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五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05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五三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交上更㈣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六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僅考領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並非合格之職業大貨車駕駛,擔任設於高雄縣鳥松鄉○○村○○路一0一之二號之川河實業有限公司之代理負責人兼任司機一職,平日以駕駛大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十三時許,駕駛丸長螺絲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S4-303 號自用大貨車,載運超重螺絲(總重十一.0九公噸,超載二.二九公噸),沿高雄縣阿蓮鄉(下稱阿蓮鄉○○○村○○路(二線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該日十三時十五分許,途經一八四縣道(四線道)與崙頂路口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即應遵行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進,以防止意外事故之發生,又當時之天候晴朗、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存在。詎於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注意有無左右來車,即通過該一八四縣道之四線道路口,致後載友人程金崑,未佩戴適當安全帽,沿高雄縣阿蓮鄉縣○○村(四線道)由東向西往高雄縣路竹 方向之呂裕民所騎乘XKQ-988號機車,因閃避不及,呂裕民所駕機車車頭前擋泥板左右兩側處,因而撞及甲○○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左後輪處,呂裕民、程金崑二人均往機車左側摔倒,呂裕民當場受有雙側鼻孔及耳道出血、下巴裂傷合併下巴骨折、顱內出血、腦挫傷、右肩部及頸部挫傷、右胸部挫傷、右側下肢小腿前部及膝蓋部多處挫擦傷等傷害當場死亡,程金崑則受有頭部、臉部外傷、瘀腫、右顴骨三處骨折及上腹部有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案經被害人呂裕民之父親呂俊璋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固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如調查所得之證據,就待證事實之內容不相一致時,仍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定其取捨,並於判決理由內詳予說明其所得心證之理由,方足為事實認定之依據。原判決雖說明:依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大研發基金會)受託鑑定本件車禍之整體分析結果,分析可能性二為:「甲○○於正常綠燈通過路口時,遭未注意車前狀況闖紅燈騎乘重機車之呂裕民由右側撞及」,足徵該鑑定結果亦未認定被告有闖紅燈之過失行為等旨(原判決第四頁倒數第九行至倒數第五行),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然第一審將本件送請成大研發基金會鑑定後,經該基金會整體分析,認綜合包括肇事現場圖、事件車輛之刮擦痕跡、路型資料及照片等相關資料,對於本案的兩種可能肇事過程重建,並整理如下:可能性一為:「……甲○○因為道路較窄、車輛較大(較寬、較長)且因為超載之緣故,操作較為遲緩,因此當前方車輛加速進入路口通過時,甲○○大貨車仍緩慢加速,此時號誌再度轉換為紅燈,甲○○心急之下,未注意左右來車,便逕行通過,遂遭呂裕民騎乘之重機車由左側因為反應不及撞擊……」;其「可能性二」為:「……甲○○於正常綠燈通過路口時,遭未注意車前狀況闖紅燈騎乘重機車之呂裕民左側撞擊……」;且認為以可能性一較為合理;而如不考慮無照、超載之情形時,被告之肇事責任認定,在可能性一之情況,被告肇事責任百分之百;在可能性二之情況,被告肇事責任百分之十,有成大研發基金會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九)成大研基建字第二五三0號函在卷可憑(見第一審卷第七十五至七十九頁),原判決未細繹該鑑定意見書之分析結果,且就該意見書所載不利被告之部分,究竟如何不足採取,並未說明其取捨之心證理由,遽行判決,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二)原判決又以:「成大研發基金會鑑定本件車禍,推斷被告車撞擊時之行進速度,係以機車經撞擊後,其碎片掉落地面之自由落體時間,來計算被告駕駛之大貨車之速度,然而,該計算方法,僅適用於撞擊當場給予作用力,導致碎片飛離之情況,若車輛繼續向前行進,即有將附著車體之碎片隨車抖落之可能,該附著之碎片已加入車體前進之動力,即非自由落體。觀之本件之機車散落物,主要集中於撞擊處,並非沿途散落,而且被告所駛大貨車之被撞擊點,係於左後輪胎與鐵管形成一夾縫,且機車係垂直衝擊被告貨車,其力量集中於鐵管、輪胎與夾縫間,極有可能在垂直撞擊時,機車破裂之碎片附著於車體,而後經被告駛離交叉路口時,方隨車輛轉動抖落於距撞擊點二十八.八公尺處。另被告駕駛之貨車並非停在交叉路口,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足徵,則路上之其他同向車輛照常通行,通過撞擊地點,因車速所形成之風力而將原先掉落在地上之碎片拖離原處……」等由,因認第一審判決以撞擊後之車損碎片之掉落位置達二十八點八公尺處,推論被告之車速很快,並非可取等語(原判決第五頁倒數第十三行至第六頁第四行)。然本件掉落於距撞擊點二十八.八公尺處之被害人機車碎片,何以並非於兩車碰撞後,所造成之瞬間飛離,而係受撞擊後,機車破裂之碎片,先附著於車體,迨被告駛離交叉路口後,方因車輛之轉動,於距撞擊點二十八.八公尺處抖落?又被告所駕大貨車之行經路線係阿蓮鄉○○村○○路○○路,路面較狹窄,而該一八四縣道之馬路發生事故後,如該小路有後方他車緊隨,為迴避事故車輛,似會緩慢通行,有無可能快速行駛,致刮起之風力將已掉落在地上之碎片,重新吹離原處達二十八點八公尺?原判決並未說明其依憑,徒以臆測之詞,遽行論斷,亦有證據上理由不備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五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韓 金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九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