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六號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凌晨二時十五分許,夥同其弟周俊凱(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及友人鄧御翔(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於原審撤回上訴確定)、徐建明(為現役軍人,另由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審理)均攜帶兇器鎌刀,至台中縣東勢鎮○○里○○○街五十六號一樓「吉富商行電子遊戲場」,共同強盜店內財物計現金新台幣(下同)三萬三千二百三十元得手後逃逸,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刑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⑴原判決量刑過重。⑵本件係徐建明謊稱欲購買東西,與鄧御翔進入上址,出來後始告知行搶財物,四人乃逃逸並於會合後將得手款項朋分花用,請求再與其餘共同正犯對質究明真相。⑶上訴人罹患輕度智障,家人高齡祖父需人照顧,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查:本件係上訴人與周俊凱、鄧御翔、徐建明四人,因缺錢花用,由徐建明提議強盜財物,四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並先在台中縣東勢鎮○○里○○路一七一號上訴人與周俊凱兄弟住處謀議分工後,隨即由上訴人、周俊凱各騎乘機車分別搭載鄧御翔、徐建明前往上址強盜財物得手朋分花用等情,業經上訴人供認不諱,並與其餘共同正犯周俊凱、鄧御翔證述相符,原判決據以論處上訴人加重強盜罪刑,與卷內證據資料自無不合。且原判決已說明其審酌量刑之情形,並在法定刑度內而為量刑,亦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情事,不容任意指為違法。經核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泛指原判決量刑過重,及係於本院法律審請求與其餘正犯對質、詰問以調查證據、認定事實,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林 俊 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