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四號上 訴 人 甲○○ 號3樓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共同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十年,並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節認非可採,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主文第三項諭知「查獲之安非他命約五六五公斤沒收銷燬……」,惟日本國法院判決(被告黃政雄)之事實則記載此係鑑定殘量,則關於毒品重量,原判決與日本國判決認定不一;另對於毒品之名稱,原判決主文敘以「安非他命」,事實欄記載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興奮劑即含有甲苯氯基丙烷鹽酸鹽之白色結晶」,理由欄又認定為「興奮劑」,前後認定不一,俱有違誤。㈡、原判決對於上訴人販賣毒品犯行部分,並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上訴人具有營利意圖之理由及依據,復查卷內無上訴人販入毒品之事證,原判決所為認定,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原判決先敘以上訴人之監聽通聯錄音帶,因受潮毀損,無法勘驗,復引述證人張世欣所證上訴人家裡電話無法監聽,亦無監聽行動等語,而為認定,原判決此部分採證,前後不一,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㈣、原判決事實先記載「……出海後數日間,甲○○並曾數度以電話與鄧清池聯繫……」,理由二之(五)、7亦認定「……共犯(共同正犯)方金濤供稱:……所以約二小時後再從公用電話打到甲○○大哥大確認……」,且卷附案情摘要明細復記載方金濤曾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同年十月二日打電話予上訴人,而上訴人均未接到電話,惟卷內均查無相關通聯譯文,原判決所為認定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㈤、原判決理由二之(五)之7中,援引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台北市調查處)製作之「通訊監察作業報告摘要表」及調查員跟監方金濤之「行動蒐證報告」,認定方金濤依吳振興之指示前往上訴人家中交付前金等情,惟上訴人與吳振興並不認識,卷內亦無上訴人與吳振興之通聯紀錄,且方金濤並未直駛至上訴人住處,原判決未予詳查,即遽為認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㈥、依證人即共同正犯曾祖光於日本國警詢供稱: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按「楊先生」之指示,自行搭計程車到漁港,與船長鄧清池會合,由鄧清池帶至新生號漁船上後,船即出港,沒有到任何人家裡,在新生號船上始與新生號船員第一次見面等語;證人即共同正犯黃政雄於日本國警詢時亦供述:九月二十五日,船出港後,發現曾祖光在新生號漁船上等語,足證曾祖光係由鄧清池帶領直接登上新生號漁船,並未至上訴人家中,且曾祖光上開所述亦與共同正犯李明順、鄧清池、謝明強所繪製之上訴人家中位置圖之各人所坐位置、人數不符。原判決事實記載與上開證據資料有所矛盾,且未予詳查即遽為認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㈦、原判決雖認定上訴人與吳振興等十五人間,就運輸、販賣毒品犯行,為共同正犯,惟除謝明強、方金濤、鄧清池、謝明順、黃政雄外,其餘共同正犯上訴人均不認識,卷內復查無上訴人與其等具有犯意聯絡之依據,原判決遽認上訴人與其餘共犯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㈧、卷附台北市調查處函文、日本國警方偵訊筆錄、起訴書、判決書等資料,均係代替傳聞供述之書類,無法經由詰問程序以確認其真偽,且上開文書證據大多以日文書寫,又我國與日本國無司法互助,上訴人對於上開文書內容無從瞭解,無法實施防禦,原判決遽採為判決基礎,有違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原則等語。惟按:㈠、原判決已說明:本件日本國福岡地方法院第二刑事部於平成十二年(西元二000年,即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對鄧清池、謝名(明)強、曾祖光;同院於平成十三年(即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對黃政雄;及同院於平成十三年(即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對李明順之判決書,及其援引之證據資料與該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及業務文件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三款「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得為證據」之規定,應准其有證據能力。另本案共同正犯謝明強、鄧清池、李明順、黃政雄、曾祖光、招展華、曹國新、石井篤司等人,均經日本國查獲並羈押於該國,而我國雖與日本國間無邦交關係,無法適用司法互助引渡各該共同正犯返國到庭訊問。惟共同正犯及相關人證在該國司法機關之供述紀錄,其性質與外國法院基於國際互助協定所為之調查訊問筆錄同,並基於證據共通原則,應認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而有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三款之適用,自應准其有證據能力。且本件之警詢、偵訊筆錄均係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製作完成,有各該筆錄及相關文件可稽,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規定意旨,可知在舊法時期已製作完成,原屬具有證據能力之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其效力不受修正之新法規定所影響,法院自得本於調查所得之心證,自由採擷。本案共同正犯謝明強、鄧清池、李明順、黃政雄、曾祖光、招展華、曹國新、石井篤司等人,在日本國司法機關之陳述,或日本國法院判決書及其援引之證據資料,業已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使被告有充分之防禦機會,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等旨(見原判決第五、六頁)。再上揭日本國刑事判決係由我駐該國福岡辦事處所提供(見更㈠卷第一二六、一二七頁),相關筆錄則由調查局自日本國索取,且均有中文譯本在卷可憑(見更㈠卷第一七三至一九七頁,及筆錄外放證物袋),並為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所不爭執。原審經合法調查,自得採為判決基礎,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執以指摘,自非合法上訴理由。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台北縣金山鄉磺港籍「新生號」漁船之實際上船主(登記所有人為甲○○之配偶楊麗雲),與吳振興(經原審更三審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確定)、謝明強(上訴人之弟)、方金濤、鄧清池、李明順、黃政雄、方立基,和大陸地區人民羅偉良、曾祖光、張文龍、招展華、曹國新、朱達平(綽號阿平),以及日本國籍之石井篤司(按:鄧清池、謝明強、曾祖光、李明順、黃政雄等人,經日本國福岡地方法院第二刑事部於平成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判處鄧清池有期徒刑十三年及罰金四百萬日圓、謝名<明>強判處無期徒刑及罰金八百萬日圓、曾祖光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及罰金三百萬日圓;於平成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判處李明順有期徒刑七年及罰金二百萬日圓;於平成十三年一月十七日判處黃政雄有期徒刑七年及罰金二百萬日圓)等人,基於共同自公海上運送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走私至日本國販售以謀圖利潤之犯意聯絡,將安非他命約五百六十五公斤,以橡皮艇自「新生號」漁船接駁駛向日本國九洲鹿兒島縣川邊郡笠灣町秋目灣附近日本國海域海岸邊,靠岸後將安非他命運上陸卸貨,經日本國警方人員查獲之犯行,業已依憑共同正犯謝明強、鄧清池、方金濤於日本國警方之供述,共同正犯黃政雄、李明順於原審具結證述,及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供承:「新生號」漁船平日多在金山沿海約四、五十海浬處作業,不曾去過北韓、日本海域作業,且出海作業時間,一次約四、五天左右;該船此次出海,伊曾駕車載鄧清池等人上船,協助處理加冰、整理漁具工作,並預先墊付出海所需費用等情。並參酌卷附調查員拍攝之蒐證照片四幀(偵字第一二0五八號卷第四十一頁所附編號②③照片中門內之人即為上訴人);卷附日本警方提供之八十八年十月十日方金濤在日本以公用電話聯絡上訴人之通聯紀錄;於日本國扣押之白色結晶物品二十八袋(約五百六十五公斤),經檢驗結果,呈藍綠色陽性反應,屬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此有押收品目錄多份附於調查局調查卷證據號卷內可證,並有日本國福岡地方法院上揭刑事判決所引證據可證等相關資料,憑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論證。對於上訴人所辯:伊雖與其弟謝明強共同出資購買「新生號」漁船,但該船業已交由謝明強處理,伊轉至「新日興六號」漁船工作,未過問「新生號」漁船事務;曾祖光、招展華、曹國新等人伊均不認識,也未向「北海釣具行」購買橡皮艇,漁船是由船長鄧清池負責駕駛操作,不知為何會去鹿兒島,亦不知運送安非他命情事云云,係卸責之詞,殊無足取,於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上訴人對於安非他命係違禁藥物有所認識,且有營利之意圖;以及上訴人與吳振興、方金濤、方立基、羅偉良、張文龍、石井篤司、謝明強、鄧清池、黃政雄、李明順、曾祖光、朱達平、招展華、曹國新等人,就前開運輸、販賣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所為論斷,核無違反客觀存在之證據法則。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矛盾及採證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原判決並就:雖曾祖光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於日本國警詢時供稱:其依楊先生之指示,從澳門搭機來台,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按楊先生指示,搭計程車到漁港與船長鄧清池會合,由船長帶至「新生號」漁船上後即出港,沒有到任何人家裡,在「新生號」船上始與船員第一次見面。黃政雄於同日訊問時亦稱:同年九月二十五日一時許,鄧清池、謝明強、李明順及伊四人搭「新生號」漁船出港,後來伊在船艙清洗蔬菜時,發現曾祖光也在「新生號」船上各等語。惟查:曾祖光前開供述,顯與鄧清池所供: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在上訴人家中,上訴人介紹曾祖光,表示曾祖光負責確認安非他命,會和伊等一起搭船;謝明強供述: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在上訴人家中,看到方金濤、曾祖光等人,上訴人說過「阿唐」也會搭船,他是香港人,「阿唐」這個話在台灣是管理東西的負責人之意;方金濤供述:同年九月二十五日,我有帶著曾祖光到船主上訴人家裡去各等語不符;亦與上訴人於第一審自承:「(問:對同案共犯方金濤、鄧清池、李明順、謝明強、曾祖光在日本警方之陳述,有無意見?)他們有到我家,但沒有同時間到,他們所言不實在」等語,相互矛盾。又上訴人既稱上開共同正犯非同時間至其家中,因此僅共同正犯鄧清池(船長)及其弟謝明強於供述中敘及:於上訴人家中見過曾祖光等情觀之,共同正犯黃政雄所供稱:伊於「新生號」漁船上始見到曾祖光等語,亦屬合理。足認曾祖光前開供述並非可信等旨(見原判決第二十六、二十七頁)。核與採證法則並無違背,不得任意指摘,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雖原判決以上訴人之監聽通聯錄音帶,因受潮毀損,無法勘驗,復引述證人張世欣所證上訴人家裡電話無法監聽,亦無監聽行動等語(見原判決第二十四頁),前後不一,而有瑕疵。然於判決之結果顯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㈣、原判決主文第三項諭知「查獲之安非他命約五六五公斤沒收銷燬……」,此與日本國法院判決(黃政雄部分)事實所記載「興奮劑即含有甲苯氯基丙烷鹽酸鹽之白色結晶約五六五公斤<平成十一年押第二五三號之1至為其部分鑑定殘量>」(見更㈠卷第一八四頁),尚無不合。另對於毒品之名稱,原判決所載「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興奮劑即含有甲苯氯基丙烷鹽酸鹽之白色結晶」、「興奮劑」,均指扣押於日本國之前揭白色結晶即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亦無矛盾。上訴意旨所指摘,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㈤、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並就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三十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林 俊 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六 日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