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六號上 訴 人 甲○○ 號 選任辯護人 李添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四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誣告等犯行明確,第一審判決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乃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偽造私文書及其行使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此項構成犯罪之特別要件,必須於科刑判決之事實欄內為明確認定、記載,並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其憑據,始足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因違反公路法乙案,向台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九八號),為求該行政訴訟獲勝訴判決,進而使渠先前自訴曾進忠、沈欣亮(分別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下稱彰化監理站」工務員及稽查員)偽造文書案(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自字第三八號)得以參酌該行政訴訟案,亦能獲勝訴判決,竟萌捏造公路局據以裁罰之二張檢驗紀錄表非取自和田汽車修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田公司)之假象,乃基於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之犯意,先委請不詳人士調整該公司電腦程式中檢驗紀錄表之電腦判定欄位所使用之字體,復於民國九十年八月間某日,在和田公司重新列印其電腦內所儲存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檢驗之三十三部車輛檢驗資料後,為顯示該等資料係當日列印,且經當日值勤之檢驗員與排氣員審核無誤,再於不詳時、地,盜用該公司檢驗員吳志雄置放於公司內之檢驗員章,蓋印於其重新列印之檢驗紀錄表上;另當日值勤之排氣員詹進聰因已於八十九年十月間離職,並將其所有之排氣員章攜走,上訴人乃先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排氣員詹進聰」之印章一枚後,於不詳時、地,持以蓋用於上開檢驗紀錄表上,而偽造吳志雄、詹進聰所親自檢驗並審核無誤之檢驗紀錄表三十三份。旋於不詳時間,在彰化縣二林鎮東興里二林巷一三八號光田汽車修護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偽造之三十三份檢驗紀錄表原本交予不知情之薛梁律師,委由其於九十年九月四日,台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準備程序調查上開違反公路法一案時,當庭提出而行使等情。理由內並認上訴人此部分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其另犯之誣告罪二者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論以誣告罪。然原判決於事實欄對於上訴人冒用吳志雄、詹進聰名義偽造上開檢驗紀錄表,並委由不知情之律師於訴訟上持以行使之行為,是否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構成要件事實,則未加認定、記載,理由內對此亦未加論敘說明,已不足為正確適用法律之依據,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㈡刑法處罰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私文書之實質的真正,故不僅作成之名義人須出於虛捏或假冒,即文書之內容,亦必出於虛構,始負偽造之責任。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基於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之犯意,係先委請不詳人士調整其經營之和田公司電腦程式中檢驗紀錄表之電腦判定欄位所使用之「字體」,復於九十年八月間某日,在該公司重新列印其電腦內所儲存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檢驗之三十三部車輛檢驗資料後,為顯示該等資料係當日列印,且經當日值勤之檢驗員與排氣員審核無誤,乃先後盜蓋吳志雄之檢驗員印章及偽造排氣員詹進聰之印章使用,而予偽造,再由律師於上開行政訴訟上提出行使等情。則原判決事實僅認上訴人委請不詳之人調整該公司電腦程式中檢驗紀錄表之電腦判定欄位所使用之「字體」,而對於所重新列印該公司電腦內儲存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之三十三紙檢驗紀錄表,其「內容」究有如何與事實不符之虛偽情事,則未加認定記載。即其理由內以上訴人委由薛梁律師所提出之上開三十三紙檢驗紀錄表與曾進忠、沈欣亮據以簽報公路局對和田公司裁罰之二張檢驗紀錄表,經比對發現(1) 薛梁律師所提出之檢驗紀錄表,其電腦判定欄位之字跡為「○」、「〤」;而曾進忠、沈欣亮二人據以簽報公路局之檢驗紀錄表則為「0」、「X」;(2)薛梁律師所提出之檢驗紀錄表,其車主欄位係顯示車主全名,所站代號係顯示「640B」;而曾進忠、沈欣亮二人據以簽報公路局之檢驗紀錄表,其車主欄位則僅顯示車主姓氏,所站代號則係以「彰化」代之,有前開檢驗紀錄表在卷足佐,足認二者確不相同。復經檢察官向彰化監理站調閱該監理站自八十九年三月間起至九十年十二月間止,至和田公司定期抽檢所抽查留存之檢驗紀錄表,與上訴人提出之上開三十三紙檢驗紀錄表及曾進忠、沈欣亮二人所提出上開二張檢驗紀錄表比對發現(1) 彰化監理站自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止,所抽查留存之檢驗紀錄表,其電腦判定欄位之字跡為「0」、「X」 ,車主欄位亦僅顯示車主姓氏,所站代號則僅以「彰化」代之,核與曾進忠、沈欣亮所提出之檢驗紀錄表相符,而與上訴人所提之檢驗紀錄表並不相同;(2) 彰化監理站所抽查留存之檢驗紀錄表,自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起,其所站代號始有出現「640B」之記載,惟其電腦判定欄位之字跡仍為「0」、「X」;(3)迄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起,彰化監理站所抽查留存之檢驗紀錄表,其電腦判定欄位方出現「○」、「〤」之字跡,而所站代號亦以「640B」代之,始與上訴人所提出之檢驗紀錄表之字跡及記載方式相同,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中監彰字第0九二000四二0二號函暨所檢附之八十九年三月間起至九十年十二月間止之抽查檢驗記錄表可憑,因認上訴人所提出之三十三紙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和田公司檢驗紀錄表並非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當日在和田公司所列印,亦非於八十九年間自和田公司所列印(見原判決第十六、十七、十八頁)。則上訴人提出之三十三紙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檢驗紀錄表內關於電腦判定欄位「字體」之差異、「所站代號」欄載為「640B」,以及「車主」欄列載其姓名,與其內容是否虛偽,似屬無涉,即原判決理由亦未有一語說明各該記載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虛偽情形。依上開說明,本院對於原判決論以上訴人偽造私文書並行使罪名,其適用法律之當否,即屬無從判斷,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㈢刑事審判採訴訟主義,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其就起訴書所未記載之事實而得予以審判者,則以起訴效力所及之事實為限,必須認定未經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成立犯罪,且與已起訴應論罪之事實具有單一性不可分之關係者,始得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自明:判決而有此種情形者,自應於理由內加以說明,否則即足構成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前段所定,判決不載理由之當然違法。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係認定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間某日,先逕行列印和田公司電腦所儲存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之三十三部車輛檢驗資料後,為使與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之檢驗資料在形式上相符,即盜用員工吳志雄之檢驗員章於其上,而另一排氣員詹進聰已於八十九年十月間離職,且將其排氣員章攜走,乃先偽造詹進聰之排氣員章一枚後,蓋於上開檢驗資料上,足生損害於吳志雄、詹進聰及彰化監理站之管理等情。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認上訴人除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外,另犯有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二項之偽造及盜用印章罪嫌。並未認上訴人有偽造該三十三紙檢驗紀錄表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犯行。此由該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說明上訴人交予薛梁律師提出於法院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之三十三部車輛檢驗資料(表)內容,經比對留存於彰化監理站之車輛檢驗資料(表)內容,固有告訴人(即曾進忠、沈欣亮)所指差異部分,且在車主姓名之記載上亦有不同,但並未發現其記載有何虛偽不實之證據,……因此與上開已起訴之盜用印文、偽造印章及誣告犯行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等語,亦明(見一審卷㈠第三頁正、背面、第五頁正、背面、第六頁)。則原判決認上訴人就其列印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三十三紙檢驗紀錄表,再委由律師於訴訟上提出之行為,除犯偽造、盜用印章罪外,另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既未說明後者雖未經起訴,然如何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應併予審究之旨,揆諸上開說明,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認上訴人牽連犯誣告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又刑法關於牽連犯規定,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案經發回,更審判決對此宜予注意,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陳 國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六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