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六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走私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18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六八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之8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五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依憑卷附大陸地區世強冷凍食品公司(下稱世強公司)出具之製造證明書、裝船通知及出口貨物報關單、商業發票、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到貨通知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鼎泰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鼎泰公司)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之訂購單、財政部高雄關稅局處分書、證人即鼎泰公司員工吳怡青、李御寧、世強公司經理王七強、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關務員林正順之證言,綜合研判,認被告甲○○所辯鼎泰公司係向世強公司購買進口冷凍荸薺丁(俗稱馬蹄丁),但世強公司工人誤裝成馬鈴薯丁,其並無走私進口馬鈴薯丁之犯意及行為等情為可採,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走私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仍無從為被告有罪確信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且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另證人連振彬於第一審及原審均經傳拘未到,並非原審不予調查,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憑己見,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十八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