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二號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四四二、一四六三五、一九七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原名黃從周,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改名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連續犯等規定,從一重仍論上訴人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就此部分略稱:上訴人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原審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內容為判決,至為冤枉,原審不能祇因上訴人有前科紀錄即予論罪。上訴人對於文件係偽造一節並不知情,上訴人並非具備鑑定文書能力之專業人士,無從得知該文件之真偽。如知係偽造,即不會因圖得區區新台幣(下同)數萬元而犯法。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係明知故犯,原審遽為有罪判決,自屬違背法令等語。惟按:採證認事、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即連續偽造佑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佑乘公司)八十九年度給付吳秀華五十五萬二千元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新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程公司)八十九年度給付張明道六十一萬元之扣繳憑單,經由不知各該扣繳憑單係出於偽造之劉佳維、李麗君夫妻(其二人另與上訴人共同連續詐欺取財部分,則經原審上訴審判刑確定)而行使之犯行,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陳述(坦承:伊買受二輛自用小客車〈即車號J七─八九0八及X八─二三一二〉申辦貸款,其中J七─八九0八小客車雖以伊妻吳秀華〈已死亡,業經原審更一審判決公訴不受理〉名義辦理過戶及貸款,但實際係伊持車籍資料申請貸款等情不諱),證人吳秀華(生前證稱:上訴人以伊名義買車等語)、證人即共同被告劉佳維(證陳:上訴人到富聯車行要求代為辦理汽車貸款,經由車行介紹李麗君處理車輛貸款事宜)、李麗君(證稱:偽造之扣繳憑單係上訴人提出交予伊,伊去辦理貸款等情)、證人即新程公司會計黃金川(證明:新程公司負責人係沈清昭,該公司雖有發給張明道扣繳憑單,但給付總額為四十一萬元等詞)、證人林錦發(證稱:上訴人叫伊去幫張明道作保證人,上訴人說他要買車,不能辦貸款,所以用張明道名字去買等事實)、魏仲翎(證述:上訴人拿張明道之身分證及印章給伊辦理過戶,買賣都是伊、伊配偶陳標章與上訴人接洽,沒有跟張明道接洽過等情)等人之證言,並參酌以吳秀華名義申請貸款所檢附之偽造之佑乘公司給付吳秀華五十五萬二千元之扣繳憑單、新程公司出具張明道於八十九年間領得四十一萬元薪資之扣繳憑單、偽造之新程公司給付張明道六十一萬元之扣繳憑單影本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敘明:上訴人雖以吳秀華、張明道名義申請貸款,然其係實際貸款之人,偽造之扣繳憑單均其提出而未能供明確實之來源,各該扣繳憑單是其偽造甚明。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吳秀華當時係在佑乘公司上班,扣繳憑單為佑乘公司所提供,並非伊偽造。X八─二三一二號車部分是張明道提出證件及扣繳憑單,伊無偽造私文書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已依卷證說明審認、論駁綦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亦無上訴意旨所指祇因上訴人有前科紀錄即予論罪之情形。經核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次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經查上訴人所犯輕罪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列之案件,原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因重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其上訴既非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牽連之輕罪即詐欺取財部分,自亦不得再行上訴,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十四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劉 介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十九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