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07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二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發回部分(即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原審諭知無罪部分):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逃避走私罪之責任(即於走私案件被查獲後,為向海關辦理申請複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在不詳處所,偽造泰國0000-00000-00000號出口報單、編號0000-0-0000-00000號合約書及泰國Mitsui O.S.K. Lines,Ltd公司之提單(各一紙),提出於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下稱基隆關稅局)行使,辦理申請覆議(複查)手續,足以生損害於基隆關稅局,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情。但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判決以涉案之泰國0000-00000-00000號出口報單,經我國駐外單位向泰國海關查證結果,該報單上之公司名稱、貨物種類均與真正之報單不同,且真正報單上之貨物係以 IALU0000000號貨櫃裝載,出口至日本,有我國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九十四年六月二日泰經組字第 094008880號函可查,固可證明該報單之內容非真實。惟被告已辯解,申請複查之附件(即涉嫌偽造之泰國出口報單、合約書及提單)係由泰國之「辛先生」傳真給為其代辦報關及申請複查手續之宋清海(即「博暉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暉公司》負責人),由宋清海將之附於複查申請書作為附件,提出於海關,伊並未經手,不知該文件屬於偽造。證人宋清海亦證述,本件經海關查獲涉嫌走私後,為向海關申請複查,被告乃提供泰國「辛先生」之資料,由伊與泰國之「辛先生」聯絡後,「辛先生」即將上開附件之文件(即泰國出口報單等)傳真至博暉公司,作為向海關申請複查之附件。被告既未經手各該文件,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偽造,爰為無罪之諭知。然而,被告係因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被查獲(此部分詳後述),為向海關申請複查而檢附前揭泰國出口報單、合約書及提單作為附件。原判決亦認定,本件係由被告提供泰國「辛先生」之資料給宋清海,由宋清海與之聯絡後,「辛先生」即傳真前揭涉嫌偽造之泰國出口報單等文件給宋清海,以之作為申請複查之附件。如果無訛,則「辛先生」似已涉及偽造,而非單純之第三人,當時「辛先生」何以配合被告之行動,傳真涉嫌偽造之文件給宋清海,用以辦理申請複查,即有研求餘地。被告有無商請「辛先生」配合,再利用不知情之宋清海,將該涉嫌偽造之文件提出於海關行使?原審未予詳細勾稽,即遽行判決,自嫌速斷。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駁回部分(即違反懲治走私條例,原審諭知有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被告)甲○○(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稱:被告一再辯解,涉案之貨物(即乾黑木耳與乾黑木耳絲)係向泰國之「辛先生」購買,並不是大陸地區產品。原判決雖以「經本院(指原審)要求被告提出其由大陸地區昆明入境泰國清邁之入出境紀錄,被告始終無法提出任何相關資料,以供本院(指原審)查證。至此,被告始承認:當時並未去泰國,因『辛先生』常在雲南,系爭貨物係在雲南向『辛先生』購買等語,則若被告係在大陸地區向該『辛先生』交易,自不可能購買泰國產製之乾黑木耳及乾黑木耳絲等貨品,顯見其所辯係至泰國購買系爭貨物等情,應屬子虛,不可採信」。然而被告在雲南與泰國之「辛先生」訂立買賣契約後,是否如原判決所稱「不可能購買泰國產製之乾黑木耳及乾黑木耳絲等貨品」,實屬率斷,蓋「辛先生」不無可能在雲南訂約之後,回泰國將貨物交運來台。若此,則被告是否能確知該批貨物為大陸物品,並基於走私之故意將之私運來台,即有疑問。原判決率以推測擬制之方法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實有違誤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被告為「漢江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漢江公司)之總經理,為實際經營負責人(名義負責人為張錦沼)。而「乾黑木耳」及「乾黑木耳絲」為海關進口稅則第七章之物品,如其原產地為大陸地區,已經行政院列入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為管制進口之物品,不得私運進口逾公告數額。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間,在大陸地區購買大陸生產,淨重合計一萬六千八百零六公斤,完稅價格分別為新台幣(下同)十二萬一千一百八十三元及四十五萬一千二百五十三元之「乾黑木耳」及「乾黑木耳絲」後,裝入TRLU0000000號及UGMU0000000號貨櫃內,委託不知情之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公司)以輾轉之方式,先運至高雄港,轉運至泰國,再於泰國換櫃,移裝於YMLU0000000 號及YMLU0000000 號貨櫃內,假冒為泰國生產,旋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自泰國裝船運輸,而於同年四月一日運抵基隆港。惟該批貨物,先前於九十四年三月九日運抵高雄港,辦理轉運至泰國時,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下稱高雄關稅局)為防止其以轉運方式逃避管制,再運輸入境,乃予以查驗、加封膠帶、拍照存證後始准予轉運,並實施監控。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被告以漢江公司名義,委託不知情之博暉公司負責人宋清海,虛報上開「乾黑木耳」及「乾黑木耳絲」係產自泰國,向基隆關稅局申報進口時,高雄關稅局查緝人員依據監控資料發覺上情,乃通知基隆關稅局開櫃查驗,查獲該批貨物仍貼有高雄關稅局加封之膠帶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罪刑,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就被告所為之辯解,併已敘明:被告對於該批貨物之運輸、報關過程,並無異詞,復有進口報單、發票、裝箱單、提單、委任書等在卷及前揭貨物扣案可稽。被告雖否認有走私之犯意,辯稱該批貨物是在大陸雲南,向住在泰國自稱為「辛先生」者購得,為泰國產品,非大陸產品云云。然而:⑴被告於案發後,先係辯稱扣案之物品係其親自前往泰國購買,惟經追查結果,被告並無前往泰國之相關資料,始承認並未到泰國,另改稱是在大陸之雲南向泰國之「辛先生」購買。但該批貨物係先從大陸廈門運至高雄港,轉運至泰國,再於泰國換櫃,假冒為泰國產品,自泰國運抵基隆港。而該批貨物先前在高雄港辦理轉運時,高雄關稅局為防止其以轉運方式逃避管制,再運輸入境,乃予以查驗、加封膠帶、拍照存證後始准予轉運,並實施監控。其後再運回基隆港被查獲時,仍貼有高雄關稅局加封之膠帶,且其貨物貨名、箱數、毛重、內外包裝均相同。有長榮公司提單、查證之覆函,及高雄關稅局轉運准單、貨櫃動態表、查驗照片等可資證明,足見是同一批貨物。被告所辯其在大陸之雲南,向泰國之「辛先生」購買產自泰國之「乾黑木耳」及「乾黑木耳絲」,扣案之物品是泰國產品,不是大陸產品云云,顯不實在,不可採信。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三項(修正前為第四項)規定:「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而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查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十萬元,或重量超過一千公斤者,為「管制物品及數額」丙項第五款之「管制進口物品」,業經行政院依前揭規定公告在案。本件扣案之「乾黑木耳」及「乾黑木耳絲」屬於海關進口稅則第七章所列之物品,業經主管機關查明在卷,又被告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准許輸入之「乾黑木耳」及「乾黑木耳絲」,合計淨重為一萬六千八百零六公斤,完稅價格分別為十二萬一千一百八十三元及四十五萬一千二百五十三元,有基隆關稅局之處分書附卷可憑,其完稅價格已超過十萬元,重量亦超過一千公斤,自屬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因認被告確有前揭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行,而以被告嗣後否認犯罪,辯稱該批貨物是泰國產品,非大陸產品云云,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已逐一說明及指駁。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被告上訴意旨所為前揭指摘,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七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十一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