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二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24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二九號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張居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七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九四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一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常業詐欺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甲○○、乙○○(下稱上訴人等二人)常業詐欺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認上訴人等二人犯行使變造私文書、常業詐欺等罪,依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等二人以共同犯常業詐欺罪,處甲○○有期徒刑叁年拾月;乙○○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係依憑甲○○坦承:有與柯國安(原審以共同常業詐欺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確定)買賣車輛;乙○○於第一審審理時供稱:伊有收當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二、十一、十二、十九、二十、二十二所示之汽車,柯國安、張矗夫(涉犯本案部分,與其另案所犯判刑確定之詐欺案件,檢察官認屬同一案件,為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已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與蔡家豐等人曾前來伊經營之「宏信」當鋪質當,楊謹鴻是親自辦理,而同附表編號二十所示之汽車,係伊與柯國安去苗栗縣頭份鎮買的新車,柯國安要帶伊去藍奇賀本人家裡,請藍奇賀簽當票;同附表編號二十一所示之汽車係伊介紹簡建明購買,由柯國安去辦理各等情不諱,參酌證人柯國安於偵、審時,證人張矗夫於偵查時證稱:伊等確有依上訴人等二人所託,分頭覓取作為購車融資貸款之名義人(俗稱「人頭」)資料,嗣由柯國安以蔡家豐等人為「人頭」,出面以購車融資貸款方式,向銀行申辦動產抵押擔保貸款或逕向汽車公司辦理附條件買賣汽車而分期給付價金,張矗夫則負責接送各該「人頭」前往與銀行人員完成對保手續,並領取以「人頭」名義所購買之汽車,上訴人等二人提供頭期款或分期款辦理後,牽走貸得之車輛;柯國安補稱:甲○○係以其個人名義之草屯郵局帳戶存摺影印內頁,套接「人頭」帳戶存摺封面,變造成不實之「人頭」帳戶存取款明細紀錄,充作「人頭」之財力證明,以矇騙汽車公司及銀行;證人即「人頭」蔡家豐(即蔡銘豐)、洪英鏽、何惠敏、林錫勳、鄭漢東、楊彩慧於警詢、偵查中或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伊等確有出借個人名義,供作購車借貸之交易,嗣均未依約履行;簡建明於偵查時陳稱:乙○○帶伊向慶豐銀行辦理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二十一之汽車借款後,取走貸得款項,伊不悉該汽車去向各等語,被害人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汽車公司)之告訴代理人王世宏、證人即順益汽車公司頭份所所長陳吉富、順益汽車公司業務代表陳憶綾、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職員謝旻吉、汽車車行經營者蘇志彰、簡志修、豐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田公司)職員黃文正、對保人員鄧國志(嗣更名鄧芮驛)、證人即豐田汽車公司業務員何秀珠於警詢、偵查、第一審暨原審所為同一被害內容之證述,及卷附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暨判決、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各該汽車之車籍異動登記資料、申請汽車融資貸款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設定申請書、貸款申請書、存摺資料、對保契約書、裕融公司提出之王國亮購車貸款案撥款資料、存摺影本、台中市第七商業銀行(下稱第七商業銀行)回函影本、甲○○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開戶明細表、柯國安之妻何惠敏之彰化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彰南分社開戶資料、帳戶對帳單暨往來明細、相關車籍資料影本、「宏信」當鋪當票、國民身分證影本、權利車讓渡合約書、許小珍之台中商業銀行芬園分行存摺影本、楊謹鴻之中華郵政彰化草屯郵局交易清單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等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甲○○辯稱:伊僅單純兼差買賣汽車,並未參與柯國安用人頭買車貸款之事,亦無偽造存摺內頁,柯國安之指證,並非事實;乙○○辯以:伊從事當鋪業,收當權利車完全合法,雖伊曾聘請柯國安為當鋪之收件外務員,但未與柯國安共謀,柯國安因積欠債務,不欲返還,藉機挾怨報復,而對伊為不利供述各等語,係飾卸之詞,無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一)楊謹鴻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一審審理時雖陳稱:伊買第一輛汽車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十所示汽車後,因簽中六合彩,故再買第二輛車即同附表編號十二所示汽車,開了十幾天後,因沒錢吸毒,而且發現該車為泡水車,乃向乙○○典當新台幣(下同)七萬五千元云云。惟上開二車購買之時間,僅相隔二十一日,且買車之目的,在於用車,其卻於購入過戶登記後,旋即轉賣,有違事理;況楊謹鴻亦稱:柯國安同伊講,買車要辦貸款,帳戶要有出入,會替伊想辦法,只要把身分證交付即可等語,益證楊謹鴻確無購車本意,且無資力購買汽車,其應係提供個人證件資料,供柯國安使用甚明。(二)陳昌賢、王國亮雖於偵查中供稱:伊等有買車意願,並非「人頭」云云。惟其確為「人頭」,業據柯國安於第一審審理時結證明確。參之卷附王國亮向裕融公司申辦購車融資時提出之第七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內頁,雖有多筆存、取款項紀錄,然據卷附第七商業銀行之復函所示,王國亮之真正帳戶除開戶時存入之一百元外,並無任何往來紀錄,顯見該提出於裕融公司之王國亮帳戶存、取款紀錄資料,係經變造。(三)證人林錦輝雖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伊信任柯國安,故前後辦理購買三輛汽車,沒有看過車,也沒交車,資料都是柯國安拿給伊簽名云云。惟其若確有購車之意願,何以未前往現場看車,復輕易在柯國安以其夫妻為買受人或連帶保證人之文件上簽署,所述明顯不實。(四)證人簡建明就購車貸款之相關細節、如何償還借款等情,並無合理交代。且其若確欲購車代步使用,何以並未實地看車,瞭解其性能,即輕易買入,且於取得汽車後,即交予乙○○,況其當時即將入監執行,並無工作,焉有急於買車代步之必要?所證矛盾不實,不足採信。(五)證人劉詩寬於第一審審理時雖證以:伊買入之原判決附表三編號六汽車,使用四個月後,掉進水溝,板金壞掉,故廉售予乙○○云云。惟依該汽車之車籍異動資料所示,該車係由劉詩寬依序過戶給李俊昌、柯國安及林家宏,核與劉詩寬所述之交易情形不符;況該汽車既已嚴重毀損,則柯國安證稱:該車並非實體交易,係利用「人頭」林家宏辦理車籍資料形式過戶登記乙節,顯非虛詞。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各購車貸款案件,均係以無資力之「人頭」為之,且僅繳付購車自備款或第一、二期分期款,即不再履行清償義務,而供擔保之汽車又均不知去向,顯見自始即假借購車貸款之方式,詐取汽車及貸款甚明。(六)經核對卷附裕融公司提出之楊謹鴻之中華郵政草屯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所載收入、支出日期、明細及金額、餘額等,竟與同郵局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完全相符,而據中華郵政函送之楊謹鴻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該帳戶自開戶以來,實際僅於開戶時存入一百元,嗣後並無任何交易紀錄,可見楊謹鴻申辦貸款所用之款項存取資料,係甲○○以自己之草屯郵局帳戶之存摺內頁剪貼影印而成。(七)證人許小珍已迭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結證:伊有將帳戶借給柯國安使用,最後一筆是甲○○所借用,伊至銀行櫃台領錢後,當場交付甲○○等語,嗣許小珍亦經第一審判刑確定。(八)乙○○辯稱:簡建明係將汽車質當於當鋪云云,但依其於偵查中之供詞,其已知悉以簡建明名義所購買之汽車係故障車,價值低廉,且已向銀行申辦動產擔保貸款,焉有收當之理,所辯委無足採。(九)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各筆購車貸款申請書中所填載業務代表為上訴人等二人;參之上訴人等二人嗣同謀就陳昌賢充當人頭詐取之汽車,向警察機關謊報失竊等情況,顯見柯國安證稱:上訴人等二人共犯上開犯行云云,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十)台中縣當鋪商業同業公會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中縣當鋪會字第十九號函附之乙○○所經營之「宏信」當鋪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汽車流當申請書影本,固僅有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二、三、五、十二等四輛汽車。但若乙○○就其收當之車輛資料隱匿不予列報,台中縣當鋪商業同業公會亦無從查悉,此由乙○○於第一審審理時已自承其收當之汽車並非只有上開四輛等情,已足明瞭,自無從憑該函附資料,為上訴人等二人有利之認定。(十)何秀珠於第一審審理時泛稱:伊對柯國安沒有印象、不認識;另證人陳信芳於原審僅證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四汽車係伊介紹朋友購買,是柯國安要賣各等語。就其朋友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購車價金若干等情,一概諉稱不記得,自無從徒憑其語焉不詳之證述,遽信屬實。(十一)柯國安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乙○○未參與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各件之購車貸款案,貸款未分予乙○○云云。然衡之各該汽車之買受人皆屬「人頭」,實際未占有車輛,如何能持以典當各該汽車?而張矗夫係本件共同正犯,受柯國安指使,以「人頭」名義買車,假藉典當方式,交予乙○○之「宏信」當鋪處理,已據張矗夫於偵查中結證甚明,自不得遽謂乙○○係不知情,單純收當。又乙○○係以形式合法掩飾犯行,自不得因形式上各「人頭」有簽署當票及權利車讓渡合約書等文件,或贓款未直接匯入乙○○之帳戶,即為其有利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常業詐欺部分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甲○○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二人為共同正犯,卻未說明何以對上訴人論處較乙○○為重之刑度之理由,顯失比例原則,並嫌判決理由不備。(二)原判決事實雖認定上訴人以草屯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更換「王國亮」之帳戶存摺內頁等情,惟其理由並未論述所憑依據,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三)原判決以陳信方、蘇志彰之證述,為不利上訴人之依憑,但原判決此部分所載之證述內容,似為劉信良之證詞,原判決顯有判決理由矛盾。(四)許小珍於第一審所證與其於偵查中所述不符,且所稱:「最後一筆是上訴人向其借用」云云,是於協商程序所述,並未具結,原判決誤引,仍屬判決理由矛盾。(五)上訴人於第一審曾抗辯其與柯國安間乃合法車輛買賣,並提出買賣契約為憑,原判決未予採信,並未說明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六)上訴人曾提出簡建明之另案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易緝字第六一號判決,為有利之答辯,原判決未予採信,並未說明理由,亦嫌判決不備理由。(七)依張矗夫及許小珍所證,彼等均未與上訴人接觸,且張矗夫於第一審拒絕證言,致上訴人未能行使詰問權,自不得以彼等證述,為上訴人之不利論據。(八)原判決附表三之部分車輛,上訴人並未參與,又原判決認定同附表三編號二十二之車輛,並無實體交易,卻未調查該車業已換發車牌,亦屬調查未盡。(九)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一、二、九、十四、十七、二十一、二十三部分認定之詐欺金額有誤;乙○○上訴意旨略以:(一)依台中縣當鋪商業同業公會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中縣當鋪會字第十九號函附上訴人所經營之宏信當鋪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汽車流當申請書影本所載,上訴人與本件有關者僅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二、三、五及十二之四輛汽車,原判決就其餘汽車之流向並未調查,遽認均係上訴人所銷贓,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失。(二)原判決引用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0八號、同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十九號等判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總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嘉監南字第0九七0一二一七八九號函附資料均與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未合,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三)原判決遽採柯國安、張矗夫、柯費敏與事實不符之自白,為上訴人犯罪之論據,忽視本件除該三證人外,無論購車之人頭、保證人、承辦之汽車或銀行業務人員,均對上訴人無不利之指述,有違證據法則。(四)原判決附表三編號四、六、十二部分認定之詐欺金額有誤。(五)原判決採為論據之柯國安之證述,係指上訴人等二人提供頭期款或分期款,牽走貸得之車輛等旨;惟原判決事實認定甲○○提供頭期款或分期款,上訴人負責銷贓等情,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六)原判決未宣告沒收上訴人等二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復未說明其理由,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不載理由之違法。(七)柯國安所為不利上訴人之指證,係挾怨報復,為求減刑而誣攀,原判決遽予採信,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各等語。惟查:(一)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共同正犯柯國安、張矗夫及「人頭」車主蔡茗家等人之證言,參互斟酌判斷,資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二人之認定,併已說明其取捨判斷所得心證之理由。又柯國安經原審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六九八號案件以共同常業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確定,有本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七五號判決可按,柯國安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同年四月十一日、同年六月九日於檢察官偵查及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第一審審理時所為不利上訴人等二人之指證,均在其所涉本件犯行判刑定讞之後,自無為求減刑而誣攀之情形,又其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原審審理時改稱:乙○○未參與原判決附表三之貸款案,亦未分得貸款云云,猶圖為乙○○脫免刑責,自難認柯國安之證述,概為挾怨而誣指,原判決因認依卷內資料,別無證據足資證明柯國安於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並無虛偽不實之客觀情形,而採信該部分之證述,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乙○○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專憑己見,泛言指摘,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之具體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說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量處上訴人等二人上開刑度之理由,既未逾法定刑度,又無濫用量刑權限,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甲○○上訴意旨就原判決量刑之職權行使,漫事指摘,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三)原判決理由已敘明:王國亮向裕融公司申辦購車融資時提出之第七商業銀行第0二0一─00000000─五號活期 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內頁,有多筆存取款項紀錄,且有甚多存款餘額,然卷附第七商業銀行函復略稱:王國亮所有之該帳戶除開戶時存入一百元外,並無任何往來紀錄等旨,顯見上開提出於裕融公司供申請融資使用之王國亮帳戶存取款紀錄資料,係經變造而成之理由(原判決第十頁倒數第八行至第十一頁第一行),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甲○○上訴論旨,妄指為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四)許小珍於第一審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所為有關上訴人等二人之供述,乃依法具結,以證人之身分陳述(見第一審卷㈠第二十八至二十九頁),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其他受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原判決因認其於第一審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資為不利上訴人等二人之論據之一,尚難認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情形。甲○○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五)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同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甚明。原審審理時經訊問共同正犯張矗夫是否願意作證時,彼答稱「不願意作證」而拒絕證言(見第一審卷第二宗第一五三頁),第一審遂未令其以證人身分陳述,況依原判決所說明其並非以張矗夫於偵查時之證述,資為認定上訴人等二人共同犯罪之唯一證據,而係綜合上開卷證等證據資料,為上訴人等二人犯行之認定。甲○○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六)原判決理由雖將劉信良之證詞誤植為蘇志彰之證述(原判決第二十九頁倒數第十一行),因係文字之顯然誤寫;又原判決附表三之上訴人等二人之「所得財物之價值」欄之詐欺金額雖有計算錯誤之情形,惟依其同附表「詐欺手法」之說明,已足認定上訴人等二人詐得之金額,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乃原審應另行裁定更正之問題。上訴論旨執此指摘,仍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七)其餘上訴意旨,則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此部分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等二人關於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原判決係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二人竟復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洪 佳 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v