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0七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0七三號上 訴 人 甲○○ 3樓 選任辯護人 郭啟榮律師 張瑞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六0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一九、四九七六「原判決誤載為四七九六」、五七四二、八三四九、一0一0四、一0四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撤銷發回(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林世賢共同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五及第二百零六條所規定等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即如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之言詞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並須於判決中具體扼要說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否則即有違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原判決於理由內係依憑被害人盧立民、蔡旺歧、證人邱永豐、徐詩評、謝宗欽、賴村財、宋添春、巫富淦於警詢之審判外陳述,資為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偽造私文書並行使犯罪論據之一。然對於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如何符合法律所規定傳聞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則未有一語敘及,其採證難認為適法,且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刑法上偽造、變造文書之主要區別,在於偽造係無製作權人不法製作,具有創設性者而言;變造則指無製作權人變更他人作成之真正文書,不變更其本質者之謂。而失竊車輛之車身號碼或引擎號碼,其將全部號碼磨去,重新鑄造一新號碼,因具有創設性,自屬偽造行為。若係就原有號碼僅將其中部分予以抹去、變更,則屬變造行為。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間某日,在桃園縣境內某處,將其持有原車身號碼YV二F四0(或六或八,按該號碼因磨損嚴重,故無法還原鑑定出原號碼)七八X0七六六0一之曳引車乙輛,交由某不詳成年男子,將該曳引車上原有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之部分磨損重新打印,變造為燁龍公司所有一四二-GE號曳引車之車身號碼YV二F五A九AX五A二三六七五三*及引擎號碼TD一0三EA三九四*二七一三六九,變造完成後再將該一四二-GE號車牌二面懸掛在上開曳引車上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其既未認定上訴人原先持有曳引車之引擎號碼為何,則渠嗣後所打印之上開引擎號碼究係將原有號碼全部抹去後,重新鑄造一新號碼之偽造行為,抑或僅抹去、變更其中部分號碼,而為變造行為,事實既不明確,本院對其適用法律之當否已屬無憑判斷。乃原判決對此逕認係屬「變造」私文書犯行,自有未合,且於理由內對此復未為任何說明,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失。㈢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於九十一年九月中旬某日,在其經營之燁龍公司內,明知而向年籍不詳綽號「兩光」之成年男子購買蔡旺歧所失竊牌號SW-八三六號曳引車乙輛(該車係蔡旺歧靠行登記在隆信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隆信公司」名下),再將之交由某不詳成年男子,在桃園縣境內某處,將上開SW-八三六號曳引車上原有車身號碼YV2F4C2A4VA270197及引擎號碼D10*293421部分磨損重新打印,變造為燁龍公司所有同型HN-五九二號曳引車之車身號碼*YV2H5A6A7RB115129*及引擎號碼TD一0三EEAZ0000000000 0,變造完成後,再將該HN-五九二號車牌二面懸掛在上開S W-八三六號曳引車上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蔡旺岐及隆信公司。又上訴人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在桃園縣境內某處,明知張進義(已於九十三年一月間死亡)所持有NF-七九八號曳引車乙輛(該曳引車係王宏達所有靠行登記在厚駿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厚駿公司」名下,由王宏達所聘僱之司機彭進增駕駛使用,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停放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時遭人竊取),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先以不詳價格故買之,再將之交由上開某不詳成年男子,在桃園縣境內某處,將該NF-七九八號曳引車上原有車身號碼YV二F四C二AXWC七五八八六六及引擎號碼D一0*三0二三二七部分磨損重新打印,變造為燁龍公司所有屬同型FQ-四二五號(該號牌後經換發為七K-六五五號)曳引車所有之車身號碼YV二F二CCAOPA三八二二三0及引擎號碼TD一0二FL*二五五*二五五三二五,變造完成後,並將燁龍公司所有XO-五四九號車牌二面懸掛在該NF-七九八號曳引車上,並將該車交予該公司不知情之司機鍾全華駕駛,均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王宏達及厚駿公司等情。其理由內並論以上訴人牽連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而從重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則上訴人變造上開二曳引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之準私文書,乃渠犯該變造私文書罪之標的,為因犯罪所生之物,而非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且渠所變造者既分屬蔡旺歧、王宏達所有失竊曳引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該經變造之準私文書因附麗於蔡、王二人所有曳引車上,自屬渠二人所有,此由蔡旺歧所有該SW-八三六號曳引車案發後並經第一審法院裁定准予發還隆信公司亦明(見一審卷㈠第二八四頁)。乃原判決於論罪理由內認該二變造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係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見原判決第二十九頁)並於主文欄為該諭知,應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認上訴人牽連犯故買贓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上訴人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修正,同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則均經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案經發回,更審判決對此新舊規定之比較適用,宜予注意,併此敘明。 二、上訴駁回(詐欺取財及牙保贓物)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原判決就其事實欄二部分,認上訴人牽連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及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犯行明確,第一審判決從重依前者論以詐欺取財罪刑(累犯),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另就其事實欄三部分,認上訴人之牙保贓物犯行,罪證明確,乃將第一審該部分判決撤銷,經變更起訴法條,改判論以牙保贓物罪刑(累犯)。核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七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上訴人竟復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十七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黃 梅 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