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02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0號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乙○○、丙○○自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選上訴字第二三二三號,自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自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依憑上訴人甲○○於第一審及原審之供述,並有中華民國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彰化縣第一選區「候選人甲○○」競選文宣(下稱本競選文宣)、競選廣播錄音光碟譯文(下稱本競選廣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一七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七0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五二、一三三六0號起訴書(下稱本起訴書)等在卷可稽,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所辯:伊認為自訴人乙○○、丙○○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稱公職人員或公職人員候選人,其人格操守之良寙事關公共利益,有接受公評之必要,乃依本起訴書內容,製作本競選文宣及本競選廣播,並無誹謗及傳播不實之故意云云,何以不足採取,亦已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因而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錄音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原判決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㈠本競選文宣已載明係本起訴書簡明版,難認會使不特定之民眾誤認乙○○、丙○○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十年;又一般民眾之知識程度,對於稱為起訴書簡明版之本競選文宣內涵,究係指乙○○、丙○○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處徒刑,是否無從分辨,仍有研求餘地;再本競選文宣於文末敘明「被告乙○○丙○○夫婦被檢察官要求量刑:」,即緊接記載各具體所犯法條,實在無由因此認為檢察官有具體求刑。原判決理由說明本競選文宣足以令一般民眾誤認乙○○、丙○○經檢察官具體求刑,受有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十年之刑責,究係指民眾誤認「經檢察官起訴並具體求刑」,抑或「已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十年」,其語意不明,又顯與所憑之證據不相符合,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候選人倘經起訴,於判決確定前,依「無罪推定原則」,本不會因此貶低其名譽。原判決徒以本競選文宣記載乙○○、丙○○經檢察官起訴並具體求刑等情,核與事實不符,即認已貶損乙○○、丙○○之名譽,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㈢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自由時報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報導乙○○、丙○○經檢察官起訴之剪報,上開報導即指稱乙○○、丙○○有「超貸」情事,足見乙○○、丙○○之諸般作為,難免引起一般人有「違法超貸」之合理懷疑,足證上訴人並無犯罪故意,自屬對於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原判決不予採取上開報導,並未說明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㈣乙○○、丙○○係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上訴人製作本競選文宣時,仍繫屬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上訴人未查詢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自更字第一號丙○○背信案件之判決結果,尚稱合理。原判決未敘明有何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明知上述背信案件業經判決無罪,即遽認上訴人未盡合理查證義務,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㈤上訴人係因本起訴書記載乙○○、丙○○提供位在偏僻海濱而可能為漲潮海水淹沒之無價值土地,辦理抵押貸款,且仍有新台幣二億多元貸款未清償,始指稱乙○○、丙○○有特權貸款情事。上訴人就上述可受公評之事項,本於合理懷疑,加以評論,難認有何真實惡意。乃原審並未調閱設定抵押土地之地籍圖、抵押貸款清償情形,俾查明上訴人所指上情是否實在,即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經查: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⑴原判決理由說明:上訴人自承已耗費三十小時詳閱本起訴書,其明知於本起訴書檢察官未具體求刑,乙○○、丙○○尚未經法院判處罪刑,竟於本競選文宣標題揭示「丙○○乙○○夫婦的三十年徒刑」,及於文末記載「被告乙○○丙○○夫婦被檢察官要求量刑:」等字樣,足以使一般民眾誤認乙○○、丙○○經檢察官起訴並具體求刑,而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十年等語(見原判決理由壹、二、㈡第一行至第十三行)。原判決所為論述說明,語意尚稱明白,又與本競選文宣之內容相符,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可言。又一般民眾接觸競選文宣,多不會逐字逐句深入研讀,而僅憑簡單流覽經刻意凸顯之標題或內容所得粗略印象,即驟下判斷。原判決綜合上述卷內事證,說明本競選文宣足以使一般民眾誤認乙○○、丙○○經檢察官起訴並具體求刑,而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十年,並非事理所無,核屬其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尚屬無違。⑵以一經開始偵查程序,倘經大肆渲染,輿論或一般民眾多不會秉持「無罪推定原則」,以平常心看待,不免造成不良印象,已足以毀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名譽,遑論偵查終結經檢察官起訴並具體求刑。原判決說明本競選文宣有關乙○○、丙○○經檢察官起訴並具體求刑之記載,有不實情形,足以毀損乙○○、丙○○之名譽,核與事理不悖,自屬適法。㈡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從未抗辯,其係憑據卷附自由時報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有關乙○○、丙○○經檢察官起訴之報導(見原審卷第五八頁),始指稱乙○○、丙○○「超貸」等情,難認上開報導與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有何相干。何況上開報導係單純敘述乙○○、丙○○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雖有「超貸」用語,然並未特別予以凸顯,又有引述乙○○、丙○○之回應,與本競選文宣之敘述方式,迥然有別,自不能比附援引,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難認係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未加說明不採取上開報導,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所憑理由,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原判決理由說明:上訴人於製作本競選文宣及本競選廣播前,非不能自網站查得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自更字第一號案件之判決情形,以盡其查證義務,其不為此圖,猶全憑自身想像及假設,製作與本起訴書內容不合之本競選文宣及本競選廣播,其未經合理查證,自不適用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所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而為適當之評論之免責規定等語(見原判決理由壹、二、㈢)。原判決上述說明重在上訴人有無經合理查證,以及上訴人之說法是否屬於適當之評論,並未認定上訴人明知上開背信案件業經判決無罪,猶不為合理查證,自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㈣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或職權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之可言。本起訴書係認定乙○○提供位在偏僻海濱而可能為漲潮海水淹沒之無價值土地,出售予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櫃公司),致生損害於中櫃公司及其股東等情,而與所謂以共有土地抵押貸款無涉,此有卷附本起訴書之記載可憑(見第一審卷一第六一至七一頁本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及三)。則上述土地實際坐落位置何在及價值若干,難認與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有何關聯。又本起訴書既未敘述乙○○、丙○○有何「超貸」情事,上訴意旨所指乙○○、丙○○辦理抵押貸款之實際未償餘額多寡,即與乙○○、丙○○有無「超貸」無涉,無由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再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從未就抵押土地之坐落、價值及抵押貸款餘額等情,聲請調查證據,即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訊以「尚有何證據聲請調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並一致陳稱「沒有」,此有審判筆錄之記載可證(見原審卷第八三頁)。原審未依職權再為無益之調查,自無上訴意旨所指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徒憑己見,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與判斷其證明力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二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陳 國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九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