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0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0八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冒用徐偉順(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已改名為徐偉銘)之名義,由乙○○向和信超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申請裝設Giga超網路Cable Modem服務使用,嗣於翌(九)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先向負責裝機事宜之和信公司之助理工程師陳恆欽誆稱其曾在東森寬頻公司服務,可自行安裝數據機,要求陳恆欽前往台南市○○路七三巷六二號五樓之二安裝數據機時,將數據機交付其女友,陳恆欽不疑有他,即於同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前往上揭裝機地址,將數據機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該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並在「Giga超網路Cable Modem服務使用同意書」(下稱網路服務使用同意書)上之簽章欄處、「GIGA超網路服務安裝工作清單」(下稱網路安裝工作清單)用戶簽名處,偽簽徐偉順之簽名各一枚,足生損害於徐偉順及和信公司對客戶管理之正確性。乙○○、甲○○復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同年月十八日,連續將上開和信公司所提供之數據機,攜往位於台南市○○路○段三一號七樓之「亞帝飯店」及台南市○○路六三七號之「凡爾賽商務飯店」,透過各該飯店之無線網際網路,自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十五秒起至翌(十八)日下午二時二十七分五十七秒止,以其等冒用徐偉順之名義向和信公司所取得之上開數據機連線上網,並無故輸入龔博逸在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所有之「天堂」網路遊戲中設定之帳號,連結進入該公司「天堂」網路遊戲之「蛇髮女」伺服器,而入侵該公司所有之電腦及相關設備,並操作龔博逸於該遊戲中登錄之虛擬角色「迪歐斯」,將「迪歐斯」角色在該遊戲中所持有之天幣及虛擬寶物「保護者斗篷」等電磁紀錄移轉變更予其等在上開「天堂」網路遊戲所登錄之虛擬角色「我要你一三」內,再轉換為天幣後,流向虛擬角色「四四四九九九」,繼流向「一三中國商銀一三」,致生損害於龔博逸及遊戲橘子公司對電磁紀錄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等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第三百五十八條之入侵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等罪嫌。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認不能證明被告等被訴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害人徐偉銘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遭人冒名向和信公司申請裝設Giga超網路Cable Modem服務使用。和信公司之助理工程師陳恆欽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前往上揭約定裝機地點安裝前,不詳姓名之男子以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恆欽之電話,要求陳恆欽將裝機 地點高頻率端之電線拔除,並將數據機交付其女友,繼由不詳姓名之女子在網路服務使用同意書、網路安裝工作清單上簽寫「徐偉順」之簽名並取得數據機。而龔博逸於「天堂」網路遊戲登錄使用之虛擬角色「迪歐斯」,遭人無故以其帳號、密碼登入,並將該帳號內之虛擬寶物、天幣盜取一空,先後移轉至虛擬角色「我要你一三(帳號:YYUU三六三六)」、「四四四九九九(帳號:000000000)」、「一三中國商銀一三(帳號: GGBB三三二二)」。且「我要你一三」取得上開虛擬寶物及天幣,其登入網路所使用之IP「二0三.二0三.一六三.一六五」,為陳恆欽交付不詳女子之和信公司數據機所專用;「四四四九九九」、「一三中國商銀一三」所使用「二二0.一三0.八五.六八」、「二二0.一三0.九六.一八0」等IP,分別為被告等所投宿之「亞帝飯店」、「凡爾賽商務飯店」之無線網路所使用。再冒名向和信公司申請裝設Giga超網路Cable Modem服務者(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甲○○之弟胡吉祥(使用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乙○○(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甲○○(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起至同年月十四日止,期間互有通話情形。甲○○使用之行動電話,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下午三時零一分至二十一分間,使用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之位置,與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基地台,地點相近。顯 見被告等與冒用徐偉順身分證向和信公司申請裝設Giga超網路Cable Modem服務使用之男子,及向陳恆欽拿取數據機之年籍不詳女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原判決認被告等不成立犯罪,有違經驗法則。㈡被告等供稱因夫妻吵架而分別投宿「凡爾賽商務飯店」、「亞帝飯店」。然被告等住於台南縣安定鄉,衡情豈有僅因夫妻吵架即分別花錢住宿在位於台南市之上開飯店之理?又「凡爾賽商務飯店」位在台南市○○路六三七號,「亞帝飯店」則位於台南市○○路○段三一號七樓,兩地相距不遠,被告等均供稱投宿期間以電話聯絡,乙○○並供稱曾前往「亞帝飯店」找甲○○等語。原判決認被告等投宿飯店與本案無關,亦有違經驗法則云云。按證據之憑信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取捨之權。苟其取捨,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至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非足採,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經查,原判決依卷內證據資料,綜合判斷結果,以證人陳恆欽於偵查、第一審未能明確指證甲○○即為在網路服務使用同意書、網路安裝工作清單簽名之女子;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操作「我要你一三」、「四四四九九九」、「一三中國商銀一三」者,與竊取龔博逸之帳號、密碼而操作「迪歐斯」之人,有何違法侵入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以變更其中電磁紀錄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操作虛擬角色「迪歐斯」之人是否確將詐騙取得之數據機持往「亞帝飯店」、「凡爾賽商務飯店」,透過該飯店之有線電視纜線連線上網而在飯店內操作虛擬角色「我要你一三」,顯屬無從證明;依卷附「一三中國商銀一三」所使用之IP位址紀錄(見警卷一第五一頁),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至當日下午二時二分間,虛擬角色「一三中國商銀一三」曾利用「凡爾賽商務飯店」之無線網路所使用之IP位址「二二0‧一三0‧九六‧一八0」登入「天堂」遊戲,然乙○○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前往「凡爾賽商務飯店」投宿,已在同年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退房,甲○○則於同年月十七日前往「亞帝飯店」,乙○○無從於該日之上午十一時三十分以後迄至該日之下午二時二分許,再利用「凡爾賽商務飯店」之無線網際網路所使用之IP位址;「亞帝飯店」、「凡爾賽商務飯店」均採無線上網之方式提供住宿房客網路服務,能容許多人同時上網,而依卷附之「亞帝飯店」盤上主表一紙、「凡爾賽商務飯店」櫃臺旅客一覽表二紙之記載,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十八日二日,非僅有乙○○、甲○○投宿;虛擬角色「四四四九九九」、「一三中國商銀一三」均係以假名登入「天堂」遊戲,尚無證據足證係被告等所登入;被告等與胡吉祥雖與冒用「徐偉順」名義申辦Giga超網路Cable Modem服務而持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之人有共同之聯絡對象,然無法證明通話內容與本件詐取和信公司上揭數據機,進而與盜取被害人龔博逸在「天堂」網路遊戲虛擬角色「迪歐斯」之寶物及天幣有何關聯;被告等就何以分別投宿「凡爾賽商務飯店」、「亞帝飯店」之原因,所為辯解雖有違常理,然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責任及義務,被告等之辯解縱非可採,仍難據以推測被告等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認為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無故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等犯行,均屬不能證明,已於理由內論述綦詳(原判決理由㈤),所為論斷及說明,核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俱屬無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指摘原判決有違反經驗法則之違法,均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檢察官就被告等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犯行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所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罪嫌部分,查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檢察官就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無故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該牽連之輕罪部分,即無從併為實體審理,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陳 國 文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三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