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六號上 訴 人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楊商江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四0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0九四、四九一七、四九一八、四九一九、四九三0、五0七九、五六二八、七0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乙○○(下稱上訴人等)共同常業重利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各論處上訴人等共同以犯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罪刑;及維持第一審關於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規定,從一重各論處上訴人等共同以非法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各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事實於事實欄內詳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適法;倘事實已有記載,而理由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如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敘述不相符合,則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於引為事實一部之其附表編號14記載:上訴人等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某日止,利用林域生急迫之際,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月息一千二百元之暴利,各貸款四十萬元、五十萬元予林域生;該附表編號12又記載:上訴人等於九十四年一月間在吳彩玉向其等借款三萬元之第二個月後,改以每一萬元月息四百元計息各等情。但理由欄對上訴人等如何之於前揭時間以每一萬元月息一千二百元之重利各貸款四十萬元、五十萬元予林域生,又如何之以前開方式對吳彩玉計息,則無隻字片語之說明,已嫌理由不備。又原判決附表編號6認定上訴人等多次借貸「五萬元」、「三萬元」不等之金錢予王輝煌,並收取每一萬元月息「一千二百元」之重利;該附表編號12復認定上訴人等係貸款「三萬元」予吳彩玉各等情,然理由內卻引據王輝煌於警詢及原審中所陳:「我是因家庭急需用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十八時向(上訴人等所經營)中日當鋪借錢,借得三萬元,利息以每萬元『一千元』利息,所以我借『三萬元』每月付利息三千元」、「向被告甲○○借幾次忘記了,數目也忘記……最後一次借『三萬元』」,及吳彩玉於警詢時所稱:「我因為一時急需現金要繳會錢,所以就……向『中日』當鋪質借現金『五萬元』使用……」各等語,資為論處上訴人等重利罪刑之部分依據(見原判決第十頁第十一行至第十九行、第十二頁第七行至第十一行),關於王輝煌究有無向上訴人等借過五萬元,每一萬元月息究係一千元抑一千二百元,吳彩玉究向上訴人等借貸三萬元或五萬元,事實欄之記載與理由內之敘述不盡相符,自難認適法。㈡、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且審判長每調查一證據畢,應詢問當事人有無意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判決引用證人胡秋菊於警詢及證人張安進於第一審之陳述,分別採為上訴人等有常業重利及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不利證據(見原判決第十頁第二十行至第十一頁第五行、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七行至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二行),然原審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審判期日,並未將上開證人之陳述筆錄,依前揭規定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亦未詢問當事人有無意見,即逕採為上訴人等論罪科刑之基礎,亦有違誤。㈢、原判決理由以證人林毅力、林域生於警詢中就乙○○有無與三名男子至「大同當舖」,共同將林域生強行押走而妨害其行動自由等證詞,雖與其等於第一審中所為陳述未盡相符,但以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距案發日較近,記憶較為深刻,又無來自上訴人等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之陳述,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上訴人等之機會,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說明林毅力、林域生於警詢中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七行至第十六行)。然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必其先前之陳述經證明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始可,不得單憑警詢距案發時間較近,或以證人事後有承受外界干擾而受污染之虞,即逕謂於警詢之陳述較為可採,否則將造成因警詢時間順序通常在先,該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價值,反優於審判中經具結、詰問等程序所為陳述之不當結果。原判決以上揭理由,認林毅力、林域生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於法並難謂合。㈣、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稱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後者稱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兩者情形有別。原判決事實係記載:「因林域生未能如期繳納利息,且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前往台中市○○路二之九十八號『大同當舖』欲再次辦理借款,甲○○於與當鋪公會傳真查詢借款人連線系統中,得知林域生欲前往該處辦理貸款,甲○○遂與乙○○及三名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下稱三名男子),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及恐嚇他人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同日十三時許,由甲○○告知乙○○林域生欲前往『大同當舖』,並由乙○○率同三名男子,前往『大同當舖』,眾人抵達該當舖之後,乙○○先留在車上等候,另三名男子即進入『大同當舖』內,旋徒手毆打林域生(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三人或拉或推前後包圍方式強押林域生上車,林域生則因甫遭毆打在不敢反抗及呼救下,遭押上車坐於後座中間,兩旁各坐一名男子,另一名男子駕車,乙○○則坐於前座右側,車行前往……台中市○○路陸橋旁某一不知名空地後,乙○○等人遂命令林域生下車,並在該空地叫林域生打電話籌錢,且三名男子仍繼續不斷毆打林域生,嗣林域生無法籌錢,乙○○與三名男子始將林域生載回『大同當舖』,乙○○及三名男子前後非法剝奪林域生行動自由約計一小時。一行人轉回到『大同當舖』後,經歷繞行一圈戶外毆打,林域生尚驚魂未定,即由一名男子動手將林域生皮包內之二張支票……取走,用以為林域生債務之抵押,乙○○並令林域生將身上之DA牌手錶一支、NOKIA牌可照相式行動電話一支交出,同用以為林域生債務之抵押,使林域生行無義務之事。乙○○及三名男子並於離去前恐嚇林域生稱:如果三天內不還錢,會對其家人不利,連其父母也不會放過等語,致使林域生心生畏懼等情(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八行至第四頁第八行)。已明白認定甲○○對乙○○與三名男子強行押走林域生而非法剝奪其行動自由、強取林域生所有財物供其欠債擔保及出言恐嚇林域生致其心生畏懼等犯行,係與乙○○、三名男子共同基於確定之故意而為。但理由內則說明:「被告甲○○要被告乙○○前往(大同當舖)之目的本係要債,被告甲○○且預先通知三名男子共同前往已如上述,被告甲○○對被告乙○○及該三名男子為此部分妨害自由之犯行自有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見原判決第二十頁第二十二行至第二十五行),似又謂甲○○就乙○○及三名男子前開非法剝奪林域生行動自由等行為有不確定之故意,事實欄之記載與理由內之說明,不盡一致。究甲○○與乙○○及三名男子係共同基於「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對林域生為前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因關事實之認定與法律之適用,原審未進一步詳加究明,並於理由內為必要之論述,遽行判決,自嫌速斷而難昭折服。以上,或係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認上訴人等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而牽連犯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暨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