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04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八號上 訴 人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0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0九四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在屏東縣潮州鎮○○路三四一號經營「OA檳榔攤」,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六日凌晨四時許,獲悉邱景有於酒後正在敲打破壞「OA檳榔攤」,遂電話聯絡好友即上訴人乙○○一起前往處理。甲○○先行抵達,一時氣憤,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抓住邱景有手臂,將邱景有推倒,並於邱景有起身時,徒手用力按住邱景有肩膀,使邱景有跌坐地上。乙○○趕到,亦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與甲○○合力將邱景有壓坐在地,致邱景有無力起身。甲○○、乙○○主觀上雖無殺害邱景有之犯意,然在客觀上可以預見,持續毆打邱景有,可能導致邱景有受傷死亡之結果,仍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一起對邱景有拳打腳踢,致邱景有受有㈠前額瘀傷(右前額及正中前額分別有一道及二道斜向瘀傷,最長約六公分)、㈡頭皮下血腫(兩側顳部、枕部、前額及右側頂部分別有大小不一之頭皮下血腫)、㈢右上臂瘀傷(右上臂前側及內側有六處大小不一之瘀傷,最大約十六公分乘以六.五公分)、㈣右前臂瘀傷(右前臂內側、前側、外側及手肘有五處大小不一之瘀傷,最大約十公分乘以四公分)、㈤左上臂瘀傷(左上臂內側有三處瘀傷,最大直徑約三.五公分)、㈥左前臂瘀傷(左前臂尺側有四道略呈水平走向之瘀傷,最大約五公分乘以二公分)、㈦左手掌裂傷(左手掌拇指側近腕部有二道斷裂,分別長二.五公分及一公分,寬均約0.三公分)、㈧前胸瘀傷(前上胸部有四道瘀傷)、㈨右上脅部瘀傷(右上脅部有超過十個瘀傷,最大約二.五公分乘以一公分)、㈩右下脅部淺割傷(右下脅部有三道略呈水平走向之淺割傷,最長四公分)、左臀側瘀傷(左臀側面有多處小瘀傷,最大直徑二公分)、背部瘀傷(上背部及左側中背部瘀傷,上背部、左側中背部及下背部之皮下及肌肉內有大面積血腫)等外傷。甲○○於同日凌晨四時七分許,撥打電話至屏東縣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下稱中山路派出所)報案,警員約三、四分鐘即趕到現場,將邱景有帶回中山路派出所處理,並於同日上午六時許,以警車搭載邱景有返家。同日上午邱景有至同鎮○○路三0六號大友商行,向店東林順榮購買二瓶蔘茸酒回家飲用。邱景有於同日下午約二時十五分許,在大友商行門口,突然倒地,經林順榮報警送醫,仍於同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因頭、軀幹、胸、背部及全身多處皮下及肌肉出血,併極重度脂肪肝病變導致低血溶休克不治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分別論處甲○○、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各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受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為鑑定之醫院、學校或機關提出之書面鑑定報告,應記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若書面鑑定報告未為記載,或有欠週全,法院應先命為鑑定之醫院、學校或機關補正,或於必要時,命實施鑑定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不得逕認書面鑑定報告不符法定要件,不具證據能力。檢察官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甲○○、乙○○實施測謊鑑定,法務部調查局所提出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調科参字第09123016720 號測謊報告書(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三0九四號卷第一0三頁,下稱測謊報告書),原審倘認其僅記載鑑定結果,而未包括鑑定之經過及形式上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然究非屬於不能補正之事項,應先通知法務部調查局為補充說明,或於必要時,通知實施鑑定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乃原審未命補正、報告或說明,即逕以測謊報告書未記載鑑定之經過及形式上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為由,遽認測謊報告書,欠缺法定要件,並無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理由壹、二),揆之上述說明,難謂適法。㈡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是證人除有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外,均應命具結,否則其所為證言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張文川、王榮得、張進學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檢察官訊問時,係以證人身分作證,檢察官未表明張文川、王榮得、張進學有何法定不得令其等具結之情形,即未依規定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命其等具結等情,有卷附訊問筆錄之記載可憑(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三0九四號卷第九二至九四頁),揆諸上揭說明,其等所為證言,難認有證據能力。乃原判決未說明上述張文川、王榮得、張進學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所憑理由,即資為認定甲○○、乙○○犯罪事實之證據(見原判決理由貳、二、㈠),難謂無採證不合證據法則之違法。㈢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倘行為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所規定不確定故意之範疇,無復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因此行為人對於死亡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有無預見、「主觀上」是否不預見,以及該項結果之發生是否違背其本意,均攸關認定行為人應負何種罪責,此項構成犯罪之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於犯罪事實即應明確認定,並應記載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內均僅認定或說明甲○○、乙○○「主觀上」雖無殺人之犯意,但「客觀上」能夠預見毆打邱景有,可能造成邱景有死亡之結果等語,而就甲○○、乙○○「主觀上」是否不預見,以及該死亡結果之發生是否違背甲○○、乙○○之本意各情,均未加說明,即論以甲○○、乙○○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見原判決事實一及理由貳、二、㈤),不足以正確適用法律,核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㈣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又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⑴原判決事實欄認定甲○○、乙○○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一起對倒地之邱景有拳打腳踢,致發生邱景有死亡之結果;理由所援引甲○○、乙○○及證人簡裘莉、張文川、王榮得、張進學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之供述或證述,充其量僅有甲○○、乙○○對邱景有為拉扯、推開、推倒、壓住等情,均未及於甲○○、乙○○有何對邱景有拳打腳踢之情事(見原判決理由貳、二、㈠)。⑵甲○○、乙○○及證人張進龍於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均供述及證述,於警員到場處理之前,甲○○、乙○○、張進龍及邱景有均在「OA檳榔攤」前等情(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三0九四號卷第一一八、一一九頁、相驗卷第二八頁、第一審卷第二三頁)。又簡裘莉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伊於「OA檳榔攤」之敲打聲音停止,才從樓上下來,由一樓鐵門間隙,看見他們都坐著。在警員抵達之前,有「四個人」坐在「OA檳榔攤」前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三0九四號卷第八七、八八頁);張文川、張進學在第一審證稱:伊看見「三名」年輕人站在「OA檳榔攤」前,邱景有坐在地上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五、一三0、一三五、一三六頁)。倘若無訛,於警方接獲報案抵達「OA檳榔攤」之前,除甲○○、乙○○及邱景有外,至少還有張進龍在場,則張進龍何以及何時到場?尚有無其他人在場?為何有「四個人」坐著?甲○○、乙○○以外之在場之人有無毆打邱景有?在場之人有無變動?俱不無疑問。此攸關認定甲○○、乙○○有無毆打邱景有及有無其他正犯,至屬重要,自應根究明白。⑶法務部調查局實施鑑定之人胡璟於原審陳稱:如在皮下較淺處出血,很快可以目視到有瘀傷出血;在皮下較深處出血,可以目視時間就要延長。邱景有出血位置是在較深處,以邱景有之體質,應該比較容易出現瘀傷出血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九0至九二頁)。原判決認定甲○○、乙○○係於幾分鐘內對邱景有拳打腳踢,以如此短時間直接拳腳相向對邱景有施暴,是否會僅在較深處出血,經過數小時之久,仍未有明顯可見之傷勢,致擔任警員之張文川、王榮得、張進學均未能察覺邱景有瘀傷出血;又邱景有於凌晨四時許,即由警員自「OA檳榔攤」帶往中山路派出所,於同日上午六時許,始由警員護送返家,而在同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自行外出才傷重倒地,已逾八小時之久,其間邱景有是否另有酒醉鬧事情事?有無其他外力介入?均不無研求之餘地。⑷原審未遑詳為調查認定,亦未說明其取捨證據之理由,驟認係甲○○、乙○○一起對邱景有拳打腳踢,致邱景有全身多處皮下及肌肉出血,併極重度脂肪肝病變導致低血溶休克不治死亡,不免速斷,難謂適法。以上或係甲○○、乙○○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原判決之上述違法,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事實欄有關「許文川警員以警車搭載邱景有回家」之記載,應係「張文川警員以警車搭載邱景有回家」之誤;認定邱景有於九十年五月六日上午,至大友商行購買「二瓶」蔘茸酒飲用等情,理由係援引林順榮於警詢之陳述為據,惟林順榮係證述邱景有購買「五瓶」蔘茸酒(見原判決理由貳、二、㈢),事實認定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案經發回,併請注意及之。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四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陳 國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九 日v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