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02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八號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九四六、八○四二、八五三八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常業詐欺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共同常業詐欺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並諭知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已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亦詳予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於原審聲請傳訊證人許允壽(下稱許某),以證明許某同意將其本人及「大永商行」之名義借予伊,並授權伊簽發支票使用,原審未予調查,自有不當。又許某支票帳戶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四日止,曾兌現多張支票,足證伊與往來廠商係正常交易,並無詐騙情事,原判決卻認定伊向廠商詐購貨品,亦有未合。再伊與往來廠商交易正常,若非案發當日警方誤認伊係通緝犯張文耀而加以拘提,引起廠商恐慌而至伊店內搬走貨物,應不致於造成伊週轉困難而跳票,原審對此未予調查,遽認伊有詐購貨物之意圖,顯屬違誤云云。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於判決內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原判決就其如何認定上訴人與許某共同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以許某及「大永商行」之名義,先以小額交易或訂金製造業績,以取得廠商信任,再佯稱伊事業很大,有超市、雜貨店等通路,欲試賣貨物云云,分別向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十九家廠商訂購貨物,並支付部分現金及許某名義之支票,使各廠商均誤信其有能力購貨而交付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貨品,惟上訴人取得貨品後旋即轉賣牟利,拒不交付貨款並任令貨款支票退票,而恃此詐欺為常業等情,已詳敘其憑據。又原判決既認定許某係本件常業詐欺之共犯,則上訴人使用許某之名義及其支票對外詐財,自係已獲許某之同意,則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訊許某,以證明其係經許某同意使用其名義及支票等情,即無必要。且原判決已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無庸再傳訊許允壽之理由綦詳。上訴意旨對於原審採證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許某之支票帳戶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四日止,縱曾兌現多張支票。但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先以小額交易或訂金騙取廠商信任後,再謊稱伊事業做很大而向廠商大量進貨,使被害廠商均誤信其有能力購貨而交付貨品,故上訴人兌現部分購貨支票,正係其詐騙之重要手段,自不能以此作為其有利之認定。上訴意旨執此主張其無詐欺犯意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仍執其在原審之辯解,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並仍就其有無常業詐欺犯意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二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六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