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號上 訴 人 甲○○(原名李訓浩) 選任辯護人 陳振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五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原名李訓浩,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改名)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四級毒品安定(二氮平)及輸入偽藥等犯行罪證明確,因認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又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另依想像競合犯及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等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以連續輸入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均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及就主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節認非可採,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第一審判決對於上訴人所運送之物確為毒品及是否知悉輸入物中摻雜有毒品之事,並未具體證明,且依上訴人隨意在家中擺置藥粉、藥品與毒品混雜之方式及成分比例等情,足見上訴人對於此事並不知悉,亦無販售毒品之意。此並經上訴人及辯護人於原審予以爭執,惟原判決僅以間接事實即推認上訴人知悉本件輸入物為毒品,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亦未說明不採納上開有利事證之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有違,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云云。惟查:㈠、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關於運輸第四級毒品部分,業已依憑上訴人之自白(除後述之辯解外),證人即查獲本案員警陳純峯之證述,並參酌扣案白色藥錠二十八包,及卷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宏海航空貿易服務公司送貨單、聯通快運服務公司送貨單、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現場查獲照片。而上開白色藥錠二十八包,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第四級毒品安定(二氮平)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94年1月18日刑鑑字第0930236397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等證據資料,憑以認定上訴人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趙超華」之成年男子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之論據。至於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除後述之辯解外),證人陳純峯所證述,並參酌扣案白色粉末十六包,及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貨物簽收單、現場查獲照片。而扣案之白色粉末十六包,經送鑑驗結果,均檢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同年5月16 日刑鑑字第0940037442號、同年9月8日刑鑑字第0940132037號鑑定書在卷可參等證據資料,憑以認定上訴人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趙超華」之成年男子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之論據。而以上訴人所辯:伊不知所運輸之物是第三、四級毒品,伊只知受委託輸入感冒成分之藥粉,如伊知所輸入者是毒品,怎可能寫伊家之地址為收件處所云云,係卸責之詞,殊無足取,於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⑴上開運輸第四級毒品部分以透明塑膠袋裝放之白色藥錠二十八包,係分裝在三個白色透明塑膠罐及六個白色不透明塑膠罐中,僅其中二個不透明塑膠罐表面貼有「益生堂 喉痛靈片」等字樣,再將該等塑膠罐分置於二紙箱內,由上訴人自其設於大陸廣州之辦事處輸入台灣地區。觀諸用以置放上開白色藥錠之塑膠罐材質粗糙,且僅其中二個白色不透明塑膠罐表面貼有「益生堂 喉痛靈片」等字樣,其餘塑膠罐均未貼有任何說明內置物之產品種類、成分、功能,罐內亦未置任何藥品說明書,顯與市售喉片均將名稱、成分、功能、服用方法等貼於藥罐外觀或內置藥品使用說明書之常情大相逕庭。上訴人專營進出口貿易業務,對進出口貨物應如何符合法令之必要注意事項,自係知之甚明,是上訴人就上開裝放白色藥錠之塑膠罐外觀及現況,即應知悉趙超華所交寄之白色藥錠顯非喉片。況上訴人自承其幫趙超華進口此批貨物之代價為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則以國內進口貨物報關之程序並非繁複,費用亦非高昂,「趙超華」果欲進口喉片,大可依正常程序進口報關即可,何須花費三萬元之高價委託上訴人進口上開物品?上訴人與「趙超華」共同自大陸地區運輸第四級毒品安定(二氮平)入境之事證明確。⑵上訴人承認自大陸地區接續輸入前開白色粉末十六包時,係以貨名「文件」或「建材」之不實方式申報進口,且上開白色粉末係先各裝入鋁箔袋中,再置於牛皮紙袋內,復藏放於紙箱底層,上面再覆蓋塑料物品,始運輸至台灣地區等情。上訴人果欲進口感冒藥粉,自可以正當方式申報進口,以自己為收件人,何須將該等所謂感冒藥粉裝入無法透視內容之鋁箔袋中,再裝入牛皮袋內,復暗藏於紙箱底層,上面再覆蓋塑料製品,並以「文件」、「建材」等不實之名義申報進口?復以「趙超華」、「黃衍菱」、「陳文雄」、「劉冬梅」等他人名義為收件人,以此隱匿之方式輸入,顯係有意規避主管機關對其所進口上述白色粉末為查驗登記。上訴人知悉其與「趙超華」共同自大陸地區輸入之白色粉末內夾藏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情,至為灼然等旨。此屬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之職權判斷,並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不容上訴人漫事指為違法。㈡、上訴意旨並未針對原判決犯罪事實三(即原判決依裁判上一罪關係,論以連續輸入偽藥罪部分),其中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輸入偽藥等罪部分,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明,泛指原判決違法,尤難謂係合法之上訴理由。上訴人此部分上訴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次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餘部分原雖不得上訴,因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係指得提起第三審上訴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部分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之判決,對於其餘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原判決認犯罪事實三部分,上訴人牽連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部分,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對前揭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輸入偽藥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均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部分,已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自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十五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林 錦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