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04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一號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呂傳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八0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一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名辛寶林)為台北縣永和市○○路○段七十二巷四號二樓鉅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鉅富公司)負責人,以代為申請外籍勞工為業務。明知許傑偉(已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確定)以收取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為代價,所提供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含巴氏量表)均屬偽造,竟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因客戶金偉功(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委託其申請外籍監護工,無暇帶其父金國華至醫院看診取得診斷證明書,上訴人為使金偉功順利取得聘僱外籍監護工之核准,以從中賺取仲介費用,遂告知鉅富公司有代為取得診斷證明書之服務,金偉功乃同意將此部分事宜一併委託鉅富公司代辦,上訴人即與許傑偉、金偉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金偉功將金國華之健保卡、身分證影本交給上訴人,上訴人轉交許傑偉,由許傑偉另行委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鄭」之成年男子,在不詳時、地,偽刻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台北市立忠孝醫院(下稱忠孝醫院)大印及醫師職章、職員章等,蓋於診斷證明書及所附巴氏量表、各項病症及病情附表等公文書上。許傑偉取得此偽造公文書後,即交給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持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足生損害於該醫院、醫生、職員及勞委會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如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偽造文書與行使偽造文書係二行為,行使偽造文書者,非必偽造該文書,倘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因偽造為低度行為,行使為高度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始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祇論以行使一罪。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上訴人與許傑偉、金偉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金偉功將金國華之健保卡等物交給上訴人,上訴人交給許傑偉,許傑偉另行委託「小鄭」偽刻印章、印文以偽造公文書後,循序交給上訴人提出行使。如果無訛,上訴人似祇與許傑偉、金偉功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無與「小鄭」共同「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惟原判決論處上訴人行使之罪,卻於理由說明上訴人偽造台北市立忠孝醫院之公印與公印文,及偽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柯景塘醫師、胡煒明等人之印章及印文,乃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上訴人與許傑偉、金偉功及「小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正犯(原判決第八頁第一至六行),似又認上訴人與「小鄭」有共同偽造公印、公文書等犯行,自有判決矛盾之違法。究竟上訴人與「小鄭」有無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此與上訴人所犯罪名攸關,原審未予調查釐清,遽行判決,尚嫌速斷。㈡原判決依據忠孝醫院函,認以該院名義出具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之大印係屬偽造。惟卷附該忠孝醫院函載稱:「二、有關開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經查第十二號金國華診斷書上之醫師章經查對人事室檔案,乃為偽造,院印亦可能偽造。其餘三十二人確認為本院所開立」(見偵字第九一五八號影印卷第二七頁)。既曰「院印可能偽造」,似尚不能確認其真偽,原判決未予調查審明,據此認係偽造,並宣告沒收,亦嫌速斷。㈢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程序,而顯出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符合,否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違背法令。本件原審採為判決基礎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勞職外字第0930203445號函(原判決第四頁第十一至十二行),於審判期日,並未向上訴人提示或告以要旨,使其有辯解之機會,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案經發回,本件有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四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十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