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0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07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0六號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一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行為時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採信告訴人蕭政男、蕭郭素貞、蕭智祥、蕭金龍、蔡桂枝、蕭明山、蕭明弘(以下除分別載稱姓名者外,簡稱為「告訴人等」)之供述,認定上訴人未經告訴人等之同意,擅自變更金進裕開發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金進裕公司」)、裕順裕開發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裕順裕公司」)之董事名義。但告訴人等分屬蕭政男、蕭金龍兩房成員,而上訴人係蕭敏男之配偶;告訴人等合力將蕭敏男一房成員排除於家族事業之外,雙方涉訟多起,告訴人等所言,得否採為本件論罪依據,尚待商榷。且上訴人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蓋用蕭郭素貞之印章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復,蕭郭素貞亦為三德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可見蕭郭素貞稱:上訴人使用彼之印章須經由彼書面同意及彼僅擔任金進裕公司董事等語不實。另蕭政男稱:蕭敏男於九十年十月初自行成立添進億公司,並將訂單交由添進億公司承作,彼在九十一年一月時發現,遂將蕭敏男之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添進裕公司」)總經理職務解除等語;然添進億公司係上訴人與蕭敏男遭告訴人等解除職務後始成立。告訴人等之陳述顯有重大瑕疵,原判決將告訴人等不實之陳述採為不利上訴人之證據,有違證據法則。㈡蔡桂枝於第一審證稱:卷附未填載日期之裕順裕公司股東同意書第二頁「蔡桂枝」之名為彼親簽等語。依此可推論,裕順裕公司確係經由蔡桂枝之同意始變更董事名義為上訴人。原判決不採此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卻未說明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㈢上訴人與蕭敏男雖在添進裕公司負責財務與業務,但年終紅利係由兄弟均分;又金進裕公司及裕順裕公司之股權亦屬兄弟平分。金進裕公司及裕順裕公司之董事縱變更為上訴人,於告訴人等之權益並無影響;況家族事業原即由蕭敏男實質主導,變更董事為上訴人,祇是增添責任,並無利益可得。㈣證人蕭添進於偵查中已證稱:告訴人等之家族事業經營模式,向來由上訴人負責財務,且一向清楚明白。再依證人王慶寶於另案民事事件之證詞亦可得知:告訴人等之家族事業並未正式召開股東會,均係口頭表示委由上訴人處理。另由上開蔡桂枝親自簽名之情形,亦可證明上訴人確曾誤解變更董事須由原董事親自簽名。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間,遭告訴人等無預警地逐出公司,因此舉證有困難;原判決忽略上訴人與告訴人等之間對立尖銳之情形,偏採告訴人等之說詞而為誤判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等及證人王寶慶(會計師)、蔡賜村(添進裕公司設計工程師)、賴昆榮(添進裕公司倉管人員)之證詞,卷附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金進裕公司及裕順裕公司之章程、變更登記申請書、委託書、股東同意書,金進裕公司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之變更登記表、裕順裕公司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之變更登記表、添進裕公司九十年七月十日臨時股東會議紀錄、添進裕公司遭噴漆之照片、裕順裕公司於九十年八月二日變更董事為蔡桂枝之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等各項證據資料,於理由欄詳敘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利用不知情之十方廣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人員,連續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進裕公司及裕順裕公司章程、變更登記申請書、委託書、股東同意書,持以申辦登記等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本件犯罪所辯:為加速添進裕公司上市、上櫃,經添進裕公司決策者蕭政男、蕭敏男、蕭金龍三兄弟口頭上同意,始將金進裕公司(原董事為蕭郭素貞)、裕順裕公司(原董事為蔡桂枝)之董事變更由其本人擔任,事前蕭郭素貞、蔡桂枝有於股東同意書上簽名,但因十方廣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李柏燁告知僅須蓋章,不須簽名,故未提出該二份經蕭郭素貞、蔡桂枝簽名之股東同意書,其並無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文書等語,認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證人李柏燁之證詞難以證明上訴人所提未填載日期而分別有蕭郭素貞、蔡桂枝簽名之股東同意書影本為真正,無從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等情,分別加以指駁(見原判決理由欄三之㈢、㈣、㈤)。另敘明不再傳喚蕭添進調查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欄三之㈦)。經核原判決並無查證未盡、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上訴意旨㈠係執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之情事,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上訴意旨㈡、㈣置原判決事實欄明確認定及理由欄已詳予說明之事項於不顧,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俱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法之偽造私文書罪所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係以有生損害之危險為已足,並不以發生實際上損害為必要,故如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即難謂非足以生損害。原判決對於金進裕公司及裕順裕公司之董事變更為上訴人,將造成對添進裕公司營運主導權之影響,已詳予論述(見原判決理由欄三之㈢4);原判決認上訴人之犯行足以生損害於金進裕公司及裕順裕公司內除蕭敏男一房成員以外之其他股東暨主管機關對公司事業管理之正確性,適用法則並無違誤。上訴意旨㈢以其並無利益可得云云,縱然實在,亦無礙其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及除蕭敏男一房成員以外之其他股東權益事實之認定,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至於其他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對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另本件得上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牽連所犯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依法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對於此部分之上訴亦不合法,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七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十一 日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