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二號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三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行使偽造、變造之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所為科刑之判決,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法律,適用最有利於上訴人之規定,改判仍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示上開犯行,已於理由內援引上訴人之自白,說明上訴人明知告訴人環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由林如紋所負責之部門不得出貨予個人,其本人原無公司行號,嗣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雖成立匯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匯宏公司),在出貨量上仍有一定之額度限制,而本件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三、五、六、八、十一至十四、十六、十八、十九至二十一、二十五至三十八所示交易,實際上訂貨人確均為上訴人,並由其收貨或指示送貨,且該訂貨數量已超出匯宏公司之出貨額度等情,為上訴人所是認,故上訴人對於林如紋係利用各該編號所示客戶天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剛公司)等之名義製作虛偽不實之報價單等文件,以天剛公司等客戶名義為上訴人出貨一情,殊難諉為不知,因認上訴人與林如紋就偽造各該客戶名義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有概括犯意之聯絡等情甚詳。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所持其僅要求林如紋以其事先已議定之葛氏兄弟企業有限公司、台泥及捷鴻等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出貨,其非告訴人公司員工,對林如紋另以其他公司名義出貨,並不知情云云之辯詞,亦以觀諸卷附報價單、出貨申請單及交貨單,上開交易之送貨地址除部分係上訴人所指定之特定處所外,餘均為匯宏公司、門市或上訴人住所,而相關出貨申請單及交貨單上,所載訂貨人均為被冒名訂貨之公司名稱,則上訴人或其授權之人在上開各處所收受貨物,於交貨單上簽名時,即應知各該交易之名義出貨人非上訴人、匯宏公司或上訴人所指定之上開公司,且上訴人亦自承林如紋曾建議透過其他公司幫忙出貨,但未言明何一特定公司,上訴人則表示不論以何公司名義出貨,均會依發票付款等情,足徵上訴人本有透過林如紋等人,冒用其他公司名義出貨之意,而林如紋等為出貨而偽造、變造報價單、出貨申請單等文件,係向告訴人訂貨、告訴人出貨所必須伴隨之相關程序,自亦在上訴人認知範圍內等語,因認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已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核無上訴意旨所指採用業經上訴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為認定依據之違背證據法則情事。又傳聞法則所規範者,固不以言詞為限,並兼及書面,然必係「供述證據」。而「供述證據」不論言詞或書面,均係指就特定事實之體驗或知識,為一定意義內容之陳述。原判決以上開出貨申請單及交貨單均由上訴人本人或其指定之人於收受貨物時簽名於其上之事實為據,推論上訴人應知該等單據上所載之收貨人均非上訴人本人或所營匯宏公司,而係其他公司,則就林如紋冒用該等其他公司名義為上訴人出貨,自屬明知,是其採為判決基礎者,乃該等單據上收貨人之簽名,顯非供述證據,即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採用無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屬其主觀上對法律之誤解。至原判決雖併引林如紋於偵查中所述上訴人收到貨物時,應知其係以天剛公司等名義出貨云云,為上開認定論據之一,然除去此供述,顯不足動搖上開事實之認定,即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意旨執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亦非適法。再者,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第二審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時,自得本於其審判所得心證資料,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情形,重新考量刑度,除應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規定之限制外,對其量刑,並無必須說明何以與第一審判決不同理由之規定。原判決依上揭規定,就本件上訴人以與告訴人公司員工共同偽造訂貨單等多種私文書之方式,向告訴人詐購貨品之犯罪手段,迄今尚欠告訴人新台幣七百萬元貨款未付之犯罪所生損害,犯後猶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雖較第一審判決為重,但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僅記載法律抽象之一般規定,未說明所審酌之具體事由,而有判決理由不備、量刑失當之違法情形。至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亦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原判決認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同時另觸犯與之具有牽連關係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部分,均屬不得上訴第三審罪名,因得上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重罪部分,上訴不合法,則此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之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林 俊 益 法官 李 錦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一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