仍持有大量之華特電子公司股票,為減少損失,竟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自九十年九月間起,由甲○○指示不知情之張美惠自前開被告等、冠東鋼鐵公司、建誌鋼鐵公司、黃回等十一人帳戶內大量賣出華特電子公司股票。九十年十月底,華特電子公司仍無力償還貸款,致上開支票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經台灣工業銀行提示因存款不足退票,被告等為求順利出脫華特電子公司股票,竟遲至同年十一月九日始於財團法人中華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股市觀測站發布「公告本公司發生存款不足退票」之重大訊息,並利用此期間不斷拋售華特電子公司股票,而華特電子公司股票因上開訊息之發佈,股價即自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之一.七一元,下跌至同年十二月六日之0.七一元,造成投資人重大損失。被告等自九十年九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九日發布退票重大訊息為止,共自前開帳戶內售出華特電子公司股票三千七百三十張等情。因認被告等涉犯行為時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論處。惟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等行為時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被告等行為後,該條分別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修正):「左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此即所謂「內線交易之禁止」。按禁止內線交易之理由,即在資訊公開原則下,所有市場參與者,應同時、平等取得相同之資訊,任何人先行利用,將違反公平原則;故公司內部人於知悉公司內部之利多或利空訊息後,若於未公開該內部訊息前,一般投資人無從知悉該內部訊息,若事先知悉該內部訊息之人在證券市場與不知該消息之一般投資人為交易,則該行為本身自已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公平性及健全性,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之權益而應予以禁止。又此內線交易之禁止,僅須內部人具備「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未公開前,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此二形式要件即成立。原判決於理由欄四、㈡、4及5說明:「依華特電子公司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變更登記表記載,被告甲○○當時已非華特公司董事……甲○○於本件案發當時,既非華特電子公司之董事,自無從基於其董事之特殊身分而事先獲悉上開支票即將退票之事……乙○○於上開支票跳票前,事先並不知情……甲○○自無從事先自被告乙○○處得知支票即將跳票一事;況且被告甲○○自承:『伊指示出賣股票之事,並未告知被告乙○○』等語,被告乙○○亦自承:『伊並不知道被告甲○○要出賣華特電子公司股票之事』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告乙○○之配偶林淑鶯於調查局(指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時證稱:『前揭帳戶除了建誌鋼鐵公司、冠東鋼鐵公司所持有之股票是屬於公司所有外,其餘均是伊先生家族所共同投資,並由甲○○交代張美惠負責下單買賣股票,相關證券存摺亦由張美惠負責保管,至於乙○○、甲○○等十二人之個人交割銀行存摺則由伊本人負責保管,而股票出賣後所匯入上開十二人帳戶內之款項,除匯至銀行償還借款外,其餘均供乙○○家族日常支出使用,並無動支挪為私用之情形』等語;證人即被告乙○○、甲○○之弟媳張美惠於調查局證稱:『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月間,前揭帳戶內所持有之華特電子公司股票之賣出,係甲○○指示伊去賣的,價格是由甲○○決定,有無賣出伊會向甲○○報告』等語。從上述證人之證述,可知前揭帳戶內股票之買賣均係由被告甲○○決定負責,於個別買賣股票時不須經帳戶名義人之個別同意,當然亦包括被告乙○○在內……被告乙○○僅係帳戶之名義人,自難僅以被告甲○○自九十年九月間起,開始利用被告乙○○之股票帳戶出售華特電子公司股票,即認被告甲○○與被告乙○○有何內線交易之犯意聯絡」、「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上開支票退票後,華特電子公司隨即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召開董事會,會議中證人蘇天杰有向董事會報告系爭票據退票一事,而被告乙○○也有出席該次董事會……乙○○於本院(指原審)亦自承其於陳森鴻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決定跳票當天,即經由蘇天杰之告知,而獲悉上開支票跳票一事。然自被告乙○○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獲悉支票跳票之日起,至華特電子公司同年十一月九日於財團法人中華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股市觀測站發布『公告本公司發生存款不足跳票』之重大訊息為止,自被告乙○○及其他公訴意旨所指十三人股票帳戶內出賣之股票張數,總共僅一千一百八十六張,僅占上開帳戶自九十年九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九日止售出張數(三千七百三十張),不到三分之一,而且該公司股票於九十年十一月六、七、八、九日,連續四日均漲停,然上開帳戶卻於此四日均未出脫股票,衡情倘被告乙○○確有將支票退票之事轉告被告甲○○,使其在此重大訊息公告前,出脫華特電子公司股票,為何上開帳戶自被告乙○○得知重大訊息後,僅出脫一千一百八十六張,且均未於上開連續四日漲停期間,出售任何一張股票,此顯與利用重大消息尚未公告前,而大量出脫股票之情形有異,是被告乙○○辯稱其未將支票跳票之事告知被告甲○○,及被告甲○○辯稱伊出賣華特電子公司股票時,並不知該公司支票退票一事云云,並非全然無據」(原判決正本第九頁至第十二頁)。依上,原判決似以甲○○固有於華特電子公司財務狀況不佳及於上開支票退票後華特電子公司公布退票消息前,出售乙○○等個人帳戶內之華特電子公司股票,但上開股票係乙○○家族共同投資,由甲○○決定出售,其未告知乙○○,乙○○亦不知甲○○有出售其帳戶內之華特電子公司股票,而由華特電子公司退票後至發布退票重大消息前,甲○○僅出售華特電子公司股票一千一百八十六張,並未大量出脫,可見乙○○並未將華特電子公司退票之事告知甲○○,乃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但依證人林淑鶯之上開證述,甲○○出售之乙○○等個人帳戶內之華特電子公司股票係乙○○家族所共同投資,出售股票所得之款項,並供乙○○家族日常支出使用,乙○○等個人帳戶交割之存摺由其保管等情,倘屬無訛,股票出售所得似非與乙○○無利害相關,且乙○○等人交割銀行之存摺由其妻林淑鶯保管,又依原判決理由之說明,乙○○於華特電子公司上開支票退票時即知情,而甲○○於華特電子公司依法對外公布退票消息前,仍持續將乙○○等人帳戶內之華特電子公司股票出售,則能否謂甲○○僅係利用乙○○等人帳戶出售華特電子公司股票,乙○○就甲○○於上開期間內出售其帳戶內之華特電子公司之股票均不知情?似非無疑。究甲○○於九十年九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九日止,尤以自華特電子公司上開支票退票後至公布退票消息前,出售乙○○帳戶內之華特電子公司股票,乙○○是否知情,是否與甲○○有共同出售之犯意,此與認定其等是否違反行為時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而應負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罪責有關。原判決未深入究明,遽認甲○○出售股票並未告知乙○○,乙○○不知情亦未參與其帳戶內之華特電子公司股票之出售,且甲○○於上開支票退票後僅出售一千一百八十六張華特電子公司股票,並未大量出售而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自有可議,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一 日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