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0七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16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0七五號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刑智上訴字第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適用想像競合犯、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等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販賣第四級毒品罪刑,併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或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遽行判決,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間,向顏大清販入原判決附表編號所示含有 Lorazepam成分、其上併有仿冒他人商標之偽藥,伺機販賣,嗣於 Lorazepam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四級毒品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後,仍出售該錠劑予不特定人,並基於概括犯意,連續販賣原判決附表編號所示含第四級毒品成分之錠劑等情;且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先後多次販賣偽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販賣第四級毒品犯行,均應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連續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斷等旨。若均無誤,原判決似認定上訴人在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後出售原判決附表編號所示錠劑,與販賣原判決附表編號所示錠劑等行為之間,具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關係。然有關上訴人如何出售原判決附表編號所示錠劑一節,上訴人於台中縣衛生局訪問時陳稱:「(上述藥品消耗量之流向為何)供應販售給睡不著的老年人使用」(核交字第一0三號卷第十頁),於偵查中供稱:「……是於九十一年間向顏大清買的,共買入一盒,買入價格忘記了,我沒有賣出,是因為之前眷村老爺爺他們拿處方箋來問,我幫他們買之後,客人又沒有來拿,所以就一直放著」(同上卷第三十八頁)、「(何時起販賣)九十一年三、四月起」(他字第二0九五號卷第五頁),於原審稱:「(你於何時、地,以何價格買入原審判決附表編號的藥品)九十一年間左右,幾月我已忘記了,是顏大清拿到惠生藥局賣給我,價格以每顆十元賣給我」、「(你以多少價格賣出)一顆二十元,亦是在惠生藥局內賣出」、「(你買進一千顆,被查扣是八百三十顆,差額部分是否為你已售出的)有的是賣出的,有的調劑用掉的,調劑是病患拿處方箋來配藥用掉了」等語(原審卷第一0二頁)。上訴人似未供稱其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之後,仍有出售原判決附表編號錠劑之行為。而上訴人於 Lorazepam改列為第四級毒品生效(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之後,有無販售原判決附表編號所示錠劑,則關係上訴人就該編號藥品是否成立販賣第四級毒品罪之判斷,併攸關與其餘販賣原判決附表編號錠劑行為,有無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適用,自有先予究明,始足為正確適用法律之基礎。原審未先根究明白,論處上訴人連續販賣第四級毒品罪刑,自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㈡有罪判決書之事實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或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於八十六年間向不詳姓名者販入原判決附表編號所示含有Diazepam成分之錠劑,於Diazepam列為第四級毒品後,仍以每顆二十元、五十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期間並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二日,以每顆五十元之價格販售二顆錠劑予李莉蓁等情。似認定上訴人於該錠劑所含成分列為第四級毒品後,仍分別以五十元、二十元價格出售他人。然原判決又謂無法確認於Diazepam列為第四級毒品之前販出數量,僅能確定上訴人以每顆五十元之價格販售二顆予李莉蓁云云(理由乙、壹、㈣),並就此部分價款一百元與其餘販賣毒品所得併為沒收抵償之諭知,核與事實欄所認定以五十元、二十元販賣原判決附表編號所示錠劑之情節有間,亦有理由矛盾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十六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陳 國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v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