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02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一號上 訴 人 甲○○(原姓名陳林和)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姓名陳林和)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入監服刑,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假釋出獄,嗣經撤銷假釋,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入監服殘刑。另於八十七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八十五年間因誣告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與前開竊盜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二月。又於八十八年間因誣告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接續執行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縮刑期滿。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二月間某日,未經黃美珠同意,在謝銘育、王秀蘭等之住處,即台南縣六甲鄉○○街八十九巷五號,冒用黃美珠之名義,偽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各一份,而於申請書簽名欄內偽造黃美珠署名各一枚,並偽造台新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一紙,向中信銀行及玉山銀行申辦信用卡而為行使,足生損害於黃美珠、台新有限公司、中信銀行及玉山銀行,並以此詐術,致中信銀行、玉山銀行陷於錯誤,誤認係有權申請信用卡之人提出申請,而各核寄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信用卡與上訴人,上訴人並持上開信用卡於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至㈣所載時、地,為消費借貸、偽造黃美珠署名刷卡購物及加油等,足生損害於中信銀行、玉山銀行、相關特約商店、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尚不得遽對被告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有無累犯之事實,關乎應否適用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係屬法院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之基礎事項,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而應依職權加以調查,倘被告確係累犯,而事實審法院未詳予調查,致判決時未適用累犯之規定論處,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上訴人曾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八二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說明:……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等情。而第一審判決及原審判決於事實欄一均記載:上訴人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入監服刑,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假釋出獄,嗣經撤銷假釋,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入監服殘刑。另於八十七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八十五年間因誣告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與前開竊盜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二月。又於八十八年間因誣告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接續執行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縮刑期滿等情,苟俱屬無訛。則上訴人自九十三年二月間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三日止,再為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本件犯行,其是否不構成累犯,非無疑義。而上情係屬法院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之基礎事項,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而應依職權加以調查。乃原審就第一審判決何以於主文欄及理由欄,俱未諭知及論述說明上訴人係累犯,亦未於論結欄援引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等情,未詳予調查釐清論述說明,即逕予維持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尚嫌速斷,其審理猶有未盡。㈡、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是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而於有罪判決理由內詳加論列,否則率行判決,即屬於法有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係援引證人謝銘育證稱:伊見到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二月間,在家中填寫黃美珠之信用卡……(原判決第三頁第二十二至二十六行)等情,為其主要論據之一。然上訴人否認謝銘育證述各情係屬事實,辯稱:謝銘育當時在看守所,無法證明伊有寫黃美珠之信用卡(第一審卷第三十五頁)等情。而上訴人上開否認辯解各情是否係屬事實,其與謝銘育不利上訴人證述各情,是否可採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論述說明。乃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研求,復未說明上訴人上開否認辯解各情,其何以不能為有利上訴人論斷之理由,致上訴意旨得據以指摘,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難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原判決關於上訴人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部分,認與上訴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具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二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宋 祺 法官 陳 祐 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八 日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