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0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0六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謝清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二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明知告訴人葉佳紋並未侵占被告在西德有機化學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德公司」)之股份一一五二股,竟意圖使葉佳紋受刑事處分,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提出侵占等罪之告訴,告訴葉佳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七十七年間,利用彼任職西德公司總經理兼任董事之便,或假造不實之股東會議紀錄,或偽造股份轉讓書之方式,將被告所有西德公司之股份,轉讓予其他股東後再轉至葉佳紋之妻徐莉莉名下,而侵占被告之股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或無罪確定者,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然此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誇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始足以當之;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認被訴人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次按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經查:(一)被告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致板橋地檢署之告訴狀(下稱「系爭告訴狀」,系爭告訴狀係被告以「告訴人」身分及葉公超、葉公隆以「告發(訴)人」身分共同提出)載:日前被告查閱西德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時,發現被告所有之股份全數移轉他人。被告詳閱西德公司之相關資料及會議紀錄,發現葉佳紋自七十七年起,利用彼任職西德公司之總經理兼任董事之便,或假造不實之股東會議決議,或偽造被告之股份讓渡書,將被告持有之股份先私自轉予其他股東或董事,待被告未發覺後,再轉至葉昭玲或葉佳紋名下,最後再轉至葉佳紋之妻徐莉莉名下等情(見板橋地檢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七七七號偵查卷影本第二頁)。係以被告經查閱西德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及會議紀錄之後,始發現其西德公司之股份遭葉佳紋或假造不實之股東會議決議,或偽造被告之股份讓渡書予以侵占,而對葉佳紋提出偽造文書、業務侵占之告訴。被告於偵查時亦供稱:其在提出告訴之前,已看過股東名簿、股東會議紀錄等語(見偵續字卷第六七頁)。究竟被告之西德公司股份有無遭葉佳紋以偽造股東會議決議或股份讓渡書之方式予以侵占?此是否被告親身所經歷?倘被告所述不實,是否屬蓄意誣陷?即非無探究之餘地。(二)被告於偵查時自承:其並未出資西德公司(見偵續字卷第六八頁背面),至原審法院第二次更審時亦自陳:西德公司係其父葉重德創立,子女因年幼均未出資,子女持股有人多、有人少,均係其父之意思(見上更㈡字卷一第九八、九九頁);證人葉昭玲於第一審時證稱:西德公司股份之變動係由葉重德決定、股份全是葉重德分配(見第一審卷一第七三頁及同頁背面)各等語。倘被告及葉昭玲之供述不虛,則被告在西德公司之持股數量多寡,似乎全憑葉重德分配以決定之,且為被告所明知。被告向板橋地檢署訴稱:其原有之一一五二股係遭葉佳紋以偽造文書之方式侵占云云,究竟如何出於誤會或懷疑葉佳紋有此事實,或是否對事實誇大其詞而為申告?非無再予究明之必要。(三)依系爭告訴狀所附證物一至四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股東名簿所載西德公司之股權分配情形:七十三年間,葉重德持有一四00股、被告持有一一五二股、被告之母葉李坐持有一三五二股、與被告同母之兄弟葉公超及葉公隆各持有一三五八股、姐妹葉麗娥持有一一五八股,與被告異母之葉佳紋持有二三五八股、葉佳紋之母柯仙桃持有一七五八股;至七十七年間,西德公司董事長葉重德持有七八00股,董事葉佳紋持有三二00股、葉公隆持有二二00股,監察人葉公超持有二000股(見偵續字卷第九八至一0一頁)。兩相比較,葉重德計增加七七00股、葉佳紋計增加八四二股,葉公超及葉公隆分別增加六四二及八四二股。被告原有之股數一一五二股縱使於七十七年間歸零,依據上開股權變動之情形以觀,是否足以合理懷疑係遭葉佳紋侵占?又被告既自承其曾觀覽過上開資料後始提起告訴,則被告猶指稱:其西德公司之股份係葉佳紋私自轉讓予其他股東或董事而被侵占云云,是否非屬虛構?實有待斟酌。(四)被告提出系爭告訴狀後,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復與葉公超、葉公隆及葉重德共同以「告訴人」身分提出「補充告訴理由狀」,其中理由壹之一⑶部分明載:八十六年八月中旬,葉佳紋已與被告、葉公超、葉公隆及葉重德達成協議,雙方就葉重德被葉佳紋侵吞之西德公司股份合意重新分配,葉昭玲並以親筆表明西德公司之二萬股股份由葉重德全權分配等詞(見板橋地檢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七七七號偵查卷影本第十六頁背面)。倘上開記載屬實,則被告提出告訴之初,是否已知悉其股份於七十七年間業經葉重德重做分配?亦不無可疑。原審對上開於被告是否應負誣告罪責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未予究明釐清,率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完備之違背法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十一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十五 日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