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02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六號上 訴 人 甲○○ 自訴代理人 莫怡萍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即自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㈠財產法人陽信文教基金會(下稱陽信基金會)並未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日之籌備會討論二十一名董事名單、八十四年八月十日亦未召開第一屆董事會第二次會議,卻有會議紀錄決議二十一名董事名單及決議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二條修正草案等事項;又原判決未就會議決議之討論事項進行調查,僅依簽到出席即認有開會事實,且對於被告不利事項未加說明,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誤。㈡財團法人之董事並無修改章程權限,本件陽信基金會八十四年八月十日第一屆董事會第二次會議決議修改章程,於法有違,原判決不查,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顯屬違誤。㈢原判決採用證人劉辛卯、孫炳焱、鄒枝和、陳金鎰、張昭仁、蔡宏進、雷萬來、李瑞金之證言及被告乙○○之供述,資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基礎,其證據之取捨,顯有違誤。㈣上訴人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被告「變造發文簿」、「偽造、變造財團法人陽信文教基金會年鑑」、「偽造士林地院法人登記申請書自訴人(上訴人)等之部分董事章」,原判決恝置不論,有調查未盡及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諭知被告被訴偽造文書無罪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㈠陽信基金會於成立前即八十四年三月二日中午,在台北市○○區○○路一一五號「福樂餐廳」召開籌備會議,被告係籌備主任委員,出席者,除被告及上訴人外,尚有孫炳焱、陳金鎰、劉辛卯等人一節,業據證人即參加該次會議之籌備委員孫炳焱於第一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稱要成立基金會,八十四年三月二日確實有在「福樂餐廳」開會,會議紀錄是伊簽名的,但不記得是什麼時候簽的,要成立基金會前應該有經過協商,伊記得是被告於成立前來找伊,要伊幫忙找七位學者董事,後來自訴人(上訴人)也有因為這件事來拜託伊等語;證人即參加該次會議之籌備委員陳金鎰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有在「福樂餐廳」開會,是自訴人(上訴人)在主導基金會成立事宜,自訴人(上訴人)在「福樂餐廳」開會時有提出董事人選,當時有提出董事名單,孫炳焱是否有提出名單,伊忘記了,是有說學者名單要由孫炳焱提出,基金會籌備會主席是被告,但業務是自訴人(上訴人)在推動;證人即該次會議紀錄人劉辛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八十四年三月二日陽信基金會開第一次籌備會議伊有參加,那次會議參加的人有伊、自訴人(上訴人)、被告、孫炳焱、陳金鎰等人,該會討論名稱、會址、董事人數、還有捐助章程、金額、聲請基金會設立跟登記;自訴人(上訴人)都有提供資料出來,會議紀錄是伊做的;會議記錄第二點提到聘任被告等人為第一屆董事部分,是籌備會交名單給伊,伊根據這些名單先用電話通知再約時間,準備身分證影本,再印董事同意書,給他們簽,同意書一定是親筆簽名,印章部分伊有跟他們講,會統一刻,董事會上伊有口頭報告印章幫他們刻好了,但是會議紀錄沒有寫;當時這些聘任作業,是之前就辦的,事前會有照會過,否則萬一有人不答應的話怎麼辦?處理陽信基金會籌備事宜、製作會議紀錄、辦理法人登記,到現在為止,除自訴人(上訴人)外,沒有其他董事指稱辦理過程不實在。基金會還沒成立以前都是籌備會。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一審筆錄說八十四年三月二日會議紀錄是先整理完,他們事後補簽,意思是說伊會議紀錄整理完之後,根據三月二日籌備的主旨,拿給他們確認,再給他們簽名;當時沒有簽到,是整理後再簽的。八十四年三月二日有決議二十一名董事名單,這是大家共識,事前大家決定好的,整理出來再給他們。這個名單是當天開會那些人去喬好的。而上訴人於原法院亦供稱:自基金會成立以後伊有擔任該基金會三年之董事,除了被告及伊以外的十九名董事,在最初三年任期應該是沒有人表示過他們不要當董事各等語。又當日開會地點為餐廳,時間又係中午十二時至下午二時間之用餐時間,大家係一邊用餐、一邊談話討論,而證人孫炳焱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開會當時是否有提出董事名單,伊已記不清楚,不過當時基金會尚未成立,應該沒有提起董事名單,……可能是三月二日才委託伊尋找七位學者董事;證人劉辛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該次會議紀錄係由伊依當天籌備會議討論情形,整理成會議紀錄後再逐一拿給與會者即孫炳焱、陳金鎰、被告及自訴人(上訴人)等人確認後並簽名,當天現場並沒有簽到各等語;並有證人劉辛卯所製作,上訴人亦不爭執為其所簽名之該次籌備會議紀錄原本影本乙件附卷可憑,堪認該次籌備會議係未如正式會議般就會議紀錄所載討論事項逐條、逐項一一進行提議、討論及決議等議事程序。參之該次籌備會議之討論事項及決議內容,經第一審向教育部函調陽信基金會之申請設立等相關資料,經該部以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台(八九)社(四)字第八九一二二五五四號函及所附前開籌備會議紀錄內容為:「……討論事項:……本基金會第一屆董事會如何產生案。決議:遴聘乙○○、陳健治、許信良、葉振聲、孫炳焱、王永昌、蔡宏進、黃松榮、吳錫輝、林文裕、何順正、劉振陞、雷萬來、林振和、李瑞金、張昭仁、陳金鎰、許博雄、鄒枝和、曹永洲、甲○○共計二十一人為第一屆董事。本基金會基金,如何籌措案。決議:先由陽明山信用合作社捐助新臺幣壹仟萬元正,嗣後繼續籌集,以孳息收入,辦理獎助學金事宜。有關本基金會捐助章程、獎助辦法,如何定案。決議:授權董事會依照本基金會設立目的及有關法令予以研訂。如何辦理申請基金會依法申請辦理。……」,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憑,並與被告於第一審提出之該次籌備會議紀錄原件影本互核相符。上訴人既參與八十四年三月二日陽信基金會之籌備會議,且對該會議紀錄上所決議之上開事項均表示同意,嗣並以董事身分參與會務,對基金會之運作情形均甚為知悉明瞭,竟於董事卸任多年後,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始向法院提起自訴,謂該籌備會議之會議紀錄中討論事項二至五項及決議內容不實,顯與常情相違,尚難以上訴人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有變造該部分會議紀錄之犯行。㈡證人即八十四年八月十日陽信基金會第一屆董事會第二次會議之記錄人劉辛卯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八十四年八月十日陽信基金會有在陽信合作社五樓會議室舉行會議,出席的人要看簽到簿才知道,該次會議紀錄是伊做的,上面這些人名字是親自簽名,該次會議討論的內容是因為被教育部退件,部分章程要修改,伊有跟自訴人(上訴人)討論要如何修改,自訴人(上訴人)也有看過會議紀錄,我們是一起修改章程,不是修改會議紀錄。基金會還沒成立以前都是籌備會,根據手續完成後,十天內要開會,會用電話通知,八十四年八月十日發文簿上有記載,會議紀錄只送達六個人,還有十四個沒有送達是因為有些人都是每天碰面的,直接交付,不用寄的。八十四年八月十日並無發車馬費,伊忘了該次會議紀錄孫炳焱、張昭仁、雷萬來名字是否補簽的,年鑑上八十四年八月十日會議紀錄少了林振和,這要問自訴人(上訴人),年鑑是自訴人(上訴人)校正的;而基金會秘書都是自訴人(上訴人)指揮的,年鑑很多都是會議紀錄上去的,年鑑編著人張敏雄是辦活動的紀錄,年鑑不是紀錄,是辦活動的內容細節,文字、圖片給他處理,跟紀錄無關;編著的年鑑手寫原稿都在自訴人(上訴人)那裡,伊的資料都是會議紀錄,那不用手稿,直接排一排就好。伊不知道八十四年八月十日會議紀錄打字板請那個義工打的,但打的根據當然是會議紀錄原稿的等語。而依卷附被告於第一審所提出之該次會議紀錄原本之影本上確有被告、上訴人及其餘參加者之簽名,上訴人於第一審時亦供稱:該會議紀錄上伊之簽名為真正等語;另當日參與會議之證人孫炳焱於第一審及原法院審理時、證人陳金鎰於第一審審理時亦均證稱:八十四年八月十日會議紀錄上之簽名為真正;其餘參與會議之證人蔡宏進、雷萬來、張昭仁、李瑞金於原法院調查時、證人鄒枝和於原審審理時亦肯認八十四年八月十日會議紀錄上之簽名係渠等所親簽無誤。證人蔡宏進、雷萬來、張昭仁並表示不可能有將渠等於他處之簽名附於該次會議紀錄之情形;證人李瑞金並證稱:不可能在完全空白的情形下簽名各等語。參之第一審向教育部所函調之八十四年八月十日陽信基金會第一屆董事會第二次會議(按當時應仍為籌備階段)會議紀錄所載,該次決議事項僅有二點,一係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二條之修正案,另一為基金會業務計畫內容之修正草案,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憑,均係為籌備基金會而須運作之正常事項,並無圖利被告個人之事項,被告應無故意不開會而偽造會議紀錄之必要及動機。再上訴人亦不否認身為該基金會之董事,並於基金會成立後亦參與會務運作多年,且未曾對基金會之捐助章程及業務計畫提出異議,則上訴人於多年後之八十九年九月間始向法院提起自訴指訴八十四年八月十日並未開會,會議紀錄內容係偽造云云,亦顯不合常理,自難以其片面之指訴遽認被告應負偽造該次會議紀錄罪責。至證人蔡宏進、雷萬來、張昭仁、李瑞金、孫炳焱、陳金鎰等人雖曾於第一審或原審證稱不記得有無開會等語。然此應係作證時間距該次會議已歷時多年,實難明確記憶所致,尚難以此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明。㈢證人劉辛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八十四年六月陽信基金會有發函給台北市立動物園,這個案件是伊與上訴人承辦,發函給動物園的函是伊作的,伊有告知被告要辦這個活動,被告知道,但實際上細節他不知道,是伊和上訴人在執行,函文出去之前,上訴人有看過,這個活動是伊和上訴人去動物園推廣組接洽的,上訴人對於發函給動物園無反對,活動也有如期順利舉行;對外公文這個小事不需要董事長看等語。堪認前開親子活動及函文確係由證人劉辛卯及上訴人負責接洽。又該函文並無冒用他人名義製作,主旨係擬與台北市立動物園合辦動物福利暨植物觀察暑假親子研習營,內容亦無不實,縱係以尚未完成設立登記之陽信基金會及以被告為董事長之名義對外行文發出,衡諸前開事證,應亦屬陽信基金會成立前籌備階段業務承辦人員即該函文製作人劉辛卯之疏誤,尚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亦難令被告負偽造文書罪責。㈣上訴人於原法院聲請傳喚證人林文裕欲證明陽信基金會並未於八十四年八月十日召開會議,然林文裕已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附卷可考。至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郭榮芳、粘佳村等人欲證明陽信基金會八十四年三月二日並未開籌備會,亦未有決議二十一名董事之事宜。然查該次籌備會確有召開,會議紀錄並經與會人員事後確認簽名無誤,已如前述,自無再傳喚證人郭榮芳、粘佳村等人之必要。㈤上訴人於原法院審理時陳述上訴意旨時,除上開經第一審法院裁判部分外,又稱:㈠被告有偽造台灣士林地方法院陽信基金會之法人登記申請書上關於上訴人、林文裕、鄒枝和之印章,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㈡被告偽造、變造陽信基金會年鑑之封面、第六、七、十、十五、二十九頁部分之內容,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㈢被告於第一審開庭時所提出陽信基金會的發文簿,有很多內容,被告都沒有據實記載,該發文簿就是被告重新製作的,其變造陽信基金會之發文簿等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變造私文書罪云云;嗣於原審審理時,上訴人又改稱:㈠被告變造八十四年三月二日會議紀錄及偽造八十四年八月十日會議紀錄,並使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登記此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從事業務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及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等罪;㈡被告前開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函文,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㈢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向第一審法院提出不實之發文簿,係觸犯刑法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㈣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向第一審法院提出不實之年鑑,係觸犯刑法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㈤被告偽造法人登記申請書上上訴人等部分董事印章,蓋用在該申請書上,並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申請登記,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罪云云。然查上開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追加之訴,既未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原判決即不得加以審判(若有漏判屬補充判決之問題);其在原審另行陳述之部分,因原判決已就上訴人自訴部分判決被告無罪,該另行陳述之部分與自訴部分即無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自無庸裁判等理由綦詳。又追加自訴係就與已經自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七條所列案件),在原自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自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六十五條規定自明。再法院就審判上不可分之單一訴訟案件,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如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論,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不予判決」之違法,此與可分之數罪如有漏判,仍可補判之情形,迥然有別。揆諸上開說明,縱使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被告「變造發文簿」、「偽造、變造財團法人陽信文教基金會年鑑」、「偽造士林地方法院法人登記申請書自訴人等之部分董事章」,則屬獨立之新訴,既未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原判決即無從加以審判,核屬是否補判之問題;若係與自訴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因自訴部分業經原判決諭知無罪,即無審判不可分之問題,原判決亦不得加以審判,上訴意旨㈣所陳,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末查陽信基金會八十四年三月二日籌備會已決議:「有關本基金會捐助章程、獎勵辦法授權董事會依照本基金會設立目的及有關法令予以研訂」、「如何辦理申請基金會設立及財團法人登記手續案授權董事會依法申請辦理」,有該基金會籌備會議紀錄附卷可憑。是陽信基金會於八十四年八月十日第一屆董事會第二次會議決議修改章程,核屬有據。縱使該基金會董事會無權修改章程,被告既有於八十四年八月十日召開第一屆董事會第二次會議作成決議修改章程,該會議紀錄內容亦無不實,即難令被告負偽造文書罪責。上訴意旨㈡所陳,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㈠、㈢所陳及其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徒憑自己之說詞,重為事實之爭執及請求法院為無益之調查,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被告被訴背信部分業經第一審法院分別諭知無罪及自訴不受理,經上訴人上訴後分別經原審及本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二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六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