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號上 訴 人 甲○○ 丙○○ 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許巍騰律師 李怡卿律師 上 訴 人 乙○○ 戊○○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三八六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八九號、第一二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妨害自由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就上訴人甲○○、丙○○、丁○○、乙○○、戊○○等人妨害自由部分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從一重分別論處甲○○、乙○○、丁○○、丙○○、戊○○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未遂罪刑(甲○○、乙○○、丁○○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八月。丙○○、戊○○各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原判決關於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罪,另從程序上駁回,詳如後述)。甲○○、丙○○、丁○○之上訴意旨略稱:(一)告訴人楊宗益於警詢僅供稱:「戊○○尋找夥同不詳人士約十多人,進圓石茶舖將我押到外面,強押我要上一部白色(車號不詳)賓士轎車」,並未指認甲○○、丙○○、丁○○等人涉及本件妨害自由未遂犯行,而證人戊○○、蔡政敏亦未指證甲○○、丙○○、丁○○等人涉及本件妨害自由未遂犯行,實有傳喚告訴人楊宗益到庭指認之必要,原審就此未予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二)原判決事實欄雖認定:「戊○○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晚間十一時許,在台北市○○區○○街四七號『圓石茶舖泡沫紅茶店』,藉口為軍中同袍蔡政敏向另一同袍楊宗益追討債務,而與楊宗益發生爭執,乃輾轉電召甲○○(綽號小黑)、乙○○(綽號猴子)、丙○○(綽號阿呆)、丁○○(綽號兩粒)、羅斯福(綽號小福)及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至上址,並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以強押之非法方法壓制楊宗益坐上車牌號碼不詳之白色賓士小客車,以剝奪楊宗益之行動自由。因楊宗益不從,而未得逞」;惟於理由內却未說明認定上訴人等就前揭妨害自由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自屬理由不備等語。乙○○上訴意旨略稱:(一)證人蔡政敏於第一審證稱:「(問:為何與你警詢時稱你有看到不同?)我剛才講的才是正確的,之前的陳述是楊宗益教我的,製作筆錄是楊帶我到警局去的」、「(問:該份筆錄內尚有哪些部分與事實不符?)楊宗益被打的部分都不實在」、「(問:你當時為何要如此陳述?)當時楊宗益告訴我這樣講對我比較有益,否則我會與被告等被認為是一起的」,足見證人蔡政敏之警詢供述,係經告訴人楊宗益設計、引導所為,其供述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有無可能設詞誣陷上訴人等?均有疑義;況且證人蔡政敏於警詢時未經當事人交互詰問,使法院無法直接獲取正確之心證,以為證據價值判斷之準據,自難僅憑其於警詢時之證述,距事實發生之時較近,即依所謂案重初供,逕認該警詢供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上訴人等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而例外的認為具證據能力。原判決理由記載:「證人蔡政敏於警詢時之證言,與其於原審(指第一審,下同)審理時經交互詰問所結證之內容相反,惟證人蔡政敏與戊○○係軍中同袍,尚無宿怨,當無任意設詞誣陷戊○○之理;且其於警詢時之證述,距事實發生之時較近,記憶當更為清晰,亦較少權衡利害得失、受他人干預之情事,再由證人蔡政敏於原審證述時所陳:『(問:在被告面前是否可以自由陳述?)有壓力答不出來』,可徵證人蔡政敏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等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得為證據」,顯屬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二)原判決未審酌證人蔡政敏於第一審已翻異前供,改為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證言,並證稱:伊之警詢供述,乃出自於與告訴人楊宗益串證,與事實不符等語;原判決就證人蔡政敏於第一審所為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證述,未詳述不足採取之理由,自屬理由不備。(三)乙○○始終否認曾動手毆打告訴人楊宗益,原判決依憑共同被告甲○○、丁○○之供述,認定乙○○曾毆打告訴人楊宗益,惟綜觀全卷,告訴人楊宗益、證人蔡政敏及共同被告甲○○等人,均未指明乙○○曾參與剝奪楊宗益行動自由之行為,原審未說明究竟憑何證據認定乙○○就楊宗益遭人非法剝奪行動自由部分,與其他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四)證人蔡政敏於第一審證稱:「(問:為何與你警詢時稱你有看到不同?)我剛才講的才是正確的,之前的陳述是楊宗益教我的,製作筆錄是楊帶我到警局去的」、「(問:該份筆錄內尚有哪些部分與事實不符?)楊宗益被打的部分都不實在」、「(問:你當時為何要如此陳述?)當時楊宗益告訴我這樣講對我比較有益,否則我會與被告等被認為是一起的」,則告訴人楊宗益有無遭多人強押上車?乙○○曾否參與?楊宗益是否遭多人圍毆成傷?顯有傳喚告訴人楊宗益到庭對質之必要,原審僅以該證人經傳拘未到,即未再傳喚,而未查明該證人是否確係無從傳喚?抑或係其所在地變更致傳票無法送達?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戊○○上訴意旨略以:證人蔡政敏之警詢供述,與其於第一審之證述並不相同,而蔡政敏在第一審證稱:警詢供述係楊宗益要伊這樣說的等語,戊○○於原審已聲請調查證人蔡政敏於警詢之供述,何以與第一審之證言不符?為何告訴人楊宗益要教導蔡政敏如何供述?原審俱未調查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並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上訴人等分別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妨害自由犯行,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等否認犯罪之辯解,認均非可採,以及證人蔡政敏於第一審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認係事後迴護之詞,一一予以指駁或說明。復說明證人即告訴人楊宗益之警詢陳述具證據能力,以及證人蔡政敏之警詢供述與第一審證述相歧異部分,應如何取捨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適用法則不當、理由矛盾、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乙○○上訴意旨(二)及戊○○上訴意旨均置原判決理由內已詳予說明之事項於不顧,徒憑己意,就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及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再為單純事實上爭執,俱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告訴人楊宗益經第一審及原審函查其住居所,住居於高雄市鼓山區○○○路八九0號四樓,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一紙及台灣高等法院戶役政等資料查詢表暨所附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乙份在卷可按(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一四0頁、第二審卷第一三四頁、第一三五頁),而第一審及原審先後依上開住居所傳拘楊宗益均未果,復有第一審及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各乙紙、高雄市警察局鼓山分局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高市警鼓分三字第0940019023號函暨所附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雄檢博昃95助301字第34904號函暨所附之報告書乙紙在卷可按(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一五六頁、第二宗第七頁至第十一頁、原審卷第一三三頁、第一六二頁、第一六五頁、第一六六頁),足見原審就此證人顯已盡調查之能事。甲○○、丙○○、丁○○上訴意旨(一)、乙○○上訴意旨(四)及戊○○其他上訴意旨均執原審未傳拘證人楊宗益到庭作證云云,指摘原判決證據調查未盡,俱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主張。再依原判決理由說明,係以告訴人楊宗益於警詢供稱:「戊○○尋找夥同不詳人士約十多人,進圓石茶舖將我押到外面,強押我要上一部白色(車號不詳)賓士轎車。我因害怕不從,他們就持機車大鎖、酒瓶、球棒毆打我,致頭部、手部及身體受傷。後警察就來了,他們見到警察,就全部散離逃逸。我不知道他們的綽號,我要對毆打我的人提出告訴」,與證人蔡政敏於警詢及偵查中先後證稱:「我當天有在場,看到戊○○夥同約十至二十人左右,從圓石茶舖門口強拉及強押楊宗益至一台白色賓士(車號不詳)車上,楊宗益不從反抗,硬不上車,戊○○等人就拿機車大鎖、花瓶、鋁棒等物品毆打楊宗益」、「(問: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晚上十一時許,在漢口街四七號旁發生何事?)楊宗益被打」、「(問:被誰打?)有一群人打他,但其中我只認識戊○○」、「(問:戊○○如何打楊宗益?)他是與其他人一起圍毆楊宗益」;丁○○在偵查中供認:「我有拉楊宗益要到對面人比較少的地方去談,但他不肯去」及員警監聽丙○○與不詳姓名、年籍男子於本件案發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之對話提及:「因為要押他(指告訴人)上車,對方不配合,拿『小黑』車上的鋁棒及鎖打他頭,他頭噴血出來,然後條子來了,我們就全閃了」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認定上訴人等皆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妨害自由未遂犯行,顯已就憑何證據及理由認定上訴人等對於前揭妨害自由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予以說明。甲○○、丙○○、丁○○上訴意旨(二)、乙○○上訴意旨(三)分別執此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亦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主張。依原判決理由說明,原判決係以證人蔡政敏與戊○○並無怨隙,應無端誣陷潘某入罪之理,與證人蔡政敏之警詢,距事實發生之時較近,記憶當更為清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且其於第一審復證稱:「(問:在被告面前是否可以自由陳述?)有壓力答不出來」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而認定:「證人蔡政敏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等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得為證據」,已就其警詢之供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予以說明,並非逕以證人蔡政敏之警詢供述距案發時較近,即認得為證據而予採取。乙○○上訴意旨(一)仍執原審僅憑證人蔡政敏之警詢證述,距事實發生之時較近,即依所謂案重初供,逕認該警詢供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上訴人等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而例外的認為具證據能力等語,指摘原判決採證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顯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論,本件上訴人等就渠等妨害自由部分之上訴,均屬違背法律上程式,俱予駁回。至於原判決認與上訴人等妨害自由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傷害罪部分,原判決係論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名,經核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之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與之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妨害自由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自無從就有牽連犯之輕罪部分併為實體上審判,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就此部分竟均提起上訴,皆非適法,併予駁回。 二、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按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明定。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改判仍論處甲○○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累犯)罪刑;經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之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罪,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甲○○竟仍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十五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