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0四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16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0四九號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續一字第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清祥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之營業曳引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晚間七時許,駕駛TJ-048號曳引車(拖車車號為MQ-53 號),沿台北縣汐止市○○路往大同路之東向行駛,途經中興路三十五號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曳引車右前車頭撞及逆向行走在該車道內被害人王茂森右胸部,使被害人身體呈順時針方向旋轉,於傾倒過程中,先後擦撞曳引車之右前車輪及右側之橫式防捲欄杆,而倒臥於曳引車之後端,致被害人左右肩、右側胸、左大腿上側、右前下腿、右手背及右頜部大片狀之擦挫傷,多根肋骨骨折及肺、肝裂傷,經送醫急救,延至當晚十一時休克死亡;上訴人於肇事後,經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等情,事證明確,因認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為無不合,予以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併予以注意,依調查證據所得之資料,本其心證為事實之判斷,並說明全部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否則即屬理由不備。本件原判決係依據第一審囑託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結果,認被害人應係身體正面右肩,與行進中上訴人所駕駛之TJ-048號營業曳引車頭右側車角先碰撞,致被害人身體呈順時針方向旋轉,而於傾倒時,衣、褲與曳引車右前輪胎旋轉摩擦,而留下胎痕,復因車輛之前行力道,將被害人帶至曳引車與拖車間橫式防捲欄杆之前端,扯破被害人臀部右後口袋與左大腿褲縫處,致被害人身體多處擦傷,其中離腳底一百三十公分之右胸部位之最重傷勢,係遭曳引車右前車角所撞擊;且以曳引車肇事時係行駛於車道內,認被害人係於曳引車車道內遭撞擊等情,資為論罪之主要依據。但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論,認被害人係於路旁以衣架勾車門時不慎倒向快車道時,遭車道內行駛之曳引車之右後車身擦撞肇事,被害人於工作時不慎侵入快車道為肇事原因,而未認定上訴人有所疏失(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七七號卷第一六二頁)。原審就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敘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次按證人即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委員林文蒼證稱:依據卷證資料所示之防捲入裝置擦痕,以「推測」被害人可能與曳引車有所接觸,但該擦痕,究為新痕或舊擦痕?則無從判斷等語。參以卷附之車輛照片所示:上開曳引車已有多年車齡,是該防捲入裝置不免於擦撞。原審僅依照片所示,認該等擦痕並無沙塵覆蓋,顯係屬新痕(見原判決第十頁末段)。其僅憑照片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否達於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非無疑,自有查明釐清之必要。㈡、原判決認定被害人係逆向行走於車道,遭上訴人所駕駛曳引車之右車頭撞傷不治。但證人黃景華、黃輝興、楊文雄所證:案發當時為下班尖峰時刻、車輛很多。且依現場圖所示,肇事路段為雙向雙車道,中間雙黃線與各向車道之白實線之寬度為三公尺外,只剩一點六公尺之路肩供機車與行人使用(見上開五二七七號偵查卷第二六頁、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一二四號卷第三八頁)。上訴人肇事時,如屬人車擁擠之尖峰時段,被害人能否於擁擠之車道逆向行走而遭撞擊,亦非無疑。且上開事實之認定,核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被害人遺體經解剖鑑定結果,認被害人包括左右肩、右側胸、左大腿上側、右前下腿、右手背及右頜部呈大片狀擦挫傷,左右側肋骨多處骨折,胸骨上端橫斷,左側鎖骨斷裂,右肺有多處裂傷,最重的傷勢為離腳底一百三十公分之右側胸部,應為大卡車由「右邊側面撞傷」等情(見相驗卷第六二、六三頁)。及證人即事故現場附近商家蔡振豐於偵查中之證述:其在汐止市○○路三十九號經商,車禍當天下午被害人來借L型角尺,被害人之車輛係壓在紅線上,車輛右側係停在人行道上,被害人去每一家借工具要撬車子等語;證人李清煌於偵查中證述:當天下午五點返回店裡,見被害人站在相字卷照片三右側車頭部位撬車門等語(見上開偵續一卷第五三、五七頁)。暨被害人父親乙○○所提出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被害人所有遭反鎖之車輛車身,有部分占據路肩,車頂上留有鐵絲(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一五、一四五頁,相驗卷第三0、三一頁)等情不符。則被害人究係逆行於車道而為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所撞擊?抑或試圖勾開遭反鎖之自小客車車門時,為上訴人之車輛側撞?事實亦有未明,猶待調查審認。㈢、本件檢察官於案發時指揮警方採集:被害人衣服布料二份,並採自曳引車防捲入裝置欄杆上排中段車身及曳引車右後輪輪胎印資料,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該採自車身之採證紙,未發現黏著任何纖維可資與布料比鑑;送鑑布料上之印痕,未發現與送鑑輪胎類同之印痕等情(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七七號卷第七四、七五頁)。但未就衣物上印紋與曳引車輪胎上橡膠成分是否相同為鑑定。上開布料上之印痕,如為曳引車之右前輪所留下,自有助於被害人身體與曳引車右前輪擦撞事實之認定,且有調查之可能,原判決未加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自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十六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宋 祺 法官 陳 祐 治 法官 洪 佳 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