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號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明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九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黃清泉相約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四日下午二時許,在台北縣瑞芳鎮○○路一八五之三號友人「阿德哥」住處飲酒,繼而約賴以義、李美松同至台北縣瑞芳鎮四腳亭地區之「大廟口海產店」飲酒,至當晚約十一時許,黃清泉提議大夥前往台北縣瑞芳鎮○○路五十二號王運良之住處繼續飲酒,旋由賴以義駕駛車牌號碼EV─五二七一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上訴人、黃清泉,李美松則自行騎機車,共同抵達王運良上址住處,王運良原在他處與友人湯國雄飲酒,「見」黃清泉前來,即返回住處。賴以義因故先行離開現場,上訴人、黃清泉、李美松與王運良即在上開處所飲酒聊天,湯國雄隨後亦前來參與。同日晚間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在酒酣耳熱之際,王運良不知何故突持鐵製漆刀一把欲擊打上訴人,上訴人見狀以手挌擋,心生憤怒,竟於酒後未達「精神耗弱」之狀態下,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手持空玻璃啤酒瓶敲擊王運良頭部,該空瓶因而瓶身碎裂(未據扣案),上訴人客觀上應能預見持銳利之空瓶頸斷口刺戳他人胸部,將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竟承前傷害犯意,以該空瓶頸斷口接續揮舞刺戳王運良胸部四次,致造成其前胸切割傷三處各長十六公分、十八公分、十二公分(均未及肌肉層),及右腋窩切割傷長十五公分、深入內部切斷右腋動脈,嗣因出血過多,經送醫急救,仍因出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上訴人則於救護車與警方到場處理後,自行駕駛上開汽車離去,嗣經警循線查獲等情。因認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之規定,係以該陳述須經法院審酌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時,為其適用要件之一,並非一經明示或默示同意,即可無條件予以容許作為證據。此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倘法院審酌結果,認為該違背法定程序雖屬證據相對排除法則,但其情節重大,或其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者,即應認其欠缺適當性,仍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本件原判決理由謂「本案起訴書所列舉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上訴人、辯護人於原審同意作為證據,且經原審、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內容要旨,上訴人、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得援為本案證據」等語(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八至二十三行),然並未說明原審是否曾審酌上開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具備適當性之要件,僅以上訴人並未爭執各該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為由,逕認其具有證據能力,要屬理由欠備,自難謂為適法。㈡、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倘行為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同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所規定「間接故意」之範疇,無復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因此,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能否預見、「主觀上」是否不預見,以及該項結果之發生有無違背其本意,均與行為人應負何種刑責之判斷攸關,此項構成犯罪之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不僅於有罪判決事實中應明白認定,且須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原判決對上訴人手持空玻璃啤酒瓶敲擊王運良頭部,該空瓶因而瓶身碎裂,持銳利之空瓶頸斷口刺戳他人胸部,將造成他人死亡結果之事實,「主觀上」是否不預見?以及該項結果之發生有無違背其本意?既未於事實欄明白認定,更未於理由內就此傷害致人於死罪之重要犯罪構成事實,說明所憑認定之依據及其心證理由,已不足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自屬違背法令。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十五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林 俊 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十九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