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0九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04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0九五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柯伊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0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下稱被告等)均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等此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重論其等以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甲○○為累犯),處甲○○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乙○○有期徒刑一年。已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就渠等否認犯行之辯解,認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予以指駁,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下稱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九日函所附九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送達回執等影本及證人即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承辦員劉玉雯之證詞,可認被告甲○○於變更為順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順閎公司)負責人時,對該公司欠稅事實應無認知,則中區國稅局是否有以其他方式將該公司欠稅事宜暨欠稅金額通知順閎公司變更後之負責人(即甲○○)乙端,攸關被告二人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原判決未予查究釐清,遽行判斷,洵有違誤。被告等上訴意旨則以:㈠、告訴人賴加淋之指訴,先後存有瑕疵,且所提驗傷診斷書距案發日已有四日,原判決未依聲請對告訴人實施測謊鑑定,即逕為不利於伊等之認定,自有未合。㈡、原判決認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然理由就上開二罪之法律關係未予敘明,併有理由欠備之可議云云。 惟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而告訴人供述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告訴人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原判決係依憑告訴人之指訴、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港分院出具關於告訴人受有右前胸挫傷合併瘀青傷害之診斷證明書、病歷、照片以及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關於順閎公司確有欠稅被查核之復函暨附件,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關於順閎公司欠稅金額計新台幣一百四十二萬七千四百七十三元之復函及所附欠稅總歸戶查詢明細表等證據資料,認定順閎公司有前揭欠稅事實,被告等固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意圖,然確有本件妨害自由等犯行,已於理由加以論述,復敘明被告等否認犯行之辯詞,係出於飾卸之圖,委無足取;而證人即鼎盛珠寶銀樓負責人許炳琛、茂訊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職員吳明倫之證詞,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二人之論據,暨本件事證業臻明確,且距案發時日已逾經年,被告等及其選任辯護人聲請對告訴人測謊乙節,尚無必要等旨,所為論斷,合於經驗、論理法則,要難指為違法。又證人劉玉雯於第一審法院九十四年四月七日審理期日證稱:(九十三年六月間)甲○○後來有到國稅局來,有提到伊與前任負責人有糾紛等語;而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九十四年七月七日亦陳稱:案發當日,甲○○有外出去國稅局查告訴人欠稅之資料等詞,原審參酌前揭南區國稅局、中區國稅局函復有關順閎公司欠稅資料,認定被告等係因順閎公司欠稅事宜,方向告訴人索賠,主觀上無強盜之不法所有意圖,所為認定亦難謂與卷內事證不符。檢察官上訴意旨及被告等上訴意旨㈠所為指摘,要非適法。再依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等係以妨害自由之手段,達成其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告訴人存款予以賠償損害之目的,且原判決據上論結欄亦援引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為其依據,顯係認定被告二人所犯本件妨害自由與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行為時牽連犯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妨害自由罪,其適用法則洵無不當。至其理由就上開二罪之法律關係漏未敘述,固有理由未備之疏失,然既不影響於原判決之主旨,被告等上訴意旨㈡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仍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復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檢察官及被告等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得上訴部分其上訴合法為前提。本件得上訴之妨害自由部分,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由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牽連之輕罪即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此部分既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其等上訴不合法,應併予駁回。至乙○○被訴侵占遺失物部分,業經第一審法院判決無罪確定,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四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六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