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三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刑智上更㈠字第二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原係址設台北市松山區○○○路二三一巷十九之一號四樓之喜瑪拉雅音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瑪拉雅公司,已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變更負責人為李岳奇)負責人;被告乙○○係址設台北市松山區○○○路二三一巷三四號四樓之可登有聲出版社有限公司(下稱可登公司)負責人。詎被告甲○○、乙○○(下稱被告等二人)明知「心手相連」之歌詞(下稱系爭歌詞)係告訴人丙○○與巫玉花等著作權人、齊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齊飛公司〉於七十八年間由寶麗金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麗金公司〉併購,寶麗金公司則於八十八年八月間變更公司名稱為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物,未經前揭公司或個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重製或意圖銷售而重製及移轉散布其重製上開音樂著作物於光碟,竟共同基於侵害上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在未經環球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之下,由可登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授權喜瑪拉雅公司,在不詳地點以重製上開音樂著作於名為「流行45」之光碟內,並於喜瑪拉雅公司、玫瑰大眾音樂網及誠品網路書店等網路上公開銷售散布予不特定人,而以此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嗣告訴人於九十五年七月間在喜瑪拉雅公司之銷售網站上發覺,而循線查知等情。因認被告等二人所為,均共同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二項以重製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二項之散布重製光碟罪嫌。經審理結果,仍認不能證明被告等二人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關於被告等二人無罪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⑴可登公司因齊飛公司之授權而就系爭歌詞之文字著述享有重製、公開散布等權利,齊飛公司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出具使用同意書,載明:「茲同意可登有聲出版社有限公司使用『心手相連』(詞)於其出版之『流行45』專輯第七集中。」並保證此授權係在原著作權人授權範圍之內,依著作權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為已取得原著作權人之同意(見第一審卷第五0頁)。而可登公司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發行「可登流行45歌唱專輯7」之錄音著作,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申請著作權註冊,經當時之主管機關內政部(原判決載為現主管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七十八年一月十一日核准註冊在案。嗣後,可登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出具授權書,將其已出版發行之可登系列產品授權喜瑪拉雅公司於全省經銷,並發行「流行45」VOL.7(第七集)CD(光碟)。齊飛公司就系爭歌詞之文字著述,依七十五年六月十六日修正發布之著作權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齊飛公司經系爭歌詞之著作權人即告訴人授權,在授權範圍內對可登公司之同意,視為告訴人之同意。可登公司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依使用同意書之約定,於「可登流行45歌唱專輯7」使用系爭歌詞,進而加以發行(重製並公開散布),乃基於合法授權。至告訴人得否因此向齊飛公司請求再使用之權利金或行使其他權利,乃屬民事問題,無礙於可登公司所為重製、公開散布行為之合法性。⑵可登公司、喜瑪拉雅公司就系爭歌詞之重製、公開散布均經合法授權,則被告等二人分別代表喜瑪拉雅公司、可登公司從事將系爭歌詞予以重製於光碟並公開散布,即不構成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以重製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散布重製光碟罪。其等辯稱其無違反著作權法等語,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據為不利被告等二人之認定。此外,綜觀全案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二人涉有檢察官所指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不能證明其二人犯罪,爰維持第一審均諭知無罪之判決。已綜合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一)告訴人與齊飛公司間之授權同意書並非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三款所稱「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原判決以另案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遽採為該授權同意書具有外部高度可信性之情況,認依上開條款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二)七十五年六月十六日修正發布著作權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已於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時刪除,此後被授權者自不得再援引該規定,轉授權第三人。縱認告訴人及其他共同著作人於七十七年間書立授權書予齊飛公司,惟可登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始再書立授權書予喜瑪拉雅公司重製該音樂著作。則原判決認可登公司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依使用同意書之約定,於「可登流行45歌唱專輯7」使用系爭歌詞,進而加以發行(重製並公開散布),乃基於合法授權等情。適用法律,即有違誤。(三)齊飛公司縱經授權,亦僅取得發行權,其得再授權者限於發行權。原判決認齊飛公司經告訴人授與重製、公開散布、編輯、改作等著作財產權等情,亦有未洽。(四)告訴人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十六日、十七日所提聲請上訴理由狀、補充聲請上訴理由狀,併請參酌等語。惟查:(一)原判決已敘明:七十五年六月十六日修正發布之著作權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修正時,條號移列為第二十四條,但條文內容並未修正。嗣著作權法於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公布全文共一百十七條,其中第三十七條規定:「(第一項)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其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第二項)前項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著作權法施行細則配合於同日修正發布,將原第二十四條規定予以刪除。然基於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如認其事項有溯及適用之必要者,即應於法律中定為明文,方始有據,此乃基於法治國家法之安定性及既得權益信賴保護之要求。依七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當時有效之著作權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可登公司就系爭歌詞所為重製及公開散布行為,已因齊飛公司之授權而視為著作權人之同意,而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及同日修正發布之著作權法施行細則,均無將新修正之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溯及既往之特別規定,且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一百十四條明定:「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著作權及製版權侵害之認定及救濟,適用行為時之規定。」揭櫫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本件自不得恣意溯及既往而變更其法律關係等由甚詳。又上訴意旨指齊飛公司縱經授權,亦僅取得發行權,其得再授權者限於發行權一節。原判決業已敘明七十四年七月十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項所定之著作財產權權能,雖未就「發行權」加以明定,惟於七十五年六月十六日修正發布之著作權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則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一項所稱最初發行及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首次發行,係指首次將著作原件重製並予公開散布而言。」甚明,因認齊飛公司係經授與重製、公開散布等著作財產權。所為論斷於法亦無不合。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此指摘,自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二)檢察官起訴被告等二人涉犯著作權法罪嫌,係認其二人共同基於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在未經環球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之下,由可登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授權喜瑪拉雅公司,重製上開音樂著作於名為「流行45」之光碟內,並公開銷售散布等情,此觀之本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甚明(見第一審卷第二頁)。原判決業已敘明可登公司係經由齊飛公司(即環球公司更名前寶麗金公司所併購之公司)出具使用同意書,授權使用系爭歌詞,該公司並保證此授權係在原著作權人授權範圍之內,以該使用同意書執為不能證明被告等二人有被訴犯罪之主要論據。經查本件公訴意旨並未指被告等二人知悉告訴人與齊飛公司間之授權同意書是否偽造之爭執,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被告等二人知悉該授權同意書涉及偽造之事證,從而本件捨棄檢察官爭執其證據能力之前開授權同意書,依原判決採認之使用同意書及其他卷內證據資料,仍應認原審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二人無罪之判決尚無不當,而於判決結果顯不生影響。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三)刑事訴訟法並無上訴理由得援引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上訴意旨引用告訴人所提出之聲請上訴理由狀、補充聲請上訴理由狀為上訴意旨之內容部分,仍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綜上所述,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