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24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0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因郭佳穎遭安信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司機林文裕所駕駛之營業拖板車輾壓,造成雙側恥骨、骨盆挫傷等重大傷害案件,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許,自行前往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自稱受立法委員陳進丁服務處主任之託(嗣改稱受立法委員陳進丁之託),與安信公司人員林雅政共同代表砂石車肇事者參與調解,與郭佳穎之母乙○○及受乙○○所託參與調解之黃聰發協調,因調解不成而與乙○○等人口角爭執,致心生不快,被告明知黃聰發、施吉忠、施純全三人並未出手毆打伊,竟意圖使黃聰發、施吉忠、施純全受刑事處分,於同日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誣告黃聰發、施吉忠、施純全共同以拳頭毆打伊之頭部及下巴,致伊受有右側口腔粘膜破裂瘀血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綜合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認不能證明被告被訴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調解當日尚有陳永安、張書肇、廖霓龍、洪相元、黃聰發、乙○○、施吉忠、施純全等人在場,渠等均稱未見被告遭毆打,證人林雅政雖於警詢時證述有看到黃聰發等人毆打被告,但於第一審審理時已改稱未見被告被打等語,足見被告虛構事實誣陷黃聰發等人。原審未另行傳訊證人李乃樞、郭施閃、鄭俊杰、林文欲,亦未敘明不採納上開證言之理由,自有調查未盡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證人林雅政與被告同為車禍肇事者之代表,其證詞恐有偏頗之虞,於第一審隔離訊問時,雖證稱有聽到被告說「為何要打我?」等語,然被告卻否認曾如此質問過,其餘證人亦稱未聽到被告如此說,足徵林雅政上開證詞並不實在。至黃聰發雖陳述「他們在拉扯之中,我並未參與」,語意並不完整,原審未傳訊黃聰發詳加調查,自有調查未盡之違法,況上開陳述,乃指單純拉扯行為,非毆打傷害,另有調解委員陳永安證明黃聰發未參與拉扯。原判決未察,僅憑林雅政、黃聰發之供述即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其採證自屬違反經驗法則。㈢、被告指稱遭人從左下往上毆打下巴,然據其提出之驗傷診斷書所載,左側牙齦或口腔黏膜無傷勢,臉部亦無外傷,僅受有右側口腔黏膜破裂瘀血等傷害;況被告係於當日夜間至醫院急診,距其離開調解會場已相隔多時,可能係其離開後方另外受傷,原審未加詳查何以導致其右側口腔黏膜破裂瘀血之原因,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應有未合。林雅政雖證稱有看到被告嘴角流血等語,但現場並無其他人目睹,原審未向其他在場之人查證被告當時嘴角有無流血,同有調查未盡之違失云云。惟查:㈠、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判決內若已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且其取捨判斷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而不得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祇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申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本件原判決依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詞,參酌證人黃聰發、林雅政之供述,認定調解當日被告及黃聰發等人確有發生衝突拉扯之事,另據卷附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驗傷診斷書所載,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確實受有「右側口腔黏膜破裂瘀血約五×三 公分、頭暈疼痛」等傷害,足證被告與黃聰發、施吉忠、施純全等三人發生口角及拉扯衝突後,致其嘴角流血等情。則被告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對黃聰發、施吉忠、施純全提出傷害告訴,尚非全然無因,至於其所指訴之傷害事實雖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僅係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致黃聰發等三人不受追訴處罰,尚難遽論被告以誣告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憑空捏造事實誣告黃聰發等三人,原審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已就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詳予闡述,並就如何不採證人廖霓龍、張書肇、洪相元、陳永安之證言,詳予說明。所為論斷,俱屬原審本於職權所為適法之行使,核無違法之可言。上訴意旨㈠執以指摘,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起訴之前,修正之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已經公布施行,檢察官迄未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確有誣告犯行之積極證據,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並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原判決對於公訴人所提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認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論述綦詳。況於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詢問公訴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公訴人答稱:「沒有」,嗣於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始指摘原審未調取被告驗傷當日之病歷資料,亦未傳訊李乃樞、郭施閃、鄭俊杰、林文裕、黃聰發,而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顯未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不能認已具備適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至其餘上訴意旨,對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意,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調查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林 俊 益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陳 國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