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三號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甲○○ 自訴代理人 林信和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八一號,自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自訴意旨略謂:被告乙○○、丙○○為夫妻,與上訴人原均為真善美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真善美公司)之股東,乙○○並擔任該公司董事長,上訴人則為總經理。民國八十五年間,被告等及其他多名股東擬轉讓其股權,並另行籌組大誠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乃擅自決議先將真善美公司盈餘,以年終獎金名義發放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以該款項購買退股股東之股權。上訴人乃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會同退股股東代表乙○○,以年終獎金名義提領該公司款項新台幣(下同)三百零六萬元轉帳匯入丙○○帳戶,作為購買退股之股款,再由乙○○分配股款予各退股股東。詎被告等明知上訴人所匯入之上述款項係購買退股股權之用,並非清償其私人債務,竟意圖使上訴人受刑事處分,謊稱並未收到退股股款等事實,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具狀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上訴人及伊妻陳王文玲涉犯詐欺罪嫌。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上訴人及伊妻均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亦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等情,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等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等均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本件上訴人指被告等明知伊所匯之三百零六萬元,係支付退股股東之股款,並非用以清償積欠被告等之借款,竟虛構伊並未支付退股股款等事實,具狀向檢察官控告伊夫妻涉犯詐欺罪嫌等情,認被告等觸犯誣告罪,並舉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七號刑事判決(判決理由認定上訴人所匯之三百零六萬元係退股金,而非年終獎金或清償債務款)、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九○號民事判決(判決理由認定上訴人所匯之三百零六萬元係購股價款)各一份、前台灣省合作金庫東新莊支庫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錄影帶一捲(證明乙○○親自會同上訴人前往銀行匯款),以及乙○○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所簽發用以支付股票交易稅款九千零四十八元之支票影本一張,以證明其所訴非虛。原判決以上訴人雖有匯款三百零六萬元至丙○○帳戶之事實,但乙○○事後曾持上訴人所簽發金額合計二百十四萬元之本票二張,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上訴人對該裁定(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二八二七號)所提抗告狀內記載:「一、乙○○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晚上約十二點左右電話中告知已將抗告人(即上訴人)開立之二張本票移轉債權給其妻丙○○。且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中午一點左右以傳真告知本人已返還其妻債務。二、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股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五三九號偵查庭,以證人身分向黃檢察官陳述本人所開立給乙○○之本票,已交付移轉給其妻丙○○之本票,已經本人清償完畢,其妻將應返還本人之本票當場撕毀。何以乙○○以本人所開立之本票聲請鈞院准予強制執行,請明察」等旨;嗣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時,亦於起訴狀內為相同之主張。且上訴人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五三九號偽造文書案件偵訊時亦供稱:「我有向乙○○借錢,有簽本票給乙○○,現在積欠乙○○二百十四萬元」等語,因認上訴人於「另案民事事件」及「檢察官偵訊時」均主張其匯款三百零六萬元係為償還其積欠被告等之債務,故被告等主觀上認上訴人匯款係償還欠債,自不得因前揭民事判決認定該三百零六萬元係轉讓股權之價款,即推認被告等有虛構上訴人未支付退股股款之事實而誣告之故意云云(見原判決第七頁第十七至十八行、第八頁第四至十九行、第十頁第十一至十七行)。然依原判決之引述,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僅陳稱「我有向乙○○借錢,有簽本票給乙○○,現在積欠乙○○二百十四萬元」等語(見原判決第七頁第十七至十八行),並未明確供稱其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匯入丙○○帳戶之三百零六萬元係供清償債務之用。而觀之上訴人對於前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所提抗告意旨,僅主張上述本票債權已移轉予丙○○且已清償完畢,亦未明確表示其匯入丙○○帳戶之三百零六萬元係供清償債務之用。原判決援引上述證據資料,據以推論上訴人於「另案民事事件」及「檢察官偵訊時」均主張其匯款三百零六萬元係為償還被告等之債務一節,似與上訴人前揭偵訊陳述及抗告狀所載內容未盡相符,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究竟上訴人匯款三百零六萬元予被告等之目的或原因何在?若係清償欠款,何以未於匯款時要求乙○○交還其所簽發之上述二張本票或相關債權憑證?又上訴人有無於「另案民事事件」及「檢察官偵訊時」均主張其匯款三百零六萬元係為償還被告等之債務?若有,其依據何在?以上疑點與被告等有無虛構事實誣告之犯意攸關,猶有深入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審未詳予究明,遽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尚嫌調查未盡。㈡、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理由一面說明:上訴人於另案民事事件及檢察官偵訊時,或主張(匯款三百零六萬元)係償還借款,或主張支付轉讓股權價款,其所作所為,自足以令乙○○懷疑匯款之用途云云(見原判決第九頁倒數第十二至十行,第十頁倒數第二行至第十一頁第二行)。另一面卻又謂:上訴人於另案民事事件及刑事偵查訊問時「均主張係償還乙○○之債務」云云(見原判決第十頁第十二至十三行),其理由前後顯有矛盾。究竟上訴人於另案民事事件及檢察官偵訊時(就匯款三百零六萬元)係「均主張清償債務」?抑「或主張償還借款,或主張支付轉讓股權價款」?原判決既以此作為被告等有無故意虛構事實誣告之判斷依據,自應加以釐清明白。乃原審未詳予釐清,而為前後矛盾之論述,自屬違法。㈢、證據之證明力,固為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但其論斷取捨仍不能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倘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判斷,欠缺合理性或適合性而與事理顯有矛盾,即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有所違背,所為判決即屬違法。原判決以上訴人承認積欠被告等債務,而上訴人就前揭三百零六萬元或主張係償還借款或主張係支付轉讓股權價款,足以令乙○○懷疑上訴人匯款之用途,因認被告等於告訴狀指上訴人未支付轉讓股權價款,尚非虛構事實云云。然上訴人所匯三百零六萬元,迭經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七號刑事判決,及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九○號民事判決認定係購買股權價款,並非清償上訴人積欠被告等之債務。而乙○○除親自會同上訴人前往銀行匯款外,並於匯款當日(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簽發金額九千零四十八元之支票一張用以支付「股票交易稅款」,復坦承當日在銀行匯款時要曾明德補帶「股票讓渡書」過去等語(見原判決第十頁第十八至二十二行)。倘若無訛,上述證據資料可否證明乙○○會同上訴人前往銀行匯款三百零六萬元時,即已知悉係轉讓股權價款?若然,被告等以上訴人拒未給付轉讓股權價款為由,訴請檢察官偵辦其詐欺罪嫌,即難謂無虛構事實誣告之故意。原審對上述不利於被告等之證據資料未詳加研酌,遽認不能證明被告等有誣告之故意,亦嫌速斷。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