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31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八號上 訴 人 甲○○(原名黃進鴻)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律師 上 訴 人 丙○○ 選任辯護人 焦文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三七、二三三三八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九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一、上訴人甲○○(原名黃進鴻)、乙○○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覓得不知情之施進杉、廖潮壁(另行審結);乙○○覓得不知情之余宏政、潘健國(已死亡)充當人頭,取得無實際營業之鋒聖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鋒聖公司)、亞士達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亞士達公司)、達利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達利行公司)、澤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澤來公司)後,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將澤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余宏政;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將亞士達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施進杉;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將鋒聖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廖潮壁;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將達利行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潘健國,甲○○、乙○○則按月給予每人約新台幣(下同)一萬元至二萬元之報酬,惟甲○○實則仍為鋒聖公司、亞士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則仍為達利行公司、澤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均為公司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負責人,並向稅捐稽徵處領用統一發票,開立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以面額百分之六至百分之七點五不等之價格,出售予不肖廠商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以供扣抵銷項稅額(發票開立日期、金額及取得發票報稅廠商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共計幫助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八百六十八萬一百五十元。乙○○另自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僱用陳秋鳳(經判刑確定)擔任澤來公司之會計,為商業會計法之經辦會計人員,而陳秋鳳亦明知甲○○、乙○○虛開上開公司發票販售他人充當進項發票使用,竟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依甲○○、乙○○之指示虛開上開公司統一發票。二、甲○○、乙○○又承上開概括犯意聯絡,覓得有犯意聯絡之九龍塘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九龍塘公司)負責人江世珍、佳富裕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佳富裕公司)負責人潘得省、曠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曠達公司)、竣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竣興公司)之負責人吳東亮,及甲○○另找來有概括犯意聯絡之武青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武青公司)負責人林憲清、全博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全博公司)負責人潘明通,因上開公司實際上均已停業或欲停業,遂由潘得省委由江世珍將佳富裕公司空白發票及發票章於九十年七月間連同江世珍之九龍塘公司空白統一發票、吳東亮於九十一年三、四月間將曠達公司、竣興公司之空白統一發票透過乙○○轉交甲○○,由甲○○、乙○○再以前述相同手法,對外販售牟利;另林憲清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將全博公司、潘明通於九十年四月間將武青公司之空白統一發票交予甲○○,由甲○○對外販售牟利(發票開立日期、金額及取得發票報稅廠商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並從中抽取發票金額百分之一或百分之一點五不等之佣金。甲○○、乙○○以此不正當方法,共計幫助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各一千三百五十四萬九千五百八十一元。三、甲○○復承上揭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而與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公司之負責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明知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公司並無實際交易事實,竟取得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公司之空白統一發票,由甲○○販售虛偽發票予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不肖廠商,乙○○並就其中編號五販售發票部分,與甲○○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發票開立日期、金額及取得發票報稅廠商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並從中抽取發票金額百分之一或百分之一點五不等之佣金。甲○○、乙○○以此不正當方法,共計幫助原判決附表三所示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二百七十三萬六千九百七十一元。四、上訴人丙○○為雷邁喀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雷邁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於九十年間代宏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田公司)銷售貨物,因而取得由宏田公司負責人吳弘毅交付之空白統一發票。丙○○與吳弘毅明知雷邁喀公司、宏田公司於八十九年間起,並無實際銷貨予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各該下游公司之事實,丙○○竟分別與吳弘毅、甲○○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丙○○連續以雷邁喀公司、宏田公司名義虛開發票交由甲○○以販售與不肖廠商作為進項憑證(發票之數量、金額、號碼均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共計幫助原判決附表四所示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四百五十萬三千零十七元,丙○○則於販售發票票面金額百分之一之純利中,與甲○○對分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乙○○、丙○○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連續犯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從一重分別論處甲○○、乙○○、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並均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固非無見。惟查:㈠、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後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係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須與具有該身分者共犯上開之罪,始有適用該法論處之餘地。又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第八條、商業登記法第九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為「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故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本件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甲○○為鋒聖公司、亞士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為達利行公司、澤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丙○○為雷邁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理由欄謂「甲○○、乙○○、丙○○分別為鋒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該公司之營運及財務,雖未掛名為公司法第八條之董事、經理人,惟渠等實際上全權負責處理公司所有事務,堪可認渠等係屬公司法第八條之公司負責人。」云云(見原判決理由第十六頁第十五至十九行)。然甲○○、乙○○、丙○○均非公司法第八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能否僅憑渠等分別為澤利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認渠等均屬商業負責人,而論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罪責?另渠等究竟如何具備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所定之身分或特定關係?原判決均未論述說明,遽行判決,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再者原判決事實二及事實三部分,甲○○、乙○○並非原判決附表二所載九龍塘公司、佳富裕公司、曠達公司、竣興公司、武青公司、全博公司,及原判決附表三所載思隆企業有限公司等十三家公司之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為處理會計事物之人員;原判決事實四部分,甲○○及丙○○與原判決附表四所載之宏田公司亦不具有上述之身分或特定關係;則甲○○、乙○○、丙○○就該等部分,何以亦成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原判決未敘明其所憑之法律依據,亦嫌理由不備。㈡、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自屬理由不備,如理由已有說明,而事實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原判決於事實欄分別認定甲○○、乙○○幫助原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分別計八百六十八萬一百五十元、一千三百五十四萬九千五百八十一元、及二百七十三萬六千九百七十一元,丙○○、吳弘毅、甲○○另幫助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各該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四百五十萬三千零十七元等情;理由內記載甲○○幫助原判決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共計二千九百四十六萬九千七百十九元(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理由貳、二、㈡、⒌),乙○○幫助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一至四、附表三編號五所示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共計一千九百七十八萬七千零三十三元(見原判決理由貳、二、㈢、⒋),丙○○幫助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共計四百五十萬三千零十七元(見原判決理由貳、二、㈣、⒊)。惟原判決並未認定記載原判決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納稅義務人,各別逃漏營業稅之稅額若干,亦未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各該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稅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已有可議。另甲○○於原審具狀聲請調查原判決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納稅義務人,收受各該不實統一發票後,是否申報扣抵當期進項稅額?是否經稅捐稽徵機關剔除不得扣抵?有無經核定補徵營業稅並處罰鍰?其金額如何?等情(見原審卷二第二十二頁),上開事項自與上訴人等有無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及逃漏若干之待證事實有相當之關聯,原審法院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或於理由內予以說明,亦有審理未盡之違失。甲○○、乙○○、丙○○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甲○○、乙○○、丙○○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理由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宋 祺 法官 陳 祐 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六 日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