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連續不實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連續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罪證均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連續犯等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以連續經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及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違反商業會計法、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就此部分略稱:(一)原判決理由五,先稱上訴人「先後多次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行為,實係基於同一偽造並行使私文書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後謂上訴人「先後多次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似又認上訴人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為數行為,應論以連續犯之法律上一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二)上訴人自首後已歸還合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新台幣三十八萬元,不足部分,已由員工誠實險理賠受償,請鈞院審酌上訴人無前科紀錄,准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查:(一)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本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㈠意旨參照)。本件綜觀原判決全部文義,其理由五載述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成立接續犯,係指原判決事實一之㈡所認定「基於偽造私文書之單一決意,接續於辦公室內,在上開應作廢之房屋稅繳款書(指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就原判決附表三所示房屋,原核定之九十二年度房屋稅繳款書)『通知及收據聯』上『收款公庫及經收人員蓋章』欄,盜用其職務上所保管之合庫中權分行四號櫃員收付款章,偽造表示合庫中權分行業已支付前開房屋稅款並由本行代收之收據,而未循正常管道將款項交給代收稅款人員並蓋用收付款章,隨即持以行使交付給不知情之會計人員作帳備查。」之事實。核與其事實欄一之㈠、2及一之㈢、2另載述上訴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三年一月間(一月九日前之某日),至台中市○○路上之刻印店,利用不知情但已成年之刻印業者偽刻「中港圓環大樓管理委員會」印章一個,隨即分別於取得指定該管理委員會為受款人之相關支票後,在辦公室內,連續將上開偽造之印章蓋用於支票背面而偽造背書,以利領取票款,並持以行使交付於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銀行提示。復於九十三年三月間,至前開台中市○○路上之同一刻印店,利用不知情但已成年之刻印業者偽刻「台灣伊莎貝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一個,隨即在辦公室內,將上開偽造之印章蓋用於支票背面而偽造背書,以利領取票款,並持以行使向合庫中興分行提示等情,即其理由五論述應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連續犯部分,二者有別,並無牴觸。要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矛盾之可言,就此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次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餘部分原雖不得上訴,因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係指得提起第三審上訴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部分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之判決,對於其餘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本件上訴人牽連犯詐欺取財部分,原審係變更檢察官所引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名之法條,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列之案件,此部分上訴人原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因得上訴第三審之違反商業會計法、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部分,其上訴既非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牽連之詐欺取財罪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又本件既經本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即無從併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林 俊 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