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五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五四號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白裕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六0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0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及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殺人未遂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八年,褫奪公權五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依憑證人盧春蓮、陳國生、王玉書、吳日華、乙○○、陳秀娟、林清發之證言,卷附「金和鮮花店」附近道路監視系統攝錄畫面翻拍照片、上訴人之生活照片、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及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現場照片十三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所附現場照片二一六幀,參酌於上訴人住處搜索扣得書有「高市○○○路一八二號(直書)七樓之一(橫書)」之字條(附於警卷㈠第三七頁)以及卷內其他證據之調查結果,綜合判斷,認上訴人因其妻徐佩芳與陳國生之債務糾紛,自民國八十九年起相互纏訟多年,心生不滿,亟思報復,乃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時、地,至盧春蓮經營之「金和鮮花店」購買香水百合鮮花一束,再取出事先寫好「高市○○○路一八二號(直書)七樓之一(橫書),祝:秀娟(即陳國生之女陳秀娟)青春美麗」等字樣之紙條,要盧春蓮按址抄寫送花地址,並交付一外觀以掬水軒蛋捲禮盒偽裝,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以拉發或摩擦方式引爆之爆裂物,委託不知情之盧春蓮於代送鮮花之際附帶交付。而該鮮花及以蛋捲鐵盒包裝之爆裂物送達後,陳秀娟與其男友乙○○返家時,由乙○○代開禮盒之際,瞬間引爆,將二人炸傷,乙○○因此受有腹部穿刺傷併小腸及乙狀結腸破裂、右手掌截肢、左手第一、三、四、五指截肢、臉部爆破撕裂傷、下頜骨開放性骨折、雙大腿皮膚缺損、肺挫傷、右睪丸缺血性壞死併切除、左眼球破裂併視力缺損等重傷害;陳秀娟亦受有左右肩膀遭玻璃擦傷、左右耳膜震傷、左右手遭玻璃刺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始倖免於死,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所辯案發當日不在高雄市,其非訂花之人云云,為無可採,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所指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存在,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另證人林月卿於原審固證稱其於案發當日上午都在花店,沒有看過上訴人云云,惟亦證稱其只看到訂花者之背面,因為其當時在店裡的走廊,訂花的人身材與錄影帶照片的人差不多,穿著也很像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一頁)。既僅看到訂花者之背面,而未目睹該人之面貌,則其所稱沒有看過上訴人,即與事理無違。其前述證言,自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原判決縱未特予說明,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三十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