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09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五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人 即 被 告 甲 ○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林岡輝律師 張競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二四五、八六三五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八九二號<原判決誤載為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並為刑法新舊比較後,改判仍依刑法修正前連續犯、牽連犯從一重論被告以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固非無見。 惟查:一、「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定有明文。而沒收為從刑之一種,關於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沒收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自必須就該沒收物之性質,即如何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有所關聯,得以辨識屬被告或共同正犯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經於事實欄或理由內翔實記載認定,其所為沒收始有事實之根據,並不致有適用法律之違誤。原判決理由陸、二之(十九)載稱:「扣案附表二甲、乙、丁,除附表二甲編號二一、附表二丁編號三三至三八、一五三之外,均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已經被告坦白承認,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沒收。」等語,而就附表二、丁編號一五二所載「其他不法事證一箱,為電腦相關設備,如鍵盤等」之扣案物品予以宣告沒收;但依其事實欄關於該部分之記載,僅為:「柒、(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甲○欲搭機出境泰國,因受通緝於出境查驗台前為警查獲,並分別於同年月十三日經警持搜索票,在台北市○○路二00巷一一弄一七之三號住處、台北市○○街六六之七號公司營業處;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經刑事警察局員警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搜索票,在台北縣汐止市○○路六0巷二號五樓查獲,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等情(見原判決第七、一七頁),對於附表二、丁編號一五二所載之上揭物品,究與本件犯罪有何關聯,如何係屬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並未於事實欄或理由內為任何之記載認定,即遽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自難謂允洽。二、被告前於八十五年四月間,夥同陳國欽、莊俊清(均另案審結)共同變造「陳昱良」、「林漢文」之身分證,並偽造其等名義簽發本票及製作租賃契約書,持以向高雄市左營區「隆榮機汽車出租行」租車,詐得自用小客車一部,再偽造「林金榮」、「潘保同」之身分證及其等名義立具之同意書、切結書等,持以向高雄市前鎮區「公正當舖」典當該車,得款朋分花用,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及第二百零一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六號(下稱前案)刑事判決依刑法修正前牽連犯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判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確定(被告撤回第二審上訴),有該刑事判決、被告撤回上訴聲請狀等在卷可稽,被告並於原審主張本件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相關犯行,為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等情(見原審上訴卷第一六0至一七五頁)。經核原判決事實欄壹、第一項所載被告自八十五年間起,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變造附表一甲所示身分證十九張,及事實欄參所載自八十五年間起,基於偽造、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變造附表一、丙編號一至七之特種文書(含身分證、汽車駕照、退伍令、國民兵役證書、免役證明書),並偽造附表一、丙編號八至一四之特種文書(包括身分證、內政部印文、出生證明、死亡證明、法院刑事陳報狀、國際駕照、在職證明書、薪資表)部分犯行之犯罪時間,與上開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同發生於八十五年間,且均有偽造、變造他人之身分證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情形。則被告於原審主張本件部分犯行與該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等情,有無可採,即有必要詳加勾稽,審認說明,始足以昭折服。本院前發回意旨就此已有所指摘。原判決竟謂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雖與本件同屬偽造或變造附表他人身分證、駕照、退伍令、畢業證書、租約、入出境申請書或成績、在職、診斷及印鑑等多種證明文書,或持以申請護照、大陸通行證供己使用,或販賣予他人或提供欲入境美加、紐澳地區的大陸人士使用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但一為八十五年四月間、一為八十七年十一月至八十九年八月,二者行為時間相距二年七月以上,且前者行為地點在高雄左營,後者行為地點均在台北縣、市,又非均觸犯相同之罪名,乃認係各別犯意之行為,而非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所為云云(見原判決第十頁);其誤認前案之事實係同屬偽造、變造他人之駕照、退伍令、畢業證書、租約、入出境申請書或成績、在職、診斷及印鑑等多種證明文書等情部分,與該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盡相符,已有可議,且未斟酌前案與本件同有於八十五年間所犯,並均有偽造、變造他人之身分證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情事,自難謂無理由矛盾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三、原判決於附表一、丙編號一至七記載被告變造之特種文書,為身分證、汽車駕照、退伍令、國民兵役證書、免役證明書等(見原判決第三二至三四頁),然其論罪理由僅謂:被告變造附表一、丙編號一至七名義人身分證之行為,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等語(見原判決第一四頁),顯置身分證以外之其餘文書部分於不論;另就附表二、甲編號二0所載:①成績單影本五張及②之⑴、⑶之成績證明書影本部分(見原判決第三九至四0頁),亦漏未說明如何論罪,俱難謂無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四、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罪,係將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三種不同犯罪態樣並列,罪名互異。附表二(原判決漏載"二"字)扣案證物甲編號二0、②之⑵所載偽造「徐巖斌署押一枚」(見原判決第四0頁),自應論以同條之偽造署押罪,原判決卻謂該部分行為係犯同條之偽造印文罪(見原判決第一五頁),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五、原判決既謂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0六五號林麗英偽造文書案件,將被告簽分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0四四號案件移送併辦,認「被告與王保新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部分,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認定,應退由公訴人另行處理等情,嗣又謂被告「與王保新等,於各該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等語(見原判決第一二、一三、一五頁),前後論斷不一,併嫌理由矛盾。以上或為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關於不另諭知被告免訴部分,既經檢察官起訴書指明與前開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撤銷發回,附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九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十三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